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政玲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後,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鍾政玲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之帳號及能變更密碼之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7-11賣貨便未簽署誠信交易,故無法下單為由,詐欺告訴人賴晏筠,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4,25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5月19日彰潮字第114009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通清字第114001650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查詢資料、被告之華南、彰化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地方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上網出售手錶,而遭詐騙集團要求設立「蝦皮賣家帳號」以保障買賣雙方為由,分別以假扮客服人員及傳送網址連結等方式設局騙取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銀行帳號、銀行簡訊認證碼等資料,沒有將上開2帳戶密碼告知他人,不知道手機驗證碼可以申請台灣Pay或雲支付,以為是開立蝦皮賣家帳戶的驗證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其姓名、生日、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碼接收銀行端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其後有人以其華南帳戶、彰化帳戶申辦雲支付行動金融卡,並安裝註冊台灣Pay使用;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其姓名、生日、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碼接收銀行端傳送之簡訊驗證碼等資訊,經詐欺集團使用台灣行動支付APP申請金融卡雲支付,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不法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5月19日彰潮字第114009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通清字第114001650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查詢資料、被告之華南、彰化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臺行管字第115000001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5年1月5日彰潮字第1150002號函及所附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5年1月7日彰永和字第1150000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50000424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在卷可查,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經查:⒈本案被告供稱:因上網出售手錶,而遭詐騙集團要求設立「蝦皮賣家帳號」以保障買賣雙方為由,分別以假扮客服人員及傳送網址連結等方式設局騙取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銀行帳號、銀行簡訊認證碼等資料,有被告於偵查時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且與本案被害人賴晏筠上網販售衣服遭詐騙集團設局以其尚未簽署7-11賣貨便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進而假扮客服人員傳送連結等方式設局騙取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而騙得轉帳款項之受騙情節類似,雖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並不完整,然被告前揭所供,尚難逕認屬無稽。⒉參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3年11月16日時11分使用台灣行動支付綁定HCE金融卡(雲支付)後,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仍存款3000元至該帳戶,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及同月29日自該帳戶扣繳保費1,199元、1,135元、1,199元後,該帳戶餘額為1,117元,嗣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於113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34,253元,再於11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以臺灣Pay方式轉帳15,300元至本案彰化帳戶內,並以雲支付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15,000元,另於113年12月2日18時49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以雲支付無卡提款之方式提款2萬元後離去,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餘額僅剩65元,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提供前開個資及驗證碼後,仍繼續存入款項,並以該帳戶扣繳保險費,可知本華南帳戶是被告日常使用繳付保險費之重要帳戶,且被告因此損失帳戶內存款1,065元(計算式:1,117-65=1,065)。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固有於113年11月16日申辦雲支付行動金融卡功能,然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仍使用該帳戶綁定之「全盈支付」付款交易金額181元,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此交易金額雖甚微,然亦足佐證本案彰化帳戶亦係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上開所供:因上網出售手錶,而遭詐騙集團要求設立「蝦皮賣家帳號」以保障買賣雙方為由,分別以假扮客服人員及傳送網址連結等方式設局騙取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銀行帳號、銀行簡訊認證碼等資料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準此,被告既係遭佯裝為設立「蝦皮賣家帳號」相關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設立「蝦皮賣家帳號」之名義,騙取上開個資及驗證碼,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⒊至被告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交付帳戶後提領款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4年,此有法院前案資料在卷可參,然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本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一般租(買)帳戶之手法並不相同,實不能僅以被告之前案記錄,逕予推認被告本案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開個資及驗證碼予他人,本案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本案臺灣pay、雲支付,綁定被告上開帳戶並註冊驗證成功,再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其等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