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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23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陳龍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26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2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年2月28日21時5分許,遭被告駕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之

不當駕駛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萬8,130

元,惟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

已7年10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

,826元(14,130÷5【耐用年數+1】=2,826),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1,500元、塗裝費用2,5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

826元。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6,82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