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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7-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麟(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並依想像競合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為吹哨者,實係上包商即長一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一公司)掩埋廢棄物,惟查:

㈠就如何「發現」長一公司掩埋輪胎等廢棄物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長一公司正常施工挖土、吊輪胎,輪胎於工程期間陸續不見,長一公司掩埋廢棄物的時候,被告在同個工地的卡車上或幫忙開另一台挖土機(俗稱怪手,以下一律稱挖土機),所以有看到長一公司把最後一批輪胎用土直接蓋起來,就是被告檢舉的那幾區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姑不論長一公司如欲非法掩埋廢棄物,依常理自應避人耳目、暗地進行,豈有當著下包商即被告及其員工面前公然為之,絲毫不擔心遭被告等人向監造林士琛、長一公司之上包商即昇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杰公司)抑或發包本案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檢舉之理。又被告既然「在場親眼目睹」長一公司以土方覆蓋掩埋廢棄物,當可於現場直接以手機拍攝、錄影,抑或於事中或事後自其所稱裝置於被告所有挖土機駕駛艙內之行車紀錄器或挖土機車頂前後之監視器(本院卷二第76頁),攝錄或擷取所指「長一公司人員」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過程存證,亦可於第一時間聲請傳喚「同在場目擊」之被告員工到庭證述,作為鞏固長一公司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鐵證,均非難事。乃被告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檢舉時提出多達26張之照片(見偵緝卷第115至140頁),均僅拍攝地面廢輪胎,至多包含挖土機之「挖斗」之照片,無從辨識係何公司、何款式之挖土機,完全無法看出「操作挖土機之人」為誰,更無從判斷該挖土機究竟正從事「挖起」抑或「掩埋」廢棄物。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照片為被告自其挖土機駕駛艙內持手機往外拍攝「擋到路的輪胎」(本院卷二第77頁,照片見偵緝卷第132頁、第135頁、第136頁),而前揭照片顯示被告正操作挖土機,挖斗內可見廢輪胎,更未見與長一公司人員或洪賢哲有何關連。遑論被告自民國110年檢舉時起,迄至本院115年6月18日審理時已有5年期間之久,且經本院詢問何以從未聲請傳訊在場目擊員工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76頁),被告仍提不出任何一名「目擊」之員工資料。在在與被告所稱「為求自保,避免遭長一公司誣賴」而「積極蒐證」之情有間,實與常情相違。

㈡此外,被告前述目睹長一公司將最後一批輪胎用土蓋起來之供述,與其前於112年6月15日調詢時供稱:長一公司負責人洪賢哲自行及指示被告的司機用挖土機挖洞掩埋廢棄物等詞(偵緝卷第342頁),就被告司機有無涉入、廢棄物究係以土覆蓋或經挖洞掩埋等節已有出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利用工程休息日自行駕駛挖土機至現場開挖廢棄物並拍照存證,拍照後即將廢棄物遺留現場而未再以土方覆蓋廢棄物等語(偵緝卷第343頁),如認屬實,則長一公司眼見覆蓋或掩埋之廢棄物遭人挖出留置原地,其所為非法掩埋之舉顯已暴露,依常情自應心虛不安而依循法定程序清除、處理(諸如要求被告依約負責清運),縱賊心不改,亦當另覓隱蔽地點再行掩埋,豈有若無其事仍在原地挖坑掩埋廢棄物之理?何況被告既「已將廢棄物挖出」且「不知事後何人將廢棄物覆蓋」(偵緝卷第343頁),則被告如何確信「廢棄物仍掩埋原地點」,且事隔多月後,在業經整平未見異狀之臨時碼頭,被告非僅能正確指出廢棄物掩埋地點、範圍,更得以精確特定掩埋深度為3公尺(見「108年度洲際二期貨櫃中心後續場地取土浚填工程」臨時碼頭掩埋廢棄物範圍現勘會議紀錄及照片,偵緝卷第145至150頁),實啟人疑竇。足見被告實為親自掩埋輪胎等廢棄物之實施者,始能確認掩埋地點、範圍及掩埋深度,當無疑問。

