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竊盜(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24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如下:
上訴駁回。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Mia C'bon高雄義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奶酥菠蘿麵包、手工手撕麵包、和田順和田沖繩黑糖燉奶、和田順順道紅茶、職人匠心鮭魚便當、職人匠心雞肉便當、明德眷村剁椒(蒜香)各1個及薩圖爾安提瓜濾掛式精品咖啡1盒(總價新臺幣992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副店長黃筠茜發覺遭竊,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康公司委由黃筠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據其以前之供述,否認有何竊取財物犯行,辯稱略以:東西我有拿,但是我當時要走去找廁所,我不知道廁所在賣場外面,我就走出去了,賣場廁所指標不清楚,在找廁所過程中遭店員攔下,我沒有偷竊的意思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黃筠茜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拿取之商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考。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最初進入本案超市之入口處設有明顯之招牌設施,足以區隔本案Mia C'bon高雄義享門市及門市以外之區域(見警卷第59頁),被告所辯廁所標示不清之情顯非可採。且衡諸常情,吾人於賣場、超市內購物,倘有他故暫時離開賣場、超市之需求,當不至於會逕將原欲選購之商品未經結帳攜出店外之可能,而會暫將欲選購商品放回原陳列處,或是於詢問店員、徵得店員同意後暫將商品放在店內特定位置,待返回後再續之進行選購、結帳之步驟,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辨別事理能力當與常人無異,殊難想像有如被告所稱僅因上廁所之緣由而逕將欲選購之商品攜出店外。本案再依據諸卷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審檢察官之勘驗報告,被告於行為時有先張望店內情形後,方將上揭財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直至離開現場前均未取出;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該商場,趁人不注意時,陸續將前述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未出示店員結帳,逕自攜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有目的性的將商品藏放在其個人背包,竊取商品之種類和數量顯然不少,是其所為,顯非因一時疏忽或遺忘致漏未結帳,足證其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客觀上有複數徒手竊取起訴書所載商品之舉動,但依本案整體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為了同一竊盜目的,在同一超市內、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多次於超商、賣場竊取商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重蹈前愆,以相類手法再犯本案,又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多為民生食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無可憑採,理由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