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琬渝陳婉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陳琬渝、陳婉琳,於同
年月22日送達被告陳柏勳,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川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4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
日即115年3月23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
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4,35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9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59,819元 自98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660元 自97年8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95年5月7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3.942%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