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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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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周章欽律師蕭乙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

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毅附表一編號4、編號6、附表二編號2、編號5、

編號6、編號10、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7之宣告刑及其定執行刑、

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毅處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附表二編號2

、編號5、編號6、編號10、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家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毅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前開有罪部分(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冰冰水產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承認犯行,復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廠商成立和解並已按期賠償,也有意願賠償更多廠商,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就已實際賠償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附條件宣告,及為適當之沒收追徵等語。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5、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5、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部分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說明被告於本案擔任金主角色,與共犯林進合、林志達、何世昕等人以大量進貨惡意倒帳方式,造成被害廠商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廠商和解或賠償等各節,復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如此部分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部分已坦認犯行,量刑因子有所變更而為原審不及審酌等語。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應以各審級審理時所顯示之態度、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等綜合考量,而不能僅就單一審級割裂而為觀察。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開部分否認犯行,以致原審耗費相當時間調查相關證據,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亦無從僅因此即遽予以減輕。是原審業已詳加檢視相關量刑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附表一編號4、編號6、附表二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10、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7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4、編號6、附表二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10、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7被害廠商和解,並均有按期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量刑,復未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有所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定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一併撤銷。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進合、林志達、何世昕等人合作,由林志達、何世昕等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擔任金主,並由林進合及被告就所需貨品,先以向廠商小量、現金叫貨,待交易一段時間,取得廠商信賴後,再逐漸加大叫貨量,並改為月結,最後藉口年關將近向廠商大量叫貨後隨即惡意倒閉,因而取得貨品之方式詐取財物,以致附表一編號4、編號6、附表二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10、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7所示被害廠商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此部分之被害廠商和解,按期給付賠償迄今(調解及賠償狀況詳見附件),顯見尚具相當誠意,盡力彌補被害廠商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前開被害廠商分別具狀或於和解條件載明懇請對被告從輕判決,表示無追究之意(本院卷二第147頁、第279頁、第288頁、第291頁、第417至419頁、第423至425頁、本院卷三第5頁、第9頁、第1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本院爰依照此部分被害廠商扣除和解金額後之餘額為其受害金額,參考原判決就各該被害廠商受害金額區間所量刑度標準,並衡酌被告究與此部分被害廠商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再予減輕,分別量處被告如此部分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有罪部分所示之刑,如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前揭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附表三所示2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1月期間非短,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行騙共計30家被害廠商,各該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相同,非難重複性高,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原審就被告量刑時折扣比例(總刑度46年6月,定應執行刑5年4月,約11.47%),本院考量被告為前述和解賠償金額非低,復已取得和解部分被害廠商之諒解,再予量刑折扣之優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附件所示被害廠商固均於書狀或和解書記載不予追究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帶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之宣告(本院卷二第147頁、第279頁、第288頁、第291頁、第417至419頁、第423至425頁、本院卷三第5頁、第9頁、第17頁)。惟查被告本案附表一、附表二至附表三犯罪時間橫跨3年餘,分別針對屏東、臺南及高雄廠商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廠商達30家,累計被害金額甚高,被告固然已與附件所示8家被害廠商和解及按期賠償,顯現相當誠意,然考量究未與被告和解之廠商仍佔多數,暨本案係以取得廠商信賴後再大量叫貨惡意倒閉後予以轉賣獲利之手法實為惡劣,本院認未見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林進合共同為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林進合固然坦承前開犯行,然均未供述兩人間獲利之朋分比例,本院衡酌被告為金主,與林進合一同決定進貨品項,均居於本案犯罪最重要之決策地位,再參以何世昕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進合當初告知何世昕,於扣掉所有開銷後,獲利分成三份,一份金主、一份林進合、一份給何世昕(他一卷第243頁),可見身為金主之被告獲利當與林進合相同,則在無法認定人頭負責人最後確有實際取得三分之一獲利之情況下(詳後述),應認本案之獲利應由被告與林進合平分,較符實情。

㈡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被害金額合計為34,584,332元(計算式:20,919,357元+8,362,854元+5,302,121元=34,584,332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7, 292,166元。

㈢應扣除部分之說明:⒈附表二之人頭負責人林志達於偵查中供稱:林志達本案之報酬為「龍哥」即林進合每週給3,000元之生活費(警一卷第173頁、偵四卷第337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認定林志達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為72,000元(至少6個月之報酬),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四卷第245至248頁、第311至317頁)。林志達既供述由林進合給付報酬,難認與被告有關,故不於被告部分扣除。⒉附表三之人頭負責人何世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何世昕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就去自首了,根本不認為對方會給何世昕好處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03頁),則無證據認定何世昕有朋分所得,亦無從扣除。⒊至被告業已給付附件所示賠償部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共計3,990,000元,是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從而經扣除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302,166元(計算式:17,292,166元-3,990,000元=13,302,1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被害屏東廠商一覽表

(備註:附表一編號3之冰冰水產行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故不列於下表)

編號 廠商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震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家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國榮生鮮食品 吳家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聖興水產企業行 吳家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家毅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鴻營企業行 吳家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6 宏碩公司 吳家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家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臺南廠商一覽表

編號 廠商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丞隆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2 陳義成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家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洺城實業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農生企業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5 宗泰行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家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海之幸華昌食品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北極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載為北極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義津行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9 原產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 順豐水產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家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三:被害高雄廠商一覽表

編號 廠商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韋興國際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鼎鑫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三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家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5 星月陽食品行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6 承鴻食品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7 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家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禾鼎商行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9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0 富可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1 佳味豐商行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12 井富油脂企業股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3 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金洪利實業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5 崇文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吳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被告調和解及賠付狀況)

附表及編號 調解和解內容(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履行情況 附表一編號4(聖興水產公司) 被告願給付原告150萬元,給付方式為115年6月12日前,以每月為一期,每期50萬元,共3期,於每月12日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被告於115年6月11日及115年7月16日各給付500,000元,有匯款單據2紙在卷(本院卷三第25頁)。 附表一編號6(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被告同意賠償並支付200萬元予宏碩海產有限公司,分次支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款40萬元,和解書簽訂當日當場給付現金完畢。

㈡第二期款20萬元,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㈢第三期款20萬元,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㈣第四期款30萬元,於115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㈤第五期款30萬元,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㈥第六期款30萬元,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㈦第七期款30萬元,於115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如被告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願賠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雙方同意將已給付之金額扣除)予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 除第一期款40萬元依和解條件應係當場給付外,被告於115年4月13日及115年5月13日各賠償20萬元、115年6月11日及115年7月16日各賠償3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本院卷二第293頁、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 附表二編號2(陳義成) 被告支付現金40,000元予陳義成。 (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 被告已當場給付完畢,見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三第23頁) 附表二編號5(宗泰行) 被告支付現金100,000元予高琮洺。 (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 被告已當場給付完畢,見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三第23頁) 附表二編號6(海之幸華昌) 被告同意賠償並支付650,000元予沈翃生。 被告業已全額付清,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1頁) 附表二編號10(順豐) 被告同意賠償並支付440,000元予李志陽。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 被告於115年6月16日匯款付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本院卷二第427頁) 附表三編號3(三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同意賠償並支付280,000元予三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 業已於115年6月17日匯款付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本院卷二第421頁) 附表三編號7(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支付現金80,000元予鼎宇企業公司。 (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被告已當場給付完畢,見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三第23頁) 總計金額 和解金額總計5,090,000元 業已給付3,9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