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謝志龍(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蕙琪(下稱張蕙琪)並未坦承自己有拿取被告之提款卡,更證稱在當時未看到被告提款卡放置於何處,如何處理、狀態如何等均含糊其詞,且證稱不知等語,且未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實其所述屬實,此僅憑模糊記憶更避重就輕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何況被告如係將帳戶交付張蕙琪使用,而張蕙琪亦具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更有虛偽證述之動機等語(下稱上訴意旨
㈠)。
㈡張蕙琪除未直接證稱有看到他人拿走,更再證稱「高國華」進入被告之汽車旅館房間,然無法提供「高國華」之確切年籍,無法說明「高國華」與本案之關聯,更不敢確認係該人拿走被告之帳戶。換言之,本件自始均未逸脫被告幽靈抗辯之範疇,僅係不斷衍生抗辯至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逃脫刑責等語(下稱上訴意旨
㈡)。
㈢一般交付帳戶者多僅基於不確定犯意,往往並未直接參與電信詐欺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更遑論被告知帳戶將被用於詐欺之情事,是被告於出監後對於帳戶遭到凍結一事感到意外一事,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犯行之被告並無不同,況被告也未報警及時處理,而其交付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應依法論處。而本件被告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其中更有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此部分客觀事證明確,除了被告完全無法解釋為何密碼會洩露而為他人利用之外,如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何以詐欺集團會如此順利及放心的利用被告帳戶等語(下稱上訴意旨
㈢)。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補充理由:
㈠查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
㈠至
㈢、),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1.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告訴人郭秀琦、陳雅玲、林佳蓉(下稱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民國113 年3 月28日22時22分至同年月29日21時34分許,此觀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自明。而被告因毒品案件於113 年3月27日10時15分至本院開庭後,於113 年3 月27日10時58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遭搜身時身上僅有健保卡,未有其他身分證件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4日雄分院嬌刑齊113上訴39號字第12153號函暨所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5至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 年1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806200 號函暨所附龍華派出所114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含被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81至185頁)可證。又被告於113 年3 月27日即遭移送至勒戒處所,直至113 年5 月1 日始出所,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原審卷第13頁)。另張蕙琪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113 年3 月27日前同住在皇星汽車旅館,被告去勒戒,櫃檯向我催住宿費,我就把我跟被告的東西放在一起,再聯絡高雄友人高文華,高文華跟他朋友開車過來後,我去超商買東西,高文華有問我被告的生日是不是77年12月幾日,我說我不清楚,高文華也沒有幫我繳住宿費,他跟他朋友坐了一下就跟他朋友離開了,我不清楚我去超商買東西的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出來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把提款卡放在房間裡面。被告曾有1 次拿提款卡請我領過錢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2、394頁),則被告攜帶健保卡前往法院開庭,並預期開庭後返回汽車旅館,卻因通緝而突遭逮捕,其留置於旅館之個人物品於被告不在期間,確有遭他人接觸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我那時候來高雄開庭,我也不知道我有被通緝,開庭的時候我就直接被抓去勒戒,我那時候也沒想這麼多,本來想說開完庭就回去,所以我的卡那些都放在汽車旅館裡面,之後我有問證人張蕙琪,她說她有請高雄的朋友去汽車旅館幫忙退房和收我的東西,可能被她高雄那些朋友拿去了,剛好我的卡號是我的生日,之前她朋友也有詢問我的生日等一些個人資料等語,與上述客觀證據(被告於113 年3 月27日至本院開庭後遭警逮捕時,身上僅攜帶健保卡,未帶提款卡及身分證等其他證件,且同日即遭移送至勒戒處所,直至113 年5 月1 日始出所)及張蕙琪前揭證述之情均相符,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留在汽車旅館而遭人取走,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等語,尚非無據。3.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
㈠、
㈡之理由,主張張蕙琪並未坦承有拿取被告之提款卡,更證稱在當時未看到被告提款卡放置於何處,如何處理、狀態如何等均含糊其詞且證稱不知等語,亦無法提供「高國華」之確切年籍,更不敢確認係該人拿走被告之帳戶,且未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實張蕙琪所述屬實,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何況被告如係將帳戶交付張蕙琪使用,而張蕙琪亦具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更有虛偽證述之動機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所辯係屬幽靈抗辯,而經原審傳訊調取相關資料後,查明被告確實因毒品案件於113 年3 月27日10時15分至本院開庭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遭搜身時身上僅有健保卡,未有其他身分證件,且被告於113 年3 月27日即遭移送至勒戒處所,直至113 年5 月1 日始出所等情,並傳訊張蕙琪到庭具結作證後,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留在皇星汽車旅館而遭人取走等語,尚非無據,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敘明無法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行騙者取得並使用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遑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等語甚詳。檢察官上訴後,仍持主觀相異評價,以上開上訴意旨
㈠、
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之具體證據,或提出係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交付張蕙琪或他人予以轉交行騙者使用之積極證據,是經本院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妥適性。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意旨
