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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賴仲新

被 告 徐來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鄧政信,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郭志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郭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天天新市場停車場內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車尾不慎碰撞至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304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46,404元、工資18,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否認系爭車輛右前車燈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且原告於修繕系爭車輛前未曾通知伊,以致伊對該車修繕事宜毫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65,304元,業已提出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21頁);比對被告所提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明顯可見該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燈處周圍鈑件已因撞擊而有多處掉漆及撞擊污痕,核與原告所提上述結帳單及彩色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亦堪認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燈修繕事項為系爭事故所致。又上開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原告依該等估價單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憑。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系爭車輛修繕前通知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法無明文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徒增法無明文限制,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