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哲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核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崇哲(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華洋盜用陳銘宏之檢核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客戶之「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3紙(下稱本案文書)予不知情之劉華洋代為用印並送件申請減免作業之行為,時間與地點密接,手法相似,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被認定該當偽造文書罪犯行之唯一前提,必需是被告可被認定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完成本案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然而,參照卷內證人劉華洋、吳秀玉、陳銘宏之證述即知,證人劉華洋係獲證人陳銘宏直接授權而代其保管並有權使用其檢核章之人,是於被告持本案文書洽請證人劉華洋蓋用證人陳銘宏之印章時,證人劉華洋均可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同意蓋印;或如證人吳秀玉所證述一般,若非親自向證人陳銘宏確認其已同意用印,則一律拒絕蓋章。從而,證人劉華洋於本案之角色及地位並非僅係一無自由意志之「工具人」而已,不論被告是否確曾向證人劉華洋誆稱其業已取得單位元主管陳銘宏之同意,證人劉華洋均係綜合各方情事考量之情形下,方決定於系爭申請書上蓋用單位元主管陳銘宏之檢核章,故不得令被告無端代替或越過證人劉華洋而單獨承擔本案偽造文書罪之罪責。
㈡被告僅係因單純地接獲「薪轉部門」同事之電話轉知,方依據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來例行之作業模式,著手辦理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客戶(下稱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之企業金融網相關費用減免事宜而已,證人陳銘宏雖於事後藉故表示不同意本案之減免,進而報請告訴人公司將被告解僱,並因而衍生出本案之刑事訴訟,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惟事實上,有關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之企業金融網相關費用減免事宜,單位主管陳銘宏曾於民國112年2月6日核准,效期為2年,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為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再次申請相關費用減免時,當可推知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仍符合相關費用減免之資格,以此等客觀條件加以檢視,針對本案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於113年間所提之相關企業金融網相關費用減免申請乙事,告訴人公司當無任何否准之理,證人陳銘宏或為配合告訴人公司解僱被告之立場方衍生本案。
㈢如仍認定被告有罪,則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證人陳銘宏也表示不再追究本件被告的行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銀行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損害銀行管理秩序,情節非輕,且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多1月,量刑實嫌輕縱,就此刑度而言,可能助長金融機構內部舞弊風氣,是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四、被告雖以上情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⒈被告事先未取得證人即其主管陳銘宏之明示同意,即委請證人劉華洋於本案文書單位主管核章欄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並將該文書送交告訴人公司相關作業單位辦理減免作業等情,業經證人陳銘宏、證人劉華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66198至206頁),並有本案文書之影本3紙、被告於案發當日寄送予同事謝幸娟請求辦理本案費用減免申請之電子郵件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2頁,他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或其他陳銘宏旗下職員於為客戶辦理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作業申請時,需先由承辦職員提出「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並經單位主管即陳銘宏實質審核同意而由其本人簽章或委由他人用印於單位主管核章欄位後,方可送件至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作業程序等情,業經證人陳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的費用減免作業程序,應該是要先填寫費用減免申請書並由我審核,被告未經我同意,就在本案文書單位主管位置上蓋我的職章(即檢核章);我有2個一模一樣的職章,1個放在劉華洋那裡,主要就是做聯徵同意書的確認,僅授權劉華洋在徵信範圍使用,而本件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契約網路企業減免不在徵信範圍,且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的授信額度當時都已經還完了,根本沒有必要要做這種減免,劉華洋未經我同意就蓋在本案文書上;當天中午我回去公司,發現E-MAIL有一個費用減免的單子傳給我們的後台(被告發E-MAIL副本給我,對象是我們公司的後台,就是在執行減免系統的後台),我當下覺得我早上出差,印象中沒有要准這個案子,所以午休完畢就找被告來問,才知道被告向劉華洋表示說我同意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的費用減免,所以劉華洋才會用我的職章蓋在本案文書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8至164頁)。而證人劉華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本件案發113年往回推,陳銘宏交給我保管他的1顆檢核章,大概有3年左右,同樣樣式的章,我有1顆,陳銘宏那邊有1顆,因為他自己有時候也要蓋;在我為陳銘宏保管檢核章期間,像本案文書這種比較需要特別減免的,必須要有陳銘宏明確同意的指示,才可以蓋,我為陳銘宏保管的那個章只能用於檢核,本案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原來是被告的客戶,我不知道後來被移轉去給其他同仁劉容妤服務,被告當時曾明確跟我講說他已先徵求取得陳銘宏的同意,我才幫他用印蓋章,而本件是我唯一一次幫被告用印於「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上,我當時認為被告應該不至於會騙我,就比較大意沒有再核實就用印,事後陳銘宏回到公司,經過E-MAIL知道這件事情,就叫我跟被告到他辦公室,後來有被陳銘宏指責,他說還是要確認後才能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6頁)。