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7-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緣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吳思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一、吳思緣明知無正當理由,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材料李茹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提供一張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貼金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代工材料李茹寧」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提供給「代工材料李茹寧」使用,並約定取得5,000元補貼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與「代工材料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為現代社會極為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不僅專屬於特定人使用,更事涉交易安全,是原則上並無索取或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必要性。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為受領薪資,而有向公司或雇主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時,亦僅需提供或告知帳戶之銀行戶名、帳號即可,斷無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正當理由。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已先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代工材料李茹寧」要求提供提款卡以申請補貼金時,即有明確回應「提款卡都會用到,不太可能寄公司。一般不是提供存摺影本就能匯款,收提款卡寄放在公司,不是一般常規的做法」、「提款卡是使用人會經常使用的東西;為什麼是用提款卡去做實名」等語(警一卷第87頁、第88頁),益徵被告不僅具有前述之常識,更明知自己若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符常情,而顯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長年都在照顧媽媽,所以想找一點網路的工作貼補家用,沒有想幫助任何犯罪,5,000元也不是提供提款卡的對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庭及經濟狀況,急著去網路上找工作。本案係因遭對方話術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未認知5,000元是提供卡片的對價,主觀上應欠缺犯意,而非洗錢防制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所欲規範之對象等語。惟查:⒈依卷附被告與「代工材料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所示,明顯可見被告申請5,000元之「補貼金」,係以提供1張提款卡為前提。亦即,該5,000元並非係被告與「代工材料李茹寧」所約定之工作報酬,被告如未提供提款卡,即無法取得該5,000元。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顯係為取得該額外之5,000元,自屬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期約之對價無誤,合先敘明。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現移列至第22條)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該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洗錢防制法增訂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不以交付、提供帳戶等資料者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並無正當理由而有該法條第3項各款所示之行為,即為已足。⒊又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⒋至立法理由雖另敘明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處罰,惟此乃指行為人對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欠缺認識,而非指行為人對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等情欠缺認識,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即無法達前述截堵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代工材料李茹寧」使用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意,惟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貼金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如前所述,在客觀上係屬無正當理由;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認知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常情顯不相符,則主觀上對其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一情,實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與「代工材料李茹寧」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已該當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不因其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而有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又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是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常情,顯無正當理由,仍為圖5,000元之補貼金,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代工材料李茹寧」使用,雖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1個,期約之對價亦非鉅,惟仍造成他人利用其帳戶進行洗錢等犯罪之風險,進而影響金融秩序,且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固未坦承犯行,惟其並未爭執客觀之事實,且答辯亦未顯逾正當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復積極賠償後續遭詐騙者之損害,有相關調解筆錄、給付憑證在卷可稽,態度尚不能謂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前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難認不佳,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或提出相關資料為佐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業已付出相當程度之時間、金錢代價,應當知所警惕,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㈢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期約之對價5,000元,是尚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83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