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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林柏文林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750元,及其中新臺幣6,960元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當月收取

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雅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雅玲(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葉雅玲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除環環信用利息外,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二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三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葉雅玲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5年1月18日止尚欠消費款6,960元、利息790元,合計7,75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又葉雅玲死亡後,被告為葉雅玲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葉雅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母親過世後,未留有任何遺產,故伊等無須負擔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電腦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葉雅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不爭執葉雅玲有申請信用卡並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9至51、11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葉雅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葉雅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葉雅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葉雅玲死亡前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7頁)。惟葉雅玲實際上有無遺產,係屬原告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能否實際就葉雅玲之遺產取償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