經核證人陳銘宏與劉華洋2人一致證述由劉華洋使用其所保管之陳銘宏檢核章時,必須以有獲得陳銘宏事先同意授權為前提,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僅屬一般同事或上下隸屬關係,並無特別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認其等證述被告未事先取得陳銘宏之明示同意,即委請劉華洋於本案文書之單位主管核章欄上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並將本案文書送交告訴人公司相關作業單位辦理減免作業等情,應屬實在。易言之,被告辯稱:有關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之企業金融網相關費用減免事宜,告訴人公司並無否准之理,證人劉華洋可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蓋印云云,並非屬實,無足信採。⒊被告原應先經陳銘宏同意後,方可委請劉華洋代為用印,惟被告卻在未經陳銘宏同意之情況下,逕向劉華洋謊稱已取得陳銘宏同意,使不知情之劉華洋因誤信本案文書已得陳銘宏同意而蓋用其檢核章,用以表示陳銘宏同意辦理費用減免作業申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上開文件送至告訴人公司相關作業單位申請費用減免作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銘宏及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費用減免管理之正確性,則其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⒈查證人陳銘宏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23日中午返回公司,從其電子郵件內容得悉本案文書已送交告訴人公司相關作業單位辦理減免作業,即於當日14時許要求被告前來說明原委,並將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此有該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觀諸該對話錄音內容略為:「(0:02)陳銘宏:你今天蓋這個費用減免,你說是“容妤”幫他…。(0:09)被告:不是,是我自己,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所以我知道,這樣而已,跟“容妤”一點關係都沒有。(0:16)陳銘宏:這…這客戶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0:21)被告:不對,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0:49)陳銘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0:52)被告:對,這件事情是錯的,這件事情是錯的,對不起,不好意思啦因為我也不知道…。(1:02)陳銘宏:這跟你要不要服務客戶是兩碼子事,你不要用你服務客戶的藉口,來掩蓋說你偷拿主管的章去蓋這件事是對的。(1:12)被告:沒有,沒有,絕對不是這樣,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等情,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已自知其未經陳銘宏事先同意即委請劉華洋於本案文書上用印之作業方式與正規作業程序不符,而屬錯誤且不當。⒉佐以告訴人公司已於官方網站法令宣導頁面布達員工禁止事項第5點:「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且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27日、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113年1月23日皆以電子郵件多次提醒員工注意遵循上開規範,並於112年8月31日舉行教育訓練重申前揭員工禁止事項,而被告亦有參與該梯次教育訓練,此有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頁面截圖、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教育訓練出席名單及上課簡報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03至134頁)。是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多次宣導之下,明知告訴人公司禁止員工未經主管同意盜用主管簽章,卻仍於本案向劉華洋謊稱其已得主管陳銘宏之同意,使劉華洋誤信為真而在本案文書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可見被告行為時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嗣後被告又將本案文書用於為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申請減免費用,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依據全部卷證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認定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五、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證人陳銘宏於本院115年7月2日審理時雖當庭表示其個人不再追究本件被告的不法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115年5月29日簽立有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其中雖述及告訴人公司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協議書第六點),但觀諸該份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及整體意涵,主要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5年3月26日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確定後,雙方針對被告之退職金金額及給付等相關事項簽立協議書加以約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認犯罪,抑或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從而,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坦認之犯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以上,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當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無量刑失當或於法不合之處。