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柯雅秀
被 告 柯炳焜柯忠男
柯禎柯詹月英柯俊吉柯文珺彭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宗佑(原名:柯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柯詹月英、柯俊吉、柯文珺(以下合稱柯詹月英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柯炳焜、訴外人柯錫堯(殁於民國94年12月3日)、訴外人柯明政(殁於113年7月26日)為兄弟姐妹,伊等同為柯石金雀(殁於108年8月20日)之子女。而被告柯忠男、柯禎為柯炳焜之子;被告柯詹月英為柯錫堯之配偶,被告柯俊吉、柯文珺為柯錫堯之子女;被告彭香為柯明政之配偶(大陸地區人士,已取得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證,見本院卷
㈠第111頁),被告柯宗佑為柯明政之子。伊於柯石金雀死亡時支出喪葬費,前開費用應由伊與柯炳焜、柯錫堯、柯明政共同分擔,而柯忠男、柯禎、柯詹月英等3人、彭香、柯宗佑等人均有取得柯石金雀之遺產,其等就前開費用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迄未返還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柯石金雀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其死亡時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係屬遺產,詎柯明政將領得之勞保死亡給付30萬元占為己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彭香為柯明政之繼承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返還喪葬費部分)及侵權行為(勞保死亡給付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㈡彭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柯炳焜、柯忠男、柯禎(以下合稱柯炳焜等3人)抗辯:柯石金雀之喪葬費用僅25萬元(含喪葬費24萬元、對年合爐費用1萬元),非40萬元,且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業經柯明政於108年8月29日轉帳50萬元入原告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上情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柯忠男、柯禎、柯俊吉、柯文珺與被告柯明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記載明確,原告既未受損害,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香、柯宗佑(以下合稱彭香等2人)抗辯:原告固曾支出柯石金雀喪葬費,惟前開喪葬費應由柯石金雀之子女負擔,伊等既非柯石金雀之子女,自不負分擔喪葬費之義務,原告請求伊等返還喪葬費,係屬無據。又柯明政為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柯石金雀死亡給付,自屬合法有據,且未侵害原告權利,伊等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詹月英等3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以:柯石金雀之喪葬費、勞保給付均由柯明政處理,伊等不清楚相關細節,況且柯錫堯早於柯石金雀死亡,柯石金雀死亡時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原告、柯炳焜、柯明政存在,自應由其等負擔柯石金雀之喪葬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亦即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有先為舉證之義務,倘前開事實得為證明,他造始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舉證,供法院憑以判斷其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柯石金雀支出喪葬費用(含塔位)共40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312頁),固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國寶公司費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文殊文物流通處名片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453、19至21、23頁),惟:⒈依原告提出國寶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國寶公司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已支出費用117,000元,支出柯石金雀治喪費用47,775元,合計164,775元(見本院卷
㈠第453、19至21頁),對照國寶公司於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原告於91年8月21日向該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共繳款75,000元,原告嗣於108年9月6日辦理國寶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柯石金雀,繳納使用尾款42,000元,合計117,000元(見本院卷
㈠第479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國寶公司查覆結果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另為柯石金雀支出治喪費用47,775元云云,經國寶公司查覆僅其中5,775元係屬該公司更添服務項目費用(見本院卷
㈠第479頁),其餘42,000元則屬前述生前契約使用尾款,自不得重複計價。從而,原告使用國寶生前契約為柯石金雀支出喪葬費用共122,775元(計算式:117,000+5,775=122,775),應堪認定。⒉又原告為辦理柯石金雀喪禮而使用殯儀館等設施,支出費用5,800元,有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塔位費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12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⒊承上⒈⒉覆核結果顯示,原告支出柯石金雀之喪葬費用包含國寶生前契約及殯儀館設施等費用,合計128,575元(計算式:122,775+5,800=128,575),原告主張伊支出柯石金雀喪葬費用逾128,575元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柯石金雀之其餘繼承人未負擔喪葬費乙節,被告否認之,柯炳焜等3人復辯稱: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已獲柯明政墊還50萬元,原告未有損害可言(見本院卷
㈠第313頁),並提出109年4月11日原告與柯忠男之LINE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佐據(下稱109年4月11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
㈠第429、431頁及卷末證物袋
④)。經查:⒈依前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記載,柯忠男、柯禎、柯俊吉、柯文珺與柯明政均不爭執柯石金雀去世時之喪葬費為24萬元,對年時合爐更換神主牌費用為1萬元,合計25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377頁),較諸原告支出柯石金雀喪葬費用128,575元,尚不足25萬元(見前述
㈠⒊),可知柯明政生前亦有負擔柯石金雀喪葬費,原告主張柯石金雀喪葬費悉由伊獨力負擔云云,核與前開事實有間,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謂被告因原告支出柯石金雀喪葬費而受利益。⒉再參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9年4月11日LINE對話錄音內容顯示,柯忠男於前案訴訟繫屬法院以前,曾向原告探詢其與柯明政互告所提及柯石金雀帳戶200餘萬元存款運用及結餘情形,原告答稱:「我就跟你說,叔叔(指柯明政)那裡50萬還我了…」等語(見本院卷
㈠431頁),可知柯石金雀死亡後,柯明政給付原告之金錢已逾原告支出之柯石金雀喪葬費用128,575元,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謂其受有損害。
㈢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因原告支出柯石金雀喪葬費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喪葬費4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柯石金雀生前投保勞保,於死亡時得領取勞保死亡給付30萬元,卻遭柯明政占為己有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12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柯石金雀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柯石金雀死亡係由其子柯明政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08年9月3日核付90,900元,並匯入柯明政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1至163頁),可知柯明政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3第2、4項規定,以自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父母死亡時之喪葬津貼,核其性質尚與柯石金雀之遺產有別,原告之財產權自不因柯明政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而受侵害,原告既未受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㈡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彭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彭香賠償3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喪葬費用部分)及侵權行為(勞保死亡給付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㈡彭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