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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7-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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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侯榮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道○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二號

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以下依序稱A本票、B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並於113年10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2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於111年10月17日簽發A本票旨在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伊向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給付被告處理費5萬元,合計20萬元,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A委任契約)。伊於被告代償地下錢莊借款15萬元後,另委託被告處理伊向訴外人即代書A01借款130萬元之債務清償事宜,由伊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姐侯秀英委託被告持侯秀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以貸款所得金額清償被告為伊代償之地下錢莊借款及A01借款,並塗銷A01在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將餘款返還予伊(下稱B委任契約),伊並於112年5月23日依被告指示簽發B本票供作履約擔保。詎被告於受領B本票後,卻未將A本票返還予伊,復違背受託人義務,在伊與侯秀英不知情之狀況下,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A02所有後,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抵押貸款各2,570,000元、800,000元,並在其上設定如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即將貸得金錢取用一空,任令抵押權人拍賣系爭房地取償,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侯秀英之財產權因而受損,依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交易市價為4,054,741元,可知侯秀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4,054,741元存在(下稱系爭賠償債權),伊自侯秀英受讓系爭賠償債權後,執系爭賠償債權與伊對被告所負代償借款、處理費等債務互為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因抵銷而消滅,伊對被告即不負給付票款義務。惟伊之財產權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陷於不安之危險中,且該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無力還款,遂邀侯秀英為保證人,向伊借款20萬元以清償對地下錢莊的債務,並簽發A本票予伊以擔保借款清償,雙方復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利息按月息2%計算,並由侯秀英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倘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本息,伊即有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指定之人名下(下稱系爭協議)。詎原告屆期迄未清償借款分文,伊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要無不法侵害侯秀英財產權情事,侯秀英對伊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又原告於112年5月初委託伊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債務120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伊報酬35萬元,並由原告簽發B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付款。伊既已為原告代償地下錢莊債務完畢,原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A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成立之借款契約: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17日簽發A本票以支付伊委託被告代償地下錢莊借款15萬元及處理費5萬元,合計2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則抗辯:A本票係用以擔保111年10月17日原告向伊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356頁),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協議書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30頁),是依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待該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由兩造依各該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成立之借款契約為A本票之原因關係:⑴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簽發A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被告雖承認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合意成立借款契約,惟抗辯伊為原告代償地下錢莊欠款20萬元,非15萬元(見本院卷第356頁),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399頁),足見兩造不爭執A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是依前引說明,自應由被告(即金錢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要件事實(民法第474條參照),負舉證責任。⑵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為伊代償對地下錢莊債務15萬元,以代借款交付,惟被告迄未就已交付其餘借款5萬元予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從而,A本票所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金額為15萬元,應堪認定。再參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記載,雙方約定前開借款期間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399頁),是自系爭協議成立日111年10月17日起算1個月,該借款清償期已於111年11月17日屆至,原告即負有返還被告借款15萬元之義務。⒉原告未舉證證明A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包括A委任契約在內:原告固主張伊依A委任契約就被告為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代償事宜,應給付被告處理費5萬元(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告否認就前開債務代償事宜向原告收取處理費5萬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A本票擔保範圍包含5萬元處理費在內,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⒊綜上,A本票所擔保者乃原告對被告之15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應堪認定。

㈡B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包括兩造於112年5月23日成立之借款契約及B委任契約:⒈B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B委任契約衍生之費用及報酬在內,惟被告對原告迄未取得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報酬請求權:⑴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23日簽發B本票之擔保範圍包含應給付被告之B委任契約處理費5萬元在內(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則抗辯:伊為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地代辦貸款、代償地下錢莊借款,經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代辦費5萬元及報酬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經互核雙方陳詞,其等所述原告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固有出入,惟不爭執其間存在委託代辦貸款及代償借款之意思合致。本院復審酌:

①證人侯秀英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有拿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85萬元,伊亦曾同意原告拿系爭房地向A01抵押借款,嗣伊為了讓原告可以清償債務,所以由原告帶伊去找被告拿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但雙方並沒講要辦抵押貸款的額數,而是要看房子還剩多少價值,能貸多少就貸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被告亦自承獲侯秀英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99頁),可見侯秀英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持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以貸款所得金錢為原告代償債務」,而不及於「出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②再參諸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達4,054,741元,有卷附鄭一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09頁),及證人侯秀英證稱:伊購入系爭房地時,有拿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證人A01證述,伊原在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伊之借款債務1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按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扣除原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第一銀行貸款85萬元、A01貸款130萬元後,尚有殘餘價值1,904,741元可供辦理抵押借款(計算式:4,054,741-850,000-1,300,000=1,904,741),且前開殘餘價值已足清償A本票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150,000元(見前述理由

