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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背信等(2026-08-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8-0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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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昭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

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昭昆(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30至13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個人私益,未經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同意降價出售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4台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犯行惡劣,犯罪情節重大,且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遭第三人正大汽車商行民事起訴求償新臺幣(下同)2394萬元之連帶責任(含原判決附表所示64台車及另21台車),可見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否認,足認已有悔意,被告長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主管,過往並無刑事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當時因擔心業務同仁長期無法成交車輛而影響生活,又考量中古車業務人員培養不易,若人員頻繁流動將影響運作,始一時失慮以不當方式處理業績問題,並非單純出於奢華享樂或惡意侵吞財物目的,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工作與生活受重大影響,目前工作尚不穩定,惟被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仍希望持續以分期方式逐步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目前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5千元,現已賠償1萬元,請鈞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相當教訓,再犯可能性低,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信賴,受託擔任屏東營業所所長,明知應以告訴人公司利益為上,竟為個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告訴人公司之信賴,未經同意即降價出售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車輛,侵害格上公司財產法益,更為免東窗事發,在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登載不實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對交易安全、社會秩序、車籍登記管理均影響甚鉅,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雖始終承所犯,然迄於原審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或提出賠償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降價出售車輛數量、侵害告訴人公司財產達4189萬4千元之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1頁)、無前科之素行(原審卷第23頁),以及告訴人公司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且對照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屬中度刑,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之失。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公司遭正大汽車商行求償2394萬元金額甚鉅;被告則上訴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自115年6月5日起已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5千元等語,並提出賠償分期計劃書及分期賠償證明(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3至91頁)。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高達4189萬4千元之損失,俱如前述,又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按月賠償5千元之賠償計劃,現共計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然該賠償計劃並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是以本件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明顯變動,且本院於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主張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另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本件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