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賢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士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陳美璐、馬禹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士賢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對本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即主動將本件所獲之新台幣(下同)8,000元全數繳回扣案,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及深切之悔意。原審固考量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龐大,然被告實非一般貪圖暴利而惡意販售帳戶之詐欺集團共犯。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陳雅惠」以假意交往之「感情詐騙」手法矇騙,誤信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準備結婚。被告以為提供帳戶係協助女友「做業績」,且所謂每次2,000元之匯款,係對方誆稱要共同存下之「結婚基金」。被告實屬感情操控下之受害者,其主觀惡性甚低。基此,被告僅獲取8,000元之虛假結婚基金,卻遭詐騙集團惡意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重刑(不得易科罰金),將使上訴人必須入監服刑,相較於上訴人單純的犯罪情況與甚少之犯罪所得,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未予輕判之主要依據。然被告並非不願賠償,實因本案金流高達數百萬元,被告資力有限,難以一次清償,致未能在原審即達成調解。被告深知己身過錯造成被害人損失,願盡全力籌措資金,並提出分期償還計畫。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美璐、馬禹安(原名馬禹芝,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改名)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
㈢被告需扶養年邁父母且有正當工作,若入監服刑將致家庭頓失所依查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從事倉儲業(每月薪資約3萬3千元),係家中經濟支柱,且需扶養年邁父母,目前名下並無財產且背負有13萬餘元信貸債務。被告若因本案入監服刑,不僅喪失現有穩定工作,其父母之生活亦將陷入困頓:而上訴人一旦入監,將更無從獲取收入以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權益之填補反屬不利。
㈣被告深知悔悟,對於己身因識人不明導致無辜民眾受害深感愧疚。請鈞院審酌上訴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所得均甚微,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以惕勵自新,並兼顧修復被害人權益之目的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經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經對照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被害財產數額共369萬元,並有不明款項103萬6,046元進出本案帳戶乙節,可知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無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加以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籌措財源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委無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以及是否坦認犯罪,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乃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美璐、馬禹安分別以40萬元、26萬元達成和解,並被告依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及郵局存款單翻拍列印資料(本院卷第87、88、131、133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且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執此部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交易成立之紅利,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洗錢犯罪之難度,造成3位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高達369萬元,尚有不明款項103萬6,046元進出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美璐、馬禹安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分期賠償,至告訴人黃天亮部分因電聯無著未移送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酌減其刑;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可作為減輕之事由;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倉儲業,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有情緒障礙及躁鬱症(本院卷第122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陳美璐、馬禹安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分期賠償;至告訴人黃天亮部分因電聯無著未移送調解等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陳美璐、馬禹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避免其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璐、馬禹安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編號 給付內容、方法及金額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璐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1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
㈡餘款參拾肆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陳美璐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戶名:陳美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 2 被告願給付原告馬禹安(原名馬禹芝,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改名)貳拾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給付貳萬元。
㈡餘款貳拾肆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馬禹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戶名:馬禹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