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如為有罪判決,則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六、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因被告任職銀行多年,明知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之手續費減免申請應先徵得主管同意方得為後續作業,卻在未經主管陳銘宏同意之情況下,即委請不知情之同事劉華洋代為用印以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其行為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於犯後未曾坦認犯行,難見其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等情狀,以及檢察官主張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認被告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是不予宣告緩刑。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哲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王崇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崇哲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屬員工,擔任凱基銀行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陳銘宏為王崇哲在職時之主管,擔任凱基銀行該中心協理,劉華洋則為凱基銀行該中心副理。詎王崇哲明知為客戶辦理費用減免作業需由經辦人員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始得辦理,而陳銘宏並未同意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位客戶(下稱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費用減免之申請,即在未取得陳銘宏同意及授權使用印章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辦公室內,向因執行業務而獲陳銘宏授權於徵信範圍內使用檢核章之劉華洋謊稱:已取得陳銘宏同意等語,使不知情之劉華洋將陳銘宏之檢核章蓋印在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之「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下稱本案文書)單位主管核章欄內,用以表示陳銘宏同意辦理費用減免作業申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文件送至凱基銀行相關作業單位,申請費用減免作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銘宏及凱基銀行對於客戶費用減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銘宏及凱基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頁、第192至19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至被告王崇哲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宏、證人劉華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未經陳銘宏同意下,即委請劉華洋於本案文書單位主管核章欄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並將該等文書送交凱基銀行相關作業單位辦理減免作業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為客戶辦理費用減免申請作業時,如果遇到陳銘宏不在公司的情形,一直以來都是請劉華洋蓋印陳銘宏的檢核章,而且我認為劉華洋有得到陳銘宏的授權,我才會習慣性的給劉華洋蓋印章,且這種減免作業向來也不需要先經過陳銘宏的同意,是後續陳銘宏如果認為有問題時會再審核,我只是按照凱基銀行以往的作業模式處理,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審訴卷第35至43頁、訴字卷第33至40頁、第191至20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事先未取得陳銘宏明示同意,即委請劉華洋於本案文書單位主管核章欄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並將該文書送交凱基銀行相關作業單位辦理減免作業等情,業經證人陳銘宏、證人劉華洋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至27頁、勞訴卷第232至第245頁),並有本案文書之影本3紙、被告於案發當日寄送予同仁謝幸娟請求辦理本案費用減免申請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2頁、他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1.被告或其他陳銘宏旗下職員於為客戶辦理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作業申請時,需先由承辦職員提出「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並經單位主管即陳銘宏實質審核同意而由其本人簽章或委由他人用印於單位主管核章欄位後,方可送件至相關單位辦理後續鍵機等作業程序,且本案是被告首次委請劉華洋用印於該種文書等情,業經證人陳銘宏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案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的費用減免作業程序應該是要先填寫費用減免申請書並由我審核,這是我的決行範圍應由我決定,就算我不在辦公室,被告以前也會先發電子郵件徵詢我的同意,我會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他,如果我不在辦公室,員工很急的話,於取得我的同意後,我會授權劉華洋使用他幫我保管的檢核章,或是請總務吳秀玉去我的辦公室拿另一顆我的檢核章來蓋,本案是被告唯一一次請劉華洋蓋用我的檢核章,他之前都是經我同意後找總務吳秀玉用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勞訴卷第239至241頁);而與證人劉華洋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如果同仁有急需用印的情形,在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後,才可以用我所保管的陳銘宏檢核章用印,本件是我唯一一次幫被告用印於「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上,我也不曾幫別的員工蓋過這種文件等語(見勞訴卷第233至237頁);以及證人即凱基銀行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總務吳秀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期間,陳銘宏有授權我可以進他的辦公室拿他的職章或是檢核章用印,我知道陳銘宏另外有一顆檢核章是由劉華洋保管,但我們兩個用印的授權範圍應該不同,就本案文書這類的申請,因為這是我負責的項目,原則上是要先找我,除非我不在才會找劉華洋用印,但要找劉華洋的可能不大,因為我基本上都在辦公室,而我用印之前也都會先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向陳銘宏確認是否已經得到他的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勞訴卷第300至302頁)。