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世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何世昕之宣告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世昕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期給付如附件所示款項。
其他上訴駁回(林進合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合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26頁),上訴人即被告何世昕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說明:
一、被告林進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附表二部分承認犯行,至附表三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廠商金鼎紙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於原審賠償完畢,被告林進合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林進合量刑與同案被告吳家毅量刑未見區分反應被告林進合前述犯後態度,量刑是否妥適容待斟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何世昕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何世昕自首,並供出同案被告林進合與吳家毅,使檢警機關得以破獲以同案被告林進合為首之惡意倒帳詐欺犯行,可謂居功厥偉。況被告何世昕於自首前,已以匿名方式郵寄書信或電話提醒廠商注意同案被告林進合之月結方式,使相關廠商得以警覺,或未造成損失,或阻止損害擴大。被告何世昕除於原審已與附表三編號3、編號4之被害廠商三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及金鼎紙業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及與被害廠商鼎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所示被害廠商星月陽食品行、承鴻食品有限公司調解,及繼續支付鼎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金,按期給付迄今。被告何世昕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應符合緩刑要件,請撤銷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使被告何世昕得以繼續工作賠償被害廠商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何世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即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何世昕就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13分許,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檢舉「大陳」即同案被告林進合以惡意倒帳方式詐欺,並坦承自始知悉此情,此有被告何世昕該次警詢筆錄及刑警大隊113年1月11日高市刑大科字第113700831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265至268頁、原審訴字卷五第79頁)。是被告何世昕對於附表三所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其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原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判決第33頁第1至6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何世昕本案係擔任「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案被告林進合指示,先以小額進貨、現金付款方式取得信任,再以月結及交付空頭支票方式,向附表三所示15家廠商大量買進貨品,並蓄意不付款,致廠商所受損失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犯罪情節、受害情狀,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並非全部獲得賠償,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本院認不宜因此免除其刑,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經查:被告何世昕就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66頁、原審訴字卷六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28頁),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何世昕附表三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何世昕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何世昕就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首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而應予適用,原判決誤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原審將被告何世昕和解對象鼎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附表三編號7鼎宇企業有限公司,而於量刑時審酌,並非妥適。又被告何世昕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被害廠商調解,及繼續支付被害廠商鼎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金,目前均有按期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何世昕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定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世昕經朋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林進合,知悉同案被告林進合已多次成立公司後先小量、現金叫貨,經一段時間正常交易,建立廠商信賴後,再逐漸加大叫貨量,及改為月結,最後藉口年關將近向廠商大量叫貨後隨即惡意倒閉,並將貨品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方式詐取金錢,仍參與其中,依照同案被告林進合指示擔任「宏億公司」負責人並叫貨,以致附表三所示被害廠商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何世昕因良心不安,於事發前已自首犯行,並積極提供同案被告林進合教戰手冊等關鍵證據,指證同案被告林進合及吳家毅等人,使檢警得以破獲附表三部分犯行,被告何世昕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之被害人調解,按期給付賠償迄今(調解及賠償狀況詳見附件),顯見具相當誠意,盡力彌補被害廠商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之被害廠商分別具狀或於調解條件載明懇請對被告何世昕從輕判決(原審訴字卷五第65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暨被告何世昕自述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31頁),量處被告何世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何世昕所犯附表三15罪所示之刑,如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前揭所犯1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5月28日至107年12月25日(至其自首為止),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行騙,各該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相同,非難重複性高,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何世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廠商調、和解成立及按期給付,並經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之被害人於調解筆錄第4條記明願意宥恕被告何世昕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何世昕從輕量刑或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信被告何世昕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被害廠商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被害屏東廠商部分(此部分業經林進合撤回上訴,爰不
贅載其內容)
附表二:被害臺南廠商一覽表
編號 廠商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丞隆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2 陳義成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洺城實業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農生企業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5 宗泰行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海之幸華昌食品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北極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義津行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9 原產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 順豐水產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害高雄廠商一覽表
編號 廠商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韋興國際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鼎鑫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參月。 3 三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金鼎紙業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參月。 5 星月陽食品行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參月。 6 承鴻食品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肆月。 8 禾鼎商行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參月。 9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參月。 10 富可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佳味豐商行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井富油脂企業股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大隆保利龍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金洪利實業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參月。 15 崇文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林進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何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何世昕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被告何世昕調和解及賠付狀況)
附表三編號 調解和解內容(均為新臺幣) 履行情況 3(三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何世昕願給付聲請人三合興實業有限公司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9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8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8萬元,於113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於原審已履行完畢 (原審訴字卷六第221至222頁) 4(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何世昕願給付聲請人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於原審已履行完畢 (原審訴字卷六第222頁) 5(星月陽食品行) 被告何世昕願給付原告星月陽食品行即孫瑞揚6萬6千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8月15日給付6千元,餘款6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星月陽食品行表示迄至115年6月16日已給付5萬6千元(本院卷第373頁) 6(承鴻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何世昕願給付原告承鴻食品有限公司1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承鴻食品有限公司表示迄至115年6月16日已給付11萬元(本院卷第373頁) 鼎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列於附表三之廠商) 被告何世昕稱與鼎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口頭約定總額47萬1千元,簽立本票並每月清償8千元。(原審訴字卷六第249頁,名片見同卷第251頁) 丁世中表示迄至115年6月17日已給付45萬3千元(本院卷第373頁)
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