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026-06-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宗融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5年5月2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宗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涉犯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及財務報表內容不實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抗告人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尚有出入,佐以抗告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為開陽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徵抗告人對國外有一定程度之資金與人脈,縱使其滯留國外地區,以其經濟能力,仍可透過親友提供其衣食無虞之品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抗告人出國之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偵查迄今經限制出境已近8個月,本案偵查期間歷次傳喚、約談,抗告人均能主動配合檢調準時到庭,足證抗告人願意配合程序絕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即認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惟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明不得以重罪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舉重明輕,倘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即得作為限制出境之理由,未具體說明依據何種事實及證據資料,率而認定抗告人仍有逃亡可能之得心證理由,原裁定恐有悖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㈡抗告人原擔任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相關事業均在臺灣,並無國外居留相關證件,抗告人肩負集團營運責任及員工家計,並以集團榮譽為己任,抗告人一心盼望司法還予清白,當無滯留國外不歸及潛逃之可能,目前抗告人已因限制出境,錯失諸多本於集團董事長而為外國訪客、拓展業務之機會。請審酌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並考量抗告人仍有穩定工作,且偶有出國訪客之需求,以保障抗告人遷徙之自由,抗告人絕對於審判期間配合程序準時到庭,絕無逃亡之動機,故無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之確保與抗告人工作需求之權衡下,請准予、撤銷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抗告人願意再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確保配合審判程序進行之保證。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核與抗告人及辯護人所提刑事聲請解除境管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
㈡第33至35頁)內容大致相符,業經原裁定詳予審究,而抗告人身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開陽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自稱有出國拓展業務之需求,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國外有一定程度之資金與人脈,縱滯留國外地區仍可享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品質,自有其根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依據何種事實及證據資料,率認有抗告人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否認犯罪,而抗告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依抗告人之個人狀況,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境外不歸之資力與可能。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情形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高額具保在外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有出境訪客、拓展業務之需求部分,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情,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有關公司業務之拓展,並非不得透過網路、視訊等方式溝通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衡情容無由抗告人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身為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即認抗告人無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必要,復主張以增加擔保金方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均難採認。
㈣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