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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背信等(2025-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08-27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萬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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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政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王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尉志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01號、11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599號、第160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萬

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下稱主文附表一或主文附表二)所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主文附表二所示之量刑,均聲明上訴;檢察官就被告丁○○之主文附表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

㈠、

㈡、

㈣、

㈤、

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包含星凱集團旗下之15間被害公司;故範圍及於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罪名,及就主文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均聲明不服。

㈡又檢察官就主文附表一關於事實一、

㈠、

㈡、

㈣、

㈤、

㈩、部分之上訴範圍雖僅及於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全部,惟因原判決於主文中,就被告丁○○之全部犯罪所得合併為同一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故被告丁○○未經檢察官上訴之其餘主文附表一編號17至21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即屬經檢察官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主文附表二部分亦為本件上訴範圍,理由依刑事聲請上訴狀之記載,主張沒收金額有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4頁)。然檢察官之上訴書未曾指摘及此;且依上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之記載,乃指摘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及對被告丁○○之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此屬原判決主文附表一部分),與上訴書之內容亦有不同,是均難認檢察官有就主文附表二部分亦聲明上訴之意,自無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就未經上訴部分為爭執,應認檢察官上訴範圍,未及於主文附表二部分。

㈣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丁○○之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被告2人之主文附表三全部;原判決關於主文附表一編號17至21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及沒收,主文附表二部分僅及於量刑,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此等量刑或沒收、追徵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㈤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主文附表一部分:被告丁○○所犯原判決事實一、

㈠、

㈡、

㈣、

㈤、

㈩、部分,均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欲移送併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將另行提出及補充(見上訴書、本院上訴卷二第18、235頁審判筆錄)。

⒉主文附表三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一

㈩、至之背信犯行、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七編號3、5對星凱公司詐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有關嘉豐、嘉益、綠點公司以外星凱集團同公司之背信犯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侵害星凱集團內之公司法益,但並非同一公司(詳參原審附表六至九),該等公司之間為不同法人格,是否侵害同一法益,仍屬有疑;且縱使原審認為該等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認為一法益,但此部分,均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公司所開立之單據或發票,顯然屬不同行為,難認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在原起訴書效力所及,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原審未審究及此,逕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深究之餘地。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及量刑級距,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嗣後再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相同犯罪所得案件之刑度將高出許多;又被告丁○○雖無法與告訴人星凱集團公司達成和解,但已返還800餘萬元,刑度卻較相類似案件刑度為重;並願將名下兩棟房子(價值3000萬元)移轉登記到告訴人名下,但告訴人不願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已經返還告訴人80萬元,又告訴人要求的調解金額為800多萬元,比本案犯罪所得多出之400多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調解不成並非被告所願,而是告訴人提出的調解金額過高,並請參酌被告丙○○為中低收入戶,又需扶養殘障的哥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除被告丁○○沒收以外之其餘經上訴部分)

㈠主文附表一所示關於事實一、

㈠、

㈡、

㈣、

㈤、

㈩、部分(包含15間被害公司之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全部):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檢察官起訴及當庭更正之罪名,認被告丁○○就事實一

㈠、

㈡、

㈤、

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

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此部分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然未敘明究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何種行為態樣,復未見此部分之具體事實或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欲移送併辦及補充此等犯罪事實及證據等語。然至本院判決時,均未見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提出或補充,已難謂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⒊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得成立之犯罪,即刑法上所稱「純正身分犯」,乃構成要件限定行為主體資格者;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擬之餘地。⒋而依本案之起訴及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見有何指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所示之會計憑證或報表,被告丁○○既無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亦無與該等身分之人共犯之情,自難認此部分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不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主文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⒈檢察官另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丁○○如事實一

㈩至(即附表六至九)之事實、被告丙○○如事實一(即附表九)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又刑法處罰之背信或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復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⒊被告丁○○為星凱集團之副總經理、被告丙○○為星凱集團之工程監工主任,而星凱集團旗下共15間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法律主體,則被告2人違背對於星凱集團旗下15間公司之任務或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星凱集團旗下之15間公司之財產法益,故星凱集團旗下之15間公司皆為本案之被害人;至其他與星凱集團旗下15間公司進行交易之福州有限公司等廠商(下稱福州等廠商),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先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行為數之認定,應以星凱集團旗下15間公司之個數、行為次數綜合審認之。⒋則被告2人就星凱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之背信、詐欺犯行,就侵害星凱集團旗下同一公司之行為,依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實施時間及空間、手法等密切接近程度,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復就星凱集團旗下不同公司之接續犯行再予以分論併罰;並經原審擴張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追加起訴之事實並為有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0頁之⒊、⒋所示),且由本院駁回如上。則追加起訴關於被告丁○○就事實一

