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陳森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森二(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事實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適用。
貳、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固以其為辦理貸款,始依通訊軟體暱稱「方方」要求提供相關證件、銀行帳號及手持身分證、字條之自拍照片予「方方」,讓「方方」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將MaiCoin帳戶交付予「方方」使用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依「方方」要求,將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持身分證與字條自拍之影像,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予「方方」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此有被告與「方方」(顯示為「沒有成員」)間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57至166頁,對象顯示為「沒有成員」),被告復於本院供承:被告提供雙證件、手持證件及字條之自拍照等,是同意對方代為註冊Maicoin帳戶,因為對方說這樣才能取得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351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方方」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帳號,始依指示提供證件、照片等資料,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然同意「方方」註冊Maicoin帳戶,於註冊時,因Maicoin帳戶之帳號為電子信箱,且需設定密碼,故「方方」於註冊Maicoin帳戶過程中,既然需要輸入帳號及密碼以建立Maicoin帳戶,自無可能對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一無所悉。又此係申辦各該網路帳戶時之通則,為一般人均認知之常識,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擔任醫生(本院卷第478頁),為高知識分子,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方方」註冊Maicoin帳戶後,既因註冊流程而知悉帳號、密碼,亦得據以使用帳號、密碼以登入、使用被告Maicoin帳戶,自不待言。乃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提供前揭資料予「方方」後,從未詢問被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為何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8頁),此觀被告遲至月餘後之112年4月24日始傳訊詢問:「請問我上次在你們那邊的註冊成功了嗎?可以談一下何時可以貸款嗎?」之對話紀錄益明(原審審金訴卷第166頁)。則被告既然同意「方方」申辦Maicoin帳戶在先,後續卻對申辦完成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不聞不問,遑論及時進行任何諸如變更密碼等管控、防範措施,更只關心能否順利貸款乙事,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方方」申辦後使用被告Maicoin帳戶,亦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徒以毫無根據之「我相信現代財富公司不會給對方帳號、密碼」、「我相信國家的資訊安全」(本院卷第68頁)等詞推卸其責,均不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方方」以非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申辦Maicoin帳戶,且被告手持字條業已載明「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而限定用途,事後詢問現代財富公司獲悉前揭資料應無法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經查:⒈經本院函詢如註冊Maicoin帳戶時,上傳之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所持紙條係書寫「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是否會影響註冊帳戶審核乙節,經現代財富公司覆稱:如有出現前述情況,將影響用戶帳戶審查,審查人員將退回該審查案件等語,此有該公司115年6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516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觀諸被告Maicoin帳戶之客戶申辦資料,被告自拍照片內手持之字條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偵一卷第91頁,下稱照片甲),固與「方方」傳訊要求被告字條記載之「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有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58頁之對話紀錄),且照片甲所示字條內文,於「註冊使用」前,存有空白而未與上一行之「僅限Maicoin」開頭對齊之可疑為塗改痕跡。被告復於原審提出另一張其手持字條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之照片(原審審金訴卷第67頁,下稱照片乙)。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應「方方」要求傳送自拍照時,因傳送之照片屢屢不符規定而多次拍照、傳送至少11個圖片檔案給「方方」,前揭圖片檔案因已逾期限而無法辨識內容為何(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58至164頁),則被告究竟拍攝、傳送哪些自拍照,所傳送的這11個圖片檔案裡是否包含照片甲及照片乙,又被告傳送照片甲時是否已自行刪除或省略紙條內之「貸款」2字,抑或於被告傳送後由「方方」經授權或擅自修正、刪改,均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曾供稱:照片甲記載的時間為112年3月22日,照片乙記載的時間為112年3月20日,應該是被告先傳送照片乙,對方說不行,所以被告才改傳照片甲,上面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42頁),而曾承認係自行傳送經修改內容之照片甲予「方方」使用。是被告所辯其傳送照片甲時業已「限定使用內容為貸款註冊使用」云云,尚難逕信。⒉至「方方」申辦Maicoin帳戶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家住新北市之陳○慧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8日所使用之預付卡,確與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所稱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未合,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及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1頁、警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申辦Maicoin帳戶之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有乙節,固非無據。然以被告提供前開證件、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既為讓「方方」申辦Maicoin帳戶無訛,且被告所提供之前述證件、照片及帳戶等個人資料,業已滿足現代財富公司對於申辦Maicoin帳戶之證件、銀行帳戶與確認本人身分等需求。是縱認被告指述「方方」以或非被告所有之電話號碼、電子信箱作為申登資料乙節屬實,仍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慧中成立和解,迄今按期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Maicoin帳戶並綁定被告銀行帳號使用,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將贓款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層轉款項(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流向難以追查,被害人追索無門。