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竊盜(2025-11-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
69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嘉君(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全部上訴,就附表編號3 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應全部審理,就編號3 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論罪):
㈠犯罪事實劉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店(下稱好市多大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㈡認定
㈠犯罪事實(下稱系爭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1.訊據被告否認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不能沒有證據,少了東西都賴在我身上。民國113 年10月6 日,不能因為我左肩上揹手提袋,就認定我有將物品置入手提袋內自好市多大順店拿出去。又同年10月27日若我有將杏輝美顏膠囊拿出去,為何11月3 日我還要拿相同的杏輝美顏膠囊,且只有2 罐,不能因為我手提包外觀並非扁平有些微鼓起,就認定我有自好市多大順店拿出去,我從頭到尾只有承認11月3 日竊盜杏輝美顏膠囊2 罐等語。
2.經查: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有前往好市多大順店,且在好市多大順店內徒手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中所坦承,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惟查:
①證人鄧智鴻證稱:被告於113 年10月6日、10月27日有至本賣場偷竊,10月6 日偷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10月27日偷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7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113年10月6日之監視器影像(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結果顯示被告行經物品區,分別徒手拿走物品共3 罐,及將該等物品塞入其推車裡之手提袋內,斯時推車內除手提袋外,並未見有其他物品,隨即離去,且被告於當日結帳時,手提袋係揹於其左肩,而經結帳之推車內未見被告徒手拿取之物品等節,可知被告有將徒手拿取之物置入手提袋之行為,於結帳時更未有將手提袋內物品取出結帳之行為。又原審勘驗同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先後於監視器時間12時9 分12秒至16秒、12時9 分46秒、12時10分33秒至36秒、12時11分54秒至57秒、12時12分57秒至同時13分,分別有拿取架上商品之行為,且當日其逕自提著手提包走過結帳台,未結帳即離開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7頁),而觀被告於12時12分57秒至同時13分許徒手拿取商品之位置(原審易字卷第27、51頁),與其於113年11月3 日竊取之商品位置相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警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亦有拿取杏輝美研膠囊商品之情形,與證人鄧智鴻證述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竊取杏輝美研膠囊2罐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足認證人鄧智鴻之證述可信。又被告前於113年11月3 日偵查中供稱:我(10月)27日有去,當天「有」沒有結帳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 之竊盜行為,其竊取之商品種類、徒手竊取商品後置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之方法、揹著或拿著袋子未結帳離去之情節,均與本案大致相同,再由被告於10月6 日、10月27日行經結帳處之影像(原審易字卷第43、53頁),均可見其隨身手提包之外觀並非扁平,甚有些微鼓起之情況,益徵其中應裝有一定體積之物品,堪認被告確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這2 次我有拿東西,但我沒有有把商品拿出去,我放回賣場裡面,放哪裡忘記了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前於偵查中供稱:(10月)27日有未結帳的東西,但只有一、兩樣,沒有像他們講得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8頁)已有歧異,且被告確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將這2 次(10月6日、10月27日)拿取之商品放回賣場內,卻無法合理說明置於何處,復無法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2全部及就編號3 量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否認犯罪,請改判無罪,就編號3 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2 之竊盜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再連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否認其餘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含主動郵寄現金予告訴人公司(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行為〕,然告訴人公司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憑,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自述之身心情況、工作情況、工作資格之要求、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於114 年1 月21日雖有郵寄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有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及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可參(原審易字卷第59頁),惟告訴人公司表示被告有2次郵寄現金之行為,告訴人公司均將之退還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應未達成調解。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價值共7,970元,警卷第1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經核如下:1.被告確有系爭事實即犯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被告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之採證、論罪之認事用法,及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2.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宣告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而均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仍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僅坦承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且仍然未能提出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證明文件,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3.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編號 時間 物品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10月6日9時51分許 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2罐、德國專麗水解膠原蛋白膠囊1罐 劉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貳罐、德國專麗水解膠原蛋白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全部上訴 2 113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杏輝美研膠囊2罐、南瓜仔茄紅素1罐、瑪卡膠囊1罐、蜂王乳膠囊1罐、南非萃取膠囊1罐及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1罐 劉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杏輝美研膠囊貳罐、南瓜仔茄紅素壹罐、瑪卡膠囊壹罐、蜂王乳膠囊壹罐、南非萃取膠囊壹罐、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全部上訴 3 113年11月3日13時12分許 杏輝美研膠囊2罐(已發還) 劉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量刑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