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又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委任蕭棋云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併提出委任狀到院,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委任狀在卷可稽(卷第145、155頁)。是上訴人已委任蕭棋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律師職業上所知悉。遑論蕭棋云律師原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第一審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亦無上訴利益不明或無從知悉上訴裁判費用、計算困難情形。惟上訴人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迄今仍未繳費(上訴期間於114年8月6日屆滿),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63至173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經過充分期間仍未自行補正該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