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鍾議頡
劉齡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洪聿榛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好味食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
號),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議頡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劉齡琍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鍾議頡負擔百分之
六,由原告劉齡琍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鍾議頡供擔保後;於提供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劉齡琍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聿榛受僱於被告好味食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味公司),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洪聿榛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車主為好味公司),為好味公司執行外送業務,沿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中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鋁中巷與台鋁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所在行向路面設有「停」字標線,應暫停再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鍾議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原告劉齡琍沿台鋁七巷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鍾議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腰臀挫傷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劉齡琍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下背鈍傷、左膝鈍傷及左下肢表淺擦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嗣後並衍生心臟嚴重冠狀動脈阻塞病症(下稱系爭心臟病症)。鍾議頡為治療甲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5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88,949元,合計受損害200,000元。劉齡琍為治療乙傷害及系爭心臟病症,已支出醫療費293,243元(其中3,585元屬乙傷害醫療費,其餘289,658元屬系爭心臟病症醫療費)、看護費314,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414元,及精神上痛苦607,343元,合計受損害1,800,000元。洪聿榛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好味公司為洪聿榛之雇主,卻容任洪聿榛無照騎乘A機車執行業務,自應與洪聿榛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鍾議頡200,000元,應連帶給付劉齡琍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聿榛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鍾議頡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鍾議頡則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伊則負七成過失責任。又鍾議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劉齡琍因系爭心臟病症衍生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列損害。此外,劉齡琍於事發後,隨即於112年7月30日、同年8月16日前往韓國、越南旅遊,可見劉齡琍並無受看護之必要,亦無因休養而不能工作情事,劉齡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好味公司則以:洪聿榛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僅須負六成過失責任,鍾議頡疏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應自負四成過失責任,鍾議頡騎乘B機車搭載劉齡琍,而為劉齡琍之使用人,劉齡琍亦應承擔鍾議頡之過失。又鍾議頡自費負擔病房升級差價,非屬必要費用;於112年7月15日在陳銀旺骨科診所治療「左側踝部扭挫傷併韌帶損傷,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則與系爭事件欠缺因果關係;於112年7月20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亦與系爭事件無關,均應予剔除。再者,劉齡琍於事發當日並未發生任何與心臟血管相關疾病,劉齡琍請求因系爭心臟病症衍生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既與系爭事件無涉,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洪聿榛騎乘A機車行駛在台鋁中巷,該巷道向北進入系爭路口前,在路面標繪「停」字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卷證(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卷末證物袋編號
①),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無訛(見系爭刑案光碟偵卷第39、37、59頁),洪聿榛亦不爭執伊於事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甲機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停」字標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不爭執劉齡琍為B機車乘客,惟劉齡琍既非B機車駕駛人,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劉齡琍代鍾議頡陳稱事發時B機車之車速為時速10至20公里云云(見系爭刑案光碟偵卷第49、51頁),非有其他積極事證佐據,即難認真實。惟本件查無其他事證以判斷B機車事發時之車速,無從認定B機車有無減速慢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4年7月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及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為,倘洪聿榛依「停」標字禮讓行駛在幹道之B機車(鍾議頡)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為肇事主因;鍾議頡未減速慢行,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應,為肇事次要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0、425至426頁),並考量事發經過,及事發時鍾議頡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洪聿榛無照騎乘A機車上路,其過失情節較鍾議頡為重等一切情形,認應由洪聿榛負七成過失責任,由鍾議頡負三成過失責任,而鍾議頡騎乘B機車搭載劉齡俐,為劉齡俐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均得按鍾議頡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鍾議頡、劉齡琍因系爭事件分別受有甲、乙傷害,有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10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3、19頁),足見洪聿榛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洪聿榛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好味公司亦不爭執事發時洪聿榛受僱於伊,為伊執行外送業務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好味公司自應與洪聿榛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鍾議頡部分:
⒈醫療費:鍾議頡主張為治療甲傷害支出醫療費11,051元(見本院卷第332頁),有112年7月15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急診科及腦神經外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陳銀旺骨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83、95、85至93、99至101頁),且為洪聿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惟好味公司否認鍾議頡支出病房升級差價、腦神經外科就診費用,及在陳銀旺骨科診所支出費用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⑴鍾議頡因甲傷害於112年7月10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同年月15日出院,有112年7月15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3頁),足見鍾議頡為治療甲傷害確有住院必要,其自費負擔病房升級差價6,000元(見附民卷第87頁),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無不合,自得認列損害。⑵依112年7月15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鍾議頡所受甲傷害包含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在內(見附民卷第83頁),鍾議頡於112年7月15日出院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前往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回診,支出醫療費220元(見附民卷第89頁),其時間緊接、回診傷勢部位為甲傷害所涵蓋,要難認與系爭事件無涉,被告抗辯為不足採。⑶依112年7月15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鍾議頡所受甲傷害包含左踝扭挫傷在內(見附民卷第83頁),鍾議頡於112年7月15日出院後,隨即前往陳銀旺骨科診所接受X光檢查,發現其左側踝部併有韌帶損傷,且左側距骨有閉鎖性骨折,因藥物治療效果不佳,而有接受體外震波治療之必要,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接受4次門診、3次震波治療等情,有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由鍾議頡確診左踝部併有韌帶損傷及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之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緊接、發現受傷部位與左踝部一致等情,應可合理推認鍾議頡出院後在陳銀旺骨科診所接受體外震波治療,亦屬原治療之延續,而有其必要性。被告求予刪除在陳銀旺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亦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洪聿榛過失不法侵害鍾議頡之身體健康,鍾議頡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鍾議頡為大學畢業,以保險業務員為業,經濟狀況小康,惟鍾議頡迄未陳報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資料到院;洪聿榛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餐飲業,每月收入4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有貸款)、汽車1部;而好味公司資本額為60,000,000元,以食品什貨批發、便利商店、飲料店等為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鍾議頡警詢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及卷末證物袋編號