㈠⒊)及B本票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700,000元、原告對A01餘欠未還借款600,000元(詳後述理由

㈡⒉),合計1,450,000元,益見原告當無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還款資金之必要。原告主張B委任契約旨在委託被告持系爭房地代辦抵押借款,尚不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堪採信。

③被告雖抗辯伊曾獲侯秀英同意伊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款清償原告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惟觀諸系爭協議記載:「…乙方(指被告)有權利將上述不動產過戶到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甲方及甲方保證人(指原告及侯秀英)同意無條件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乃預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文義與原告偕侯秀英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以清償原告欠款等情有間,自不能執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就系爭房地出賣已獲侯秀英特別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參照),其抗辯容難採信。

④從而,被告受侯秀英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至多僅能在「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並提供侯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返還」之授權範圍內處理受託事務,亦即B本票所擔保因履行B委任契約衍生之處理費及報酬,應以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為限,至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費用,自不在其列。⑵又原告否認被告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受託任務,亦否認被告提出費用憑據與伊結算處理費,是依前引說明,即應由被告就雙方已結算因處理B委任契約受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等要件事實(民法第546條、第548條參照),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上情,即難謂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546條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再參諸被告自承:伊以訴外人張喜俊名義,持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申辦貸款300餘萬元,惟未獲銀行允貸(見本院卷第209頁),及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第一位買家(指張喜俊,警詢筆錄誤載為賣家)因為信用問題跳票,銀行無法撥款,伊遂介紹訴外人即其友人A03給原告認識,由A03處理銀行及代書A01貸款,但尚未幫原告清償對A01之全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可知被告尚未完成B委任契約之受託任務,被告對原告亦無民法第548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可言。⒉B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被告代償原告對A01之借款70萬元在內:⑴原告主張伊為清償對A01之借款130萬元,而委託被告持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貸款所得款項清償對A01之借款(見本院卷第361頁),惟被告否認為原告代償對A01之借款,並抗辯:伊於112年5月初係為原告代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1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查:

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證人A01證稱:原告以侯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地向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130萬元未還,嗣被告來找伊說要拿系爭房地去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被告原來要用張喜俊名義貸款,但沒有成功,…張喜俊把身分證、權狀、印鑑都押在伊這裡,被告為了取回這些資料才帶A03來找伊,說將來要用A03的女兒A02名義去貸款,並先還伊70萬元,說剩下的60萬元等貸款下來再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足見被告確曾為原告代償對A01借款70萬元,兩造間有7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②至於被告抗辯伊係為原告代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120萬元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⑵原告雖主張B本票所擔保被告為伊代償對A01之借款除前述70萬元外,尚包含餘欠借款60萬元,合計130萬元云云,惟據證人A01證稱:被告來找伊說要用張喜俊名義拿系爭房地去銀行辦抵押借款,但銀行以系爭房地上有二胎設定為由,拒絕撥貸,被告就來找伊,希望伊塗銷二胎設定,伊在被告清償借款70萬元以後,同意塗銷二胎設定,其餘借款60萬元則由被告開同額本票予伊,並以A03及A02名義簽發60萬元支票予伊,但前開本票、支票後來都沒兌現,經伊打電話聯絡被告要求履行承諾,被告卻說錢都被A03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被告實際僅為原告代償對A01之借款僅70萬元,此外再無代償分文,是以兩造約定以代償借款為消費借貸之標的金額僅70萬元(民法第474條第2項參照),應堪認定。⑶再者,被告為原告代償對A01之借款70萬元,未經雙方約定清償期限,是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被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返還,而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出B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113年11月15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系爭本票裁定影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經由前開方式催告原告返還借款,而原告經相當期間仍未清償,應認前開借款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即負有返還被告借款70萬元之義務。⒊原告另主張B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尚包含A本票票款在內(見本院卷第356、361頁),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⒋綜上,B本票之原因關係固包含B委任契約及被告為原告代償對A01之借款70萬元在內,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尚未就B委任契約對原告取得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是以B本票所擔保已屆清償期之原因關係僅原告對被告之70萬元借款債務,亦堪認定。

㈢侯秀英因被告處理B委任契約事務逾越權限致受損害,對被告有賠償債權存在: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顚末。民法第528條、第534條第1款、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2項復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而侯秀英授權被告以系爭房地殘值辦理抵押貸款,以貸款所得為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乙節,已如前述(見前述理由