本案遭詐欺後匯入Maicoin帳戶之贓款達新臺幣(下同)432,000元,被害人受害情況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慧中以140,000元分期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迄今已按期賠償60,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與陳慧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7至368頁、第445頁、第477頁、第497頁)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5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8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慧中固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查僅為自己貸款之私利,將個人專屬資料提供予「方方」申辦Maicoin帳戶,而未為任何管控防範措施,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其Maicoin帳戶詐騙,並得以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贓款快速移轉,造成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固然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和解及按期賠償,顯現相當誠意,然尚有其餘2名告訴人猶未獲有賠償,且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匯至Maicoin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終局實質保有此部分洗錢財物。是依現存證據,此部分洗錢財物既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原審訴字卷第41頁),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董秀菁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森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陳森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8分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名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0000-0-00」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以上合稱陳森二個人資料)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陳森二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森二MaiCoin虛擬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森二MaiCoin虛擬帳戶內以購買泰達幣,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陳慧儒、陳秝祺、陳慧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森二(下稱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5、76、267、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提供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名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0000-0-00」字樣之自拍相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42、76頁);又MaiCoin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驗證成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森二前揭MaiCoin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儒、陳秝祺、陳慧中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偵三卷第15至2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確已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67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師之工作(金訴卷第280頁),可知其係智識高於常人,且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職業為醫師,亦曾為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全校論文比賽第2名,自認其優於平均值以上(金訴卷第143、278頁),則「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文義,以被告之學識及文學造詣觀之,應屬文義相當明確,並無任何誤認、混淆之虞,且其僅需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知悉此乃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自無推稱不知之理。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之目的,而已預見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缺錢而到處貸款,我在網路google「貸款」,該名辦理貸款之人在LINE上的暱稱是「方方」,我不知道對方真實本名,也沒有實際跟對方見過面,我跟「方方」絕對沒有信賴關係等語(金訴卷第39至40頁),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對方前未進行相關查證之舉,與「方方」更無信賴關係,即率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而容任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資料之人,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見其對於該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自己之個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會遭不詳人士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縱令其辯稱未交付存摺、印章、密碼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前揭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⒊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向銀行貸款是因為我在銀行有欠款,聯徵中心的分數低,所以銀行不會貸款給我,我才去網路上找貸款廣告等語(金訴卷第275頁),可明被告明知其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銀行管道為借款,而僅得向風險高之網路上貸款廣告為貸款,是其顯難確保網路上投放貸款廣告者並非詐欺集團甚明。再者,被告就貸款廣告之公司來歷,竟謂該公司沒有特定的名稱(金訴卷第39頁),已不合常理,況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接觸之「方方」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由被告所提出其稱與辦理貸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未曾詢問該辦理貸款者之來歷,更未有任何就融資公司之資訊為詢問之紀錄(金訴卷第151至167頁),此均與一般常情不合,由此益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自難遽信。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MaiCoin虛擬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稱其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而得以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年約67歲,具有大學畢業且為醫師之智識程度,業如前述,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有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與公訴意旨(即附表一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3人、被害金額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第280、29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致告訴人之原諒,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董秀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卷宗簡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