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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原 告 林弈任

被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1元,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月3日、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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