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何廷朋
被 告 陳致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冠孝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謝偉廉律師朱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0,3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70元,由原告負擔1,67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0,31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致成於114年8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標註「臺灣水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即預拌水泥車(下稱系爭預拌水泥車),於○○市○○區○○○路與○○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擦撞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5萬0,400元、車輛維修復期間停車費1萬8,000元、高鐵往返交通費6,000元,及車輛未修復6個月期間車輛燃料稅3,090元、車輛牌照稅5,615元、車輛保險費9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86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致成抗辯:被告臺泥公司非被告陳致成之僱用人,且系爭預拌水泥車亦非被告臺泥公司所有,又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原告並無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另停車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高鐵往返交通費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泥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事先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遠高於車輛殘值,且伊公司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運送合約,運送合約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被告陳致成為○○公司之員工,系爭預拌水泥車亦為○○公司所有,原告請求伊公司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致成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陳致成駕駛系爭預拌水泥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造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交通事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陳致成之駕駛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致成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臺泥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否負僱用人之特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⒉系爭預拌水泥車之車主為○○○○有限公司,非被告臺泥公司,固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但系爭預拌水泥車上清楚標註有「台灣水泥」字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臺泥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將112年8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期間之預拌混凝土運送,委由○○○○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依約○○公司需提供駐廠之車輛及駕駛,駕駛資料需事先造冊經被告臺泥公司審核同意,被告臺泥公司並得隨時要求更換駕駛,另運送目的地亦由被告臺泥公司指定,此有被告臺泥公司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運送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顯見被告陳致成形式上雖非受僱於被告臺泥公司,但客觀上受被告臺泥公司使用在運送預拌混凝土之業務上,被告臺泥公司對被告陳致成並有選任監督之實際權利,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臺泥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當應負被告陳致成僱用人之特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被告陳致成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⒉原告就其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毀損,需支出修車費用15萬0,400元以修復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相符,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如上所述,原告當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上開估價單估定之修復費用,被告陳致成辯稱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原告並無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所辯當無可採,但關於更換零件之費用則需予以折舊。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占10萬8,100元,工資占4萬2,300元,而系爭車輛為86年5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4年8月27日,車齡已有28年餘,則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萬8,017元(108,100×〈1÷【1+5】=18,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為6萬0,317元(18,017+42,300=60,317)。⒊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復期間停車費1萬8,000元、高鐵往返交通費6,000元,及車輛未修復6個月期間車輛燃料稅3,090元、車輛牌照稅5,615元、車輛保險費981元,誠如被告陳致成所辯,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關連,除高鐵往返交通費外,其餘本係原告所需支出之費用,尚難請求被告2人賠償,另關於高鐵往返交通費,亦無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法律依據,是上開費用均難請求被告2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原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修車費6萬0,317元,是本件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2人給付6萬0,317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