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7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許維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萬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836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4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5年7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