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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2026-08-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雄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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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沐彰(原名:張耀榮)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七七二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五年度雄補字第二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

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157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6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遞次自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衳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明書、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等文件(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7284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中屬利息債權請求權者,因於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餘債權仍待究明所屬權利性質,以釐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伊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5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5年6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讓與文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18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並以聲請人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執行債權及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37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月27日向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為終止保險契約(按:僅就主約之解約金債權逾149,357元部分終止契約)、解繳執行所得之通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提出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而聲請人執為抗辯事由均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始得判斷,非屬本院在強制執行程序得審酌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5年8月20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1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讓與文件得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412,9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乃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約75,707元(計算式:412,946×5%×[3+8/12]=75,706.7),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8萬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46,118元 利息 158,929元 92年8月30日起至 115年8月20日止 (共22年11個月21天) 年息15% 46,118×15%×[22+11/12+ 21/365]=158,92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 206,524元 93年3月30日起至 115年8月20日止 (共22年4個月21天) 年息20% 46,118×20%×[22+4/12+ 21/365]=206,524.4 程序費用 1,000元 執行費 375元 合計 412,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