㈠、
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採認被告無合理依據之抗辯,認事用法有誤等語,自非可採。4.檢察官雖另以上訴意旨
㈢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出監後對於帳戶遭到凍結一事感到意外,此與知情且確有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者之反應不同,本即得供作法院「綜合全案證據」予以取捨、判斷被告是否知情之一環,而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至於檢察官所指:況被告也未報警及時處理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3 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3 年3 月28日22時22分至同年月29日21時34分許,此時被告已遭移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直至113 年5 月1 日始出所,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原審卷第13頁),則被告在勒戒處所內,本即無從對其帳戶遭非法使用得以「知悉並報警及時處理」,亦無掛失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就密碼部分已供述:我之前曾叫張蕙琪幫我領過錢,因為當時生病,想要買吃的才請她幫我領等語(警卷第3頁),且張蕙琪於原審審理已具結證稱其曾受託代被告提領款項並得知提款卡密碼(原審卷第398頁),足見張蕙琪(於被告入勒戒處所前與被告同住於汽車旅館內)具備接觸並操作被告提款卡之經驗及能力。復參以張蕙琪於109年間曾因交付其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復於11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鍾佑鑫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先後2 次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359至375頁)、114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77至383頁)可證,顯見張蕙琪對於取得、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以牟利等節,具有一定經驗及能力,且張蕙琪第二次犯行之時間(113 年4 月2 日前某日),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113 年3 月26日前不詳時間)亦相隔不久。本案尚無從排除係張蕙琪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趁隙取得被告遺留於旅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而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至詐欺集團為何會順利及放心的利用被告帳戶,原因諸多不一,但本案被告於113 年3 月27至同年5 月1 日均在勒戒處所,已如前述,自無能力及時阻止本案帳戶之使用,若有知悉上情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可放心地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是考量本案個案之情況,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
㈢主張:被告完全無法解釋為何密碼會洩露而為他人利用之外,如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何以詐欺集團會如此順利及放心的利用被告本案帳戶等語,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所憑之證據及主張之理由,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謝志龍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之方式,向告訴人郭秀琦、陳雅玲、林佳蓉(下稱告訴人3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被勒戒當天,因製造毒品案件,自皇星汽車旅館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我身上僅攜帶健保卡,未攜帶身分證、提款卡,開完庭遭員警帶至勒戒所。出所後,我發現無法登入行動郵局APP,以為是我玩線上遊戲和其他網友有金錢交易,導致帳戶變警示戶。直到警方通知我涉入洗錢、詐欺案件,我詢問張蕙琪,他說可能是他在搬我旅館東西時,被其他朋友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3月28日22時22分前某日脫離被告支配,由行騙者支配使用,且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7、21至30頁)、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林佳蓉提出之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8、110至11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6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1.經查,被告因製造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27日10時15分,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58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遭搜身時身上僅有健保卡,未有其他身分證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11月4日雄分院嬌刑齊113上訴39號字第12153號函暨所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806200號函暨所附龍華派出所114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證,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即遭移送至勒戒處所,直至113年5月1日始出所,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證據相符,其遭逮捕時既未攜帶提款卡,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留在皇星汽車旅館而遭人取走等語,尚非無據。2.次查,證人張蕙琪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113年3月27日前同住在皇星汽車旅館,被告去勒戒,櫃檯向我催住宿費,我就把我跟被告的東西放在一起,再聯絡高雄友人高文華,高文華跟他朋友開車過來後,我去超商買東西,高文華有問我被告的生日是不是77年12月幾日,我說我不清楚,高文華也沒有幫我繳住宿費,他跟他朋友坐了一下就跟他朋友離開了,我不清楚我去超商買東西的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2頁),是依其證述,被告留置於旅館之個人物品於被告不在期間,確有遭他人接觸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771212」(本院卷第97頁),且其遭逮捕時僅攜帶健保卡,未攜帶提款卡及其他證件,自無法排除他人翻找其物品,取走並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可能。3.另查,證人張蕙琪於109年間,曾因交付其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經本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復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鍾佑鑫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亦經本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至375頁)、114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可證,顯見張蕙琪對於取得、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以牟利等節,具有一定經驗及能力。