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以下合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得使用門號加值服務,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提供小額代墊款服務後,將代墊款列入次月電信帳單向被告收費,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及小額墊付款共100,244元未付(計算式:24,566+60,738+14,940=100,244),經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0年9月27日將附表所示欠款債權讓與伊,伊業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促其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部分)、民法第546條(小額墊付款部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餘欠之電信費及小額墊付款共39,506元(計算式:24,566+14,940=39,506)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4元,及其中39,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通信移轉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附表編號3至6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委託書,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為憑,並經原告臚列各該專案違約補償款具體計算式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民法第54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44元,及其中39,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元) 小額墊付款(新臺幣/元) 債權讓與日期 (年月日)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3,714 13,327 7,100 110.12.09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4,279 12,159 7,840 110.12.09 3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3,747 7,429 0 110.09.27 4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3,167 9,516 0 110.09.27 5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2,907 9,631 0 110.09.27 6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6,752 8,676 0 110.09.27 合計 24,566 60,738 14,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