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張文德
被 告 吳建達
吉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4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達於民國113年11月7日9時15分許,駕駛被告吉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貨櫃廠廠內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以超越該處速限之速度行駛通過交岔路口,適伊公司之駕駛張德欽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亦從右方廠區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體損害,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4,650元、工資250,900元,合計415,550元,又吳建達係吉春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自應與吳建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550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建達駕駛甲車有超速之過失,惟原告之駕駛張德欽亦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且依據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係吳建達駕駛甲車已經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張德欽方駕駛乙車駛至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應負較高之7成過失責任,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吳建達應負30%過失責任、張德欽應負70%過失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貨櫃廠內道路,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貨櫃場內道路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廠內道路速限為15公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吳建達駕駛甲車在高明公司貨櫃廠廠內道路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直行,其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在吳建達駕駛甲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張德欽駕駛原告乙車從廠內右方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被告甲車車尾與原告乙車車頭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依據上揭安全規則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張德欽駕駛原告乙車欲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即吳建達所駕駛之甲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已見吳建達駕駛甲車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欲右轉,自有過失;而吳建達駕駛甲車以超過速限之47公里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超速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如張德欽駕駛乙車注意車前狀況且讓直行甲車先行,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而吳建達甲車如減速慢行,系爭事故同不至於發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吳建達應負30%、張德欽應負70%之過失比例。張德欽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原告應承擔張德欽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吳建達駕駛甲車係執行吉春公司之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吉春公司就吳建達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乙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乙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164,650元、工資250,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推定自96年8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7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32,9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650÷(4+1)≒32,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650-32,930)×1/4×(4+0/12)≒13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650-131,720=32,93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250,900元,合計283,83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7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5,149元【計算式:283,830元×30%=85,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149元及自115年3月10日(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蘇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