②,系爭刑案光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復考量鍾議頡因甲傷害出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1周,有112年7月15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3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鍾議頡求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⒊綜上,鍾議頡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1,0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1,051元。
㈡劉齡琍部分:
⒈醫療費:⑴劉齡琍主張因乙傷害及系爭心臟病症,支出醫療費293,243元,其中屬乙傷害者為3,585元,屬系爭心臟病症者為289,658元(見本院卷第483頁),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鈞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363至377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心臟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⑵本院經調取劉齡琍前往前述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之完整病歷暨中文摘要、影像學檢查資料函送高醫,鑑定劉齡琍於112年7月10日以後陸續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有無,鑑定意見認為,劉齡琍罹患系爭心臟病症,無法判定是否因乙傷害衍生而來,且心臟疾病為長時間累積所致,應非由單一車禍外傷所致;嚴重冠狀動阻塞性疾病應為長期冠狀動脈病變致,非由乙傷害衍生而來,亦與系爭事件無關,至於劉齡琍於112年7月19日因胸痛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0日離開急診,其血液檢驗、心電圖等檢查結果均正常,與系爭心臟病症較無關聯,可能是由乙傷害衍生而來等情,有高醫114年9月12日函附鑑定意見書為憑(下稱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足見劉齡琍因系爭心臟病症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⑶從而,劉齡琍為治療乙傷害支出醫療費3,585元(見本院卷第483、349頁),堪可採認為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逾此範圍者,因未據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⒉看護費:劉齡琍主張伊因乙傷害,自112年7月10日事發時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3個月)需受專人全日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需費180,000元;伊因系爭心臟病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67天)、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共90天),需受專人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需費314,000元,經扣除前開期間重疊部分,應認因系爭心臟病症衍生之看護費僅134,000元,合計伊所受看護費損失為314,000元(計算式:180,000+134,000=314,000,見本院卷第485頁)。被告則抗辯因系爭心臟病症衍生之看護需求均與系爭事件無涉,不得認列損害。本院審酌:⑴劉齡琍因乙傷害於112年7月10日大同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後離院,嗣於同年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5-6節錯位前往大同醫院急診,經醫囑建議休養3天,再至該院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有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3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29頁),而劉齡琍罹患頸椎5-6節錯位病症,非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致,與系爭事件無關,有高醫鑑定意見書及高醫114年12月31日補充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05頁),佐以高醫補充鑑定意見書固認為,劉齡琍因乙傷害衍生之胸悶胸痛、耳鳴、左肩痛、左肩棘下肌扭挫傷、左肩峰鎖骨關節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眩暈症等症狀(見附民卷第25頁鈞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7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宜休養3個月,且須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惟前開建議休養期間僅係預估值,且經比對劉齡琍不爭執真正之臉書活動照片顯示,其於112年7月30日、同年8月16日陸續前往韓國、越南旅遊等情(見本院卷第505至513頁),可知其身體狀況遲至112年7月30日已回復達可以自主行動、出國旅遊之程度,暨其傷勢均屬扭挫傷等一切情形,堪認劉齡琍因乙傷害所需休養期間應自112年7月10日起(即事發時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共20天,始日計入),且需受看護程度以半日看護為已足。至於劉齡琍主張因系爭心臟病症需受看護達157天乙節(計算式:67+90=157),未據舉證證明系爭心臟病症與系爭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因系爭心臟病症衍生之看護需求認作系爭事件所致損害。⑵又劉齡琍主張看護費應按全日看護按每天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85頁),且未經被告為反對陳述,據此推認半日看護以按每天1,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惟劉齡琍按其受傷部位、傷勢僅須受半日看護,已如前述,是依劉齡琍因乙傷害需休養20天計算,其於前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0,000元(計算式:1,000×20=20,000),劉齡琍求償看護費損害逾此範圍者,為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劉齡琍主張因乙傷害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按事發時伊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112年度之年薪依序為999,285元、899,913元,平均日薪為2,637元,據此計算伊因傷休養3個月(共90天),所受薪資損失為237,330元,加計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42天)、自112年12月2日起算3個月(共90天)因系爭心臟病症在家休養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348,084元,合計受損害585,41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5、487頁),有111、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⑴劉齡琍因乙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20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劉齡琍罹患系爭心臟病症尚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劉齡琍縱因系爭心臟病症休養而不能工作,亦不在其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列。⑵又劉齡琍於112年度(即事發當年度)之全年個人薪資所得為909,860元,折合平均日薪為2,493元(計算式:180+909,680=909,860,909,860÷365=2,4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383、385頁),是依劉齡琍因乙傷害須休養期間為20天計算,其於前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49,960元(計算式:2,493×20=49,860),應堪認定。劉齡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圍者,為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洪聿榛過失不法侵害劉齡琍之身體健康,劉齡琍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劉齡琍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主管,每月收入80,000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業據劉齡琍陳明在卷,並有111、112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足佐(見本院卷第97、379至385頁),及前引洪聿榛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好味公司之資本額、營業及財產狀況,復考量劉齡琍因乙傷害所致傷勢尚無須住院,惟仍須靜養20天,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劉齡琍求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⒌綜上,劉齡琍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585元、看護費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86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93,4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件受不法侵害,鍾議頡受損害額為111,051元、劉齡琍受損害額為193,445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鍾議頡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鍾議頡77,736元、應連帶賠償劉齡琍135,412元(計算式:111,051×[1-30%]=77,735.7;193,445×[1-30%]=135,411.5),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鍾議頡77,736元;應連帶給付劉齡琍135,4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5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03、10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