㈩、至之背信犯行、事實一有關附表七對星凱公司詐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一有關嘉豐、嘉益、綠點公司以外星凱集團同公司,所涉及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與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經起訴書所主張,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然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自非適法。⒌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非起訴效力所及等語,顯屬誤會。

㈢被告2人之全部量刑部分(主文附表一、二部分之量刑)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⒉查被告丁○○所為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21罪(其中事實一部分另補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仍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15罪,分別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各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至3年6月不等,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至2年不等,並敘明暫不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被告2人雖均以上開情詞表明欲與告訴人調解,終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又民事損害賠償數額,與刑事犯罪所得之認定,其法律依據或證據法則均有不同,告訴人因民事法律關係之主張,與刑事上犯罪所得之認定數額不同,拒絕以刑事犯罪所得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難認告訴人有片面過度主張之情。況被告2人均位居告訴人公司重要職位,被告丁○○更係副總經理,其等利用公司對其之信賴,長期為本案犯行,所利用或配合之廠商更多達10間,遑論各該被害公司之被害數額非少;原審對被告丁○○所處最重之有期徒刑3年6月(主文附表一編號1)部分,星凱公司之被害數額高達890萬餘元(詳見應沒收數額附表),另所處最低之有期徒刑4月(主文附表一編號17至19、21)部分,各被害數額則為十餘萬元(詳見應沒收數額附表);被告丙○○部分所處最重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星凱公司之被害數額亦高達1,792,628元(計算式:1,642,400元【附表五之1】+116,970元【附表五之2】+33,258元【附表五之3】=1,792,628元),其餘各為2月至6月不等(均見主文附表二),已依各罪之被害數額多寡、期間長短、所為手段等情節之不同,為相應之量刑結果,實難認有顯然失當之情形,亦無從自行臆測他日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結果,指摘原審之量刑為不當。至上訴意旨所舉之他案量刑結果,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較,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之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被告丁○○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6,975,384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之個別計算結果及本判決之應沒收數額附表所示;又被告丁○○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數額,包含出售房屋之價款5,056,400元、現金3,300,000元、薪資債權100,000元,合計為8,456,400元等節,有被告丁○○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四第114頁)、證人即代書施慧卿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7至80頁)可憑,且為被告丁○○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6頁),是被告丁○○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數額,應為18,518,984元(計算式:26,975,384元-8,456,4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以被告丁○○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數額,尚包含讓與被告丁○○對於陳俊谷之債權70萬元、另認上開房屋出售價款為520萬元等節,固有所憑。然而,被告丁○○對於陳俊谷之債權70萬元部分,並未實際讓與告訴人,有證人陳俊谷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4至88頁),且上開售屋價款返還之數額應為5,056,400元亦如上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是被告丁○○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數額18,518,984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應沒收數額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1號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202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丁○○部分:

一、丁○○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二、追加起訴如主文附表三部分不受理。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丙○○部分:

一、丙○○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

二、追加起訴有關附表十部分無罪。

三、追加起訴如主文附表三部分不受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為星凱集團之副總經理,丙○○前為星凱集團之工程監工主任(星凱集團之關係企業含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芫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馳本食品有限公司、萬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介揚企業有限公司、綠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益光電有限公司、嘉豐綠能有限公司、綠點光電有限公司、綠活光電有限公司、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星凱公司、東暘公司、芯晨公司、金儷公司、芫晨公司、品暢公司、馳本公司、萬兆公司、介揚公司、綠亨公司、嘉益公司、嘉豐公司、綠點公司、綠活公司、丞峰公司,合稱星凱集團公司),渠等於任職期間,均負責與承攬太陽能新建工程等廠商洽談工程合約或採購材料等事務,乃為星凱集團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分別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3至108年間,明知福州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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