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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鄭宇辰 址同上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9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14萬8,944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及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