㈢再參以被告與長一公司間於109年3月27日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議定之被告施工內容為浚挖土方陸運(偵卷第147頁)。洪賢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長一公司與被告簽約,長一公司負責海上開挖,有拖船、平臺船和挖土機,都在海上,除了長一公司的機具外,沒有再租外面的機具。至於淤泥送到暫存區後,後續由被告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第259至260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長一公司承包從碼頭挖淤泥用船載到洲際碼頭(按應為臨時碼頭)。我在岸上用挖土機把船上的淤泥挖到砂石車上,砂石車上面有一個濾網可以濾到廢棄物,再用我的砂石車把土載到長一公司指定的地方回填等語相符(偵緝卷第103頁)。足見長一公司與被告間應就「海上浚挖淤泥」、「淤泥上陸後載運至指定地點回填」此兩部分予以分工,由長一公司負責海上作業,被告負責後續陸上之運送回填部分。此觀監造林士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長一公司於工程中使用浚挖的機器,包含平臺船、拖船、送泥船和挖土機,後續發包給協力廠商即被告負責在土尾那邊清運,被告在現場使用挖土機等機具。長一公司的挖土機在海上,被告的挖土機在陸上等語益明(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1頁)。則長一公司既已將陸運包含負責回填整理、小搬運、便道整理及覆蓋鐵板的相關作業發包予被告,為完成土方搬(駁)運作業所需之相關費用如陸域之場地整理維持費、運送路線相關開闢及安全衛生環保維持費均已包含在工程單價內,被告復需於工程結束後工區週邊環境及假設工程之臨時設施需無條件整理恢復原狀(見契約書第1條、第11條、第21條,偵卷第147至149頁),可見契約內容及費用均已包括陸運相關事宜,一應交由被告處理,長一公司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之「再向被告租用怪手,並用以在陸上挖船上淤泥、將土方放置於砂石車上,或負責修復臨時集中場毀損的路面,或負責回填的地方疏通相關管道」等按照契約應由被告負擔之事項(原審訴字卷第61頁)?縱因長一公司屢勸被告維持用路乾淨未果,而曾臨時從澎湖調來小山貓(本院卷一第250頁,小山貓照片見同卷第197頁編號13右側機具),惟究與被告指述之「長一公司以挖土機掩埋」有間。另被告雖又稱長一公司船上之挖土機也有上陸,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照片見第189頁),惟經洪賢哲明確證述長一公司之挖土機僅於維修時才會上陸(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第264頁),且與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稱之「長一公司以被告出租之挖土機非法掩埋廢棄物」乙節(偵緝卷第104頁、第342頁、第349頁、原審訴字卷第183頁)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非但與卷證相左,迄未提出「長一公司租用被告怪手」之書面佐證,復經洪賢哲否認長一公司有向被告租用挖土機乙節(本院卷一第248頁),是其所指長一公司亦有在陸上使用向被告租用之挖土機並用以掩埋廢棄物云云,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二、至辯護人主張昇杰公司、長一公司相關契約內容就廢棄物清理之約定並不合法,亦應同負廢棄物清理法刑責部分,未經起訴,復非本案審理範圍,且縱認屬實,乃昇杰公司、長一公司是否另涉刑責之問題,不因此解免被告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成立,附此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原審已詳加說明部分再行爭執,均經本院論述如上,為無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經說明被告掩埋本案廢棄物後,故弄玄虛,將自己非法掩埋廢棄物之照片,移花接木為長一公司違法之證據,並持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檢舉,其心可議,無從輕縱,且考量被告掩埋廢棄物之種類及範圍,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挾怨報復之動機、犯罪手段、造成危害及其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侵占前案素行等各節,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是原判決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不當之裁量權濫用,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