審酌鍾佑鑫名下帳戶遭行騙者使用之時間(113年4月2日、3日),與本案帳戶遭行騙者使用之時間(113年3月28日、29日)尚屬接近,且證人張蕙琪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曾受託代被告提領款項並得知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398頁),足見其具備接觸並操作被告提款卡之經驗及能力,從而,本案尚無從排除係證人張蕙琪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趁隙取得被告遺留於旅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而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4.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帳戶事宜,有該公司114年11月5日儲字第11400768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勘驗該公司提供之電話語音檔光碟,顯示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其無法登入行動郵局,經客服人員回覆其帳戶顯示錯誤,須由被告持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至臨櫃詢問後,被告表示「怎麼會發生這種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知被告於出勒戒所之翌日即因無法登入行動郵局而聯繫郵局客服,與其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且其得知帳戶顯示錯誤時,隨即詢問「怎麼會發生這種問題」,核與一般人面對帳戶發生無端異常時之反應相符,倘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其對於帳戶可能遭限制或停用,通常已有一定程度之預見,然其得知帳戶異常時,仍表現出不明究理之疑惑反應,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已預見帳戶將遭凍結之心態有別,則其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實屬有疑。5.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遭張蕙琪、高文宏取走使用,提款卡密碼曾告知張蕙琪,然被告卻從未報警處理,其所辯已屬有疑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係經警方通知後,始詢問張蕙琪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位於何處(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9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方通知之前即已知悉提款卡遭他人取走使用,自難苛責被告未報警,而認被告所辯有疑。6.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供張蕙琪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傳喚證人張蕙琪到庭作證,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7.公訴意旨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語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本案帳戶遭行騙者使用時,被告甫遭移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第13頁),短期之內被告自無掛失本案帳戶之可能,對行騙者而言,本案帳戶反而處於實質掌控之狀態,而具備使用之誘因,是公訴意旨僅憑一般經驗法則所為推論,於本案特殊情節下,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8.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變更其帳戶資料,據以認定本案帳戶由被告持續掌握(警卷第67頁),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3時27分透過網路郵局(含APP)變更本案帳戶之通訊資料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儲字第1150005328號函暨所附存簿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可證(本院卷第251至255頁),與被告遭移送觀察、勒戒之113年3月27日相隔相當時間,自難僅憑被告曾變更通訊資料,即排除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遭他人取走帳戶提款卡之可能;再者,上開門號、電子信箱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09頁)、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雅虎數位
(一一五)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可憑,則被告更新本案帳戶之通訊資料,係為確保其對帳戶之資訊掌握,核與一般欲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多消極不處理帳戶資料之情形有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變更帳戶資料之舉,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9.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帳戶後續仍有與往常模式相似之購買紀錄,據以認定被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17頁),經查,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7日11時8分、113年3月28日11時8分有多筆「VS購貨」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67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現代金融交易常態,此類交易多屬預先綁定帳戶之自動扣款,本不以交易當下持有實體提款卡為必要。是縱被告斯時已遭員警逮捕或執行觀察、勒戒,其先前已設定之自動扣款仍可能持續發生,尚難僅憑此等消費紀錄之存在,遽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此部分意旨,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且被告所辯情節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無法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行騙者取得並使用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遑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郭秀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郭秀琦佯稱要進行考核,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郭秀琦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 22時39分許、 1萬元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向陳雅玲佯稱公司做活動,儲值可以送20%福利券云云,致陳雅玲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 21時34分許、 10萬元 3 林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向林佳蓉佯稱可匯款經營購物平台云云,致林佳蓉因而陷於錯誤 ⑴113年3月28日 22時22分許、 6萬元 ⑵113年3月29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