㈡⒈),被告履行B委任契約自不得逾越其受託範圍,並應向侯秀英報告處理委任事務始末。經查:⒈依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房地於11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秀英移轉登記為張喜俊所有;再於11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張喜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7、53、55、65頁),可知被告自侯秀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遞次移轉登記於張喜俊、A02名下,已逾越其受託辦理抵押貸款之授權範圍。⒉又A02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申辦購屋貸款250萬元及房貸壽險貸款7萬元,合計257萬元,並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所載,前開貸款因A02未遵期還款,於113年4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中屏授密字第115000041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89頁),A02復於112年9月28日持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所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12年9月25日向新鑫公司借款775,578元,惟A02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未再清償分文,前開借款已於113年2月28日視為全部到期,有新鑫公司115年2月4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97頁),可見A02藉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共得款3,345,578元(計算式:2,570,000+775,578=3,345,578),於扣除清償原設定抵押之第一銀行貸款85萬元、A01貸款130萬元後,尚有餘款1,195,578元。惟被告既未將前開貸款所得金錢用以清償原告借款,亦未將餘款交付於委託人侯秀英,此由證人侯秀英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辦抵押借款的,被告一直說錢還沒有貸出來,然後房子就要被拍賣了,伊直到房子要被拍賣時,才知道被告並沒有把抵押借款拿到的錢交給原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43頁),堪認被告始終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始末,據實報告於侯秀英知悉,且未將處理受託事務取得之金錢交於侯秀英或依侯秀英指示代原告償還借款,被告所為已違背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受託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⒊再者,系爭房地登記為A02所有期間,遭訴外人即A02之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A02逾欠借款246,413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新鑫公司則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取償,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視為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已於114年4月15日執行終結,有屏東地院115年2月4日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495頁,及卷末證物袋

①電子卷證光碟),佐以本院按A02、A03戶籍址通知其等到庭作證,卻因遷移不明遭退件,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7、421頁),被告復未能陳報A02、A03其他可受送達地址等情,足見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A02所有,並借用A02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抵押貸款,卻未掌握A02債信及行蹤,容任A02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取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佐以系爭執行事件雖以無人應買而終結,惟被告迄未將其受託取得之系爭房地交還侯秀英,且加重系爭房地負擔190萬元(按:系爭房地原抵押擔保第一銀行貸款85萬元及A01貸款130萬元,合計215萬元,現經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總額為405萬元,其間差額為190萬元,計算式:[3,000,000+90,000+960,000]-2,150,000=1,900,000),益見被告前開履約行為已額外增加侯秀英之財產負擔,係屬加害給付。⒋承上,侯秀英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按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4,054,741元(見本院卷第509頁),扣除原抵押擔保第一銀行貸款85萬元及A01貸款130萬元等負擔後,侯秀英至少受有相當於財產交易之損失1,904,741元,而侯秀英日後縱取回系爭房地,亦因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而增加負擔190萬元,合計侯秀英因被告處理B委任契約事務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3,804,741元(計算式:1,904,741+1,900,000=3,804,741)。從而,原告主張侯秀英對被告有系爭賠償債權在3,804,741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㈣原告自侯秀英受讓系爭賠償債權與原告之票款請求互為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抵銷而消滅: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經查:⒈侯秀英因B委任契約對被告有系爭賠償債權3,804,741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侯秀英業於114年9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14年9月18日收受準備書狀繕本時,已知悉上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準備書狀收受繕本日期簽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59頁),被告於受通知時起,即負有向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之義務。⒉又原告在A本票、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範圍內,對被告負有清償票款15萬元、70萬元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

㈡),原告以其對被告所負前開借款清償債務85萬元(計算式:150,000+700,000=850,000),與其自侯秀英受讓系爭賠償債權得向被告求償3,804,741元互為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計算式:[850,000-3,804,741]<0),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執前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伊毋庸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於法要無不合,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票面註記 1 本票 A04 111.10.17 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 本票 A04 112.05.23 155萬元 未記載 TH774907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 所有權異動登記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編號1、2、3所示房地共同設定下列抵押權: ⑴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5頁):

①設定登記日:112年8月23日。

②抵押權人:臺灣銀行。

③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④抵押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A02。 ⑵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設定登記日:112年8月23日。

②抵押權人:臺灣銀行。

③擔保債權總金額:9萬元。

④抵押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A02。 ⑶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設定登記日:112年9月28日。

②抵押權人:新鑫公司。

③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

④抵押債務人:A02、張淵宏。

⑤設定義務人:A02。 左列編號1、2、3所示房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①所有權人侯秀英: 於96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鄭朝宏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②所有權人張喜俊: 於11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秀英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③所有權人A02: 於11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張喜俊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7頁)。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70 3 坐落前開二土地上,同地段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