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23
案號:雄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陳龍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26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2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年2月28日21時5分許,遭被告駕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之
不當駕駛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萬8,130
元,惟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
已7年10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
,826元(14,130÷5【耐用年數+1】=2,826),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1,500元、塗裝費用2,5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
826元。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6,82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