2.再佐以被告與陳銘宏間過往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9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因定存單利費率核算、申請空白支票及空白支票手續費減免等事項,為徵得陳銘宏同意而以電子郵件向其請示,復均經陳銘宏回信表示同意辦理;112年11月21日申請減免空白手續費部分,則未獲陳銘宏回覆同意與否,而是以口頭方式當面不予同意;同年12月21日申請減免空白支票成本費手續費部分,則經陳銘宏以電子郵件回覆「空白支票成本費及手續費,請依照本行規定辦理」等文字而否決,此有其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至135頁)。而上開被告以電子郵件往來請求陳銘宏核准之事項,固與本案「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不盡相同,然亦可見陳銘宏於此等涉及銀行是否自行吸收成本、給予客戶減免費用優惠之事項中,乃立於具有決定權之有權主管地位,而應事先徵得其同意之作業方式。此外,陳銘宏於案發當日查閱被告於該日11時47分許副本予自己之電子郵件,並發現被告未經其事先同意即請凱基銀行同仁謝幸娟辦理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之費用減免作業後,旋即於外出返回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辦公室後,在同日14時許向被告質問為何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委請劉華洋用印並送件之事,此有其二人間112年1月23日14時許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由是可見被告本案行為應當與過往作業方式不符,陳銘宏方會於發現後立即提出質疑並與被告對質。足見上開證人陳銘宏、劉華洋及吳秀玉證稱:本案案減免申請作業需經陳銘宏之事先同意,且如若委請劉華洋或吳秀玉代為用印之前提亦是需經陳銘宏各案授權同意後方得使用印章乙節,不僅互核一致,亦與前揭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等客觀卷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辯稱:本案這種減免作業向來不需要先經過陳銘宏的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3.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文件予劉華洋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時,有向劉華洋謊稱已事先徵得陳銘宏同意乙節,亦經證人劉華洋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我會把陳銘宏的檢核章蓋在本案的費用減免申請書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已取得陳銘宏的同意,所以我就沒有再次跟陳銘宏確認,而且因為我們公司都有一直宣導不可以任意使用他人印章,被告自己又是查核主管,我就因此相信他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勞訴卷第234頁)。佐以前述陳銘宏、劉華洋及吳秀玉均一致證述由劉華洋或吳秀玉代為使用陳銘宏印章時,應以有獲得陳銘宏各案事先同意授權為前提等情以觀,再輔以上開電子郵件信件往來亦可見應事前徵得主管同意之作業模式,且劉華洋與被告僅屬一般同事關係,並無特別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可認證人劉華洋證述自己有先詢問被告是否已獲得陳銘宏同意並經被告告知「已獲同意」方用印等節,要與上開客觀情節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4.從而,被告原應先經陳銘宏同意後,方可委請吳秀玉或劉華洋代為用印,惟被告卻在未經陳銘宏同意之情況下,逕向劉華洋謊稱已得陳銘宏同意,使不知情之劉華洋因誤信本案文書已得陳銘宏同意而蓋用其檢核章,用以表示陳銘宏同意辦理費用減免作業申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上開文件送至凱基銀行相關作業單位申請費用減免作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銘宏及凱基銀行對於客戶費用減免管理之正確性,則其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甚明。又本件被告送件後,因經凱基銀行實質審查發現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已於112年2月6日申請通過為期2年之電子憑證費用減免,案發之時尚在減免效期內,故最終並未通過本案文書之費用減免申請,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以下記載「...完成費用減免之作業,使凱基銀行同意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減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費用...」等語,與卷證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被告所為既已致生法益受有侵害之具體危險存在,自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條文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附此敘明。5.至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曾為亞科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科公司)、東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辦理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且亦是委請劉華洋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自足佐證被告辯稱其過往均是將申請書交予劉華洋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乙事為真正;另被告並無親自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況陳銘宏將檢核章授權予劉華洋使用,劉華洋應有審核用印與否之可能,縱認劉華洋踰越授權而用印,亦應屬「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云云(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審訴卷第48至49頁、訴卷第204至205頁)。