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064元及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20元,由原告負擔52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06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使系爭營業小客車追撞其他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小客車修復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租車的人是我朋友,開車的人是我,之前車損的部分並不是我造成的,是之前另外一個朋友造成的,我開車時並沒有造成車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所顯示無違(見本院卷第93至12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保險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支出修復費用13萬6,530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則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代位系爭營業小客車車主,向被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㈢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9,400元、材料9萬7,130元、塗裝2萬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營業小客車為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頁行車執照),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8日,車齡為3年10個月,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營業小客車零件(即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6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130÷(4+1)≒19,426;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130-19,426) ×1/4×(3+10/12)≒74,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130-74,466=22,66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9,400元、塗裝2萬元後,系爭營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2,064元(22,664+19,400+20,000=62,064元),故原告得代位系爭營業小客車車主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萬2,064元(被告所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