然查:⑴觀卷附「亞科公司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東宸公司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見訴卷第51頁、第61頁),可見該二申請書之單位主管欄位確是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然依前揭證人陳銘宏、劉華洋及吳秀玉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除劉華洋保有陳銘宏之檢核章1顆外,陳銘宏尚有1顆檢核章放置於辦公室內,吳秀玉並可於獲得陳銘宏同意後代為用印於業務文書上,且吳秀玉亦證稱其曾有為被告蓋印過其他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劉華洋並證稱本次是其唯一一次為被告蓋印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等事如前。從而,該二申請書上之陳銘宏檢核章誠有高度可能是出於吳秀玉於經陳銘宏同意後代為用印,而非出於劉華洋之手,是辯護人主張陳銘宏此部分之檢核章亦均為劉華洋所蓋印,難認可採。⑵另不論是劉華洋或吳秀玉,其二人均需於取得陳銘宏事前各案同意後,方可代為用印陳銘宏之檢核章,且其二人用印前均會向同仁或陳銘宏確認是否已得陳銘宏同意乙節,亦經本院詳盡論述如前,自無辯護人上開主張「劉華洋有審核用印與否之權限」之事存在,且包含被告在內之陳銘宏旗下同仁對於劉華洋僅屬聽命於陳銘宏而行事之角色乙事,亦屬知之甚詳,被告要無誤信劉華洋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可能,自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以及被告辯稱:如果陳銘宏不在公司,我一直以來都是請劉華洋蓋印陳銘宏的檢核章云云,均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1.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23日14時許與陳銘宏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略為:「(0:02)陳銘宏:你今天蓋這個費用減免,你說是“容妤”幫他...。(0:09)被告:不是,是我自己,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所以我知道,這樣而已,跟“容妤”一點關係都沒有。(0:16)陳銘宏:這…這客戶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0:21)被告:不對,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0:49)陳銘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0:52)被告:對,這件事情是錯的,這件事情是錯的,對不起,不好意思啦因為我也不知道...。(1:02)陳銘宏:這跟你要不要服務客戶是兩碼子事,你不要用你服務客戶的藉口,來掩蓋說你偷拿主管的章去蓋這件事是對的。(1:12)被告:沒有,沒有,絕對不是這樣,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此有該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亦自知其未經陳銘宏事先同意即委請劉華洋於本案文書上用印之作業方式與正規作業程序不符,而屬錯誤且不當。2.再佐以凱基銀行已於官方網站法令宣導頁面布達員工禁止事項第5點:「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且凱基銀行於111年7月27日、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113年1月23日皆以電子郵件多次提醒員工注意遵循上開規範,並於112年8月31日舉行教育訓練重申前揭員工禁止事項,而被告亦有參與該梯次教育訓練,此有凱基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截圖、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教育訓練出席名單及上課簡報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03至134頁)。是以,被告在凱基銀行多次宣導之下,明知凱基銀行禁止員工未經主管同意盜用主管簽章,卻仍於本案向劉華洋謊稱已得同意,使劉華洋誤信為真而在本案文書蓋用陳銘宏之檢核章,可見被告行為時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而被告後續將本案文書用於為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申請減免費用,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待言。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至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勞資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凱基銀行解雇被告不合法,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見訴卷第205至20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合法調查證據,並依所得心證,詳予說明被告有罪之論斷結果,自不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之拘束,且該民事案件審理重點主要聚焦於凱基銀行解雇行為合法與否,與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重點自有不同,亦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逐一詳加檢驗,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華洋盜用陳銘宏之檢核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本案文書3紙予不知情之劉華洋代為用印並送件申請減免作業之行為,時間與地點密接,手法相似,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銀行多年,明知欣德路通運等3公司之手續費減免申請應先徵得主管同意方得為後續作業,仍未經陳銘宏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劉華洋代為用印而盜用其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銘宏及凱基銀行對於客戶費用減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0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本案文書既已因行使而均交予凱基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