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彥行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上訴駁回。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柯彥行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比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陳綦昌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及委由辯護人一直針對證據能力等不斷爭執,耗費相當多司法資源,且未對被害人提出賠償和解,原審未詳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情節及本件造成對於屏東地區環境之嚴重破壞,僅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然過輕失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綦昌警詢供述屬於審判外供述,且無特別可信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偏頗執意認定有證據能力,已屬違法,自應撤銷原判決。陳綦昌於111年8月11日、8月15日警詢筆錄中與被告有關部份,屬於審判外之供述,且陳綦昌於該二次詢問均指訴被告係與周定竑議定載運廢棄物之價格,然周定竑既經檢方不起訴處分,認定周定竑並未與陳綦昌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被告根本不認識周定竑,顯見陳綦昌所述不實,原審竟以陳綦昌所述載運廢棄物之價格為162,590元,與被告警詢供述相符,即遽認陳綦昌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對於陳綦昌謊稱周定竑與被告議定價格、及周定竑後經不起訴等情,明顯與陳綦昌所述不一致之處,全然視若無睹,且不置任何一詞。陳綦昌陳述內容既存有上述瑕疵,對該人所述內容本應高度懷疑其真實性,原審除上開價格一致外,根本沒有其他理由就認定陳綦昌所述涉及被告部份均可認採,也沒有說明為何陳綦昌所述存有瑕疵的情形下仍應該特別採信,原審顯然已經先入被告於罪才尋找被告有罪的理由。況且,陳綦昌從警詢時起,就偽稱被告委託其運送廢棄物2次,被告自始即主張僅有1次,原審判決也認定被告僅有1次委託運送廢棄物之行為,可見原審明知陳綦昌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卻又輕易認定陳綦昌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絕不認同。原審起訴檢察官之起訴書未特定與被告有關的證據清單,公訴檢察官嗣後提出補充理由書,然該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與本案起訴事實根本毫無關聯,足見原審檢方閱卷及提出書類均草率為之,被告對此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而原審合議庭視而不見,偏頗至此所為之原審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自應接受上訴審檢驗。
㈡被告並無與陳綦昌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依陳綦昌警詢所述,本案是柯彥行的弟弟(應為證人崔聖豪)與其聯繫,且在聯繫過程中有承諾要找合法處理廠處理廢棄物,且從與崔聖豪聯繫過程中得知被告因工作關係有大量廢棄物需要處理,並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文件給崔聖豪(警四卷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64頁),藉此取得崔聖豪及被告信賴,得以經手處理廢棄物,並從中獲利,但實際上,本案陳綦昌受被告委任後並未尋找合法處理廠,而係自行非法處理、清運,此非被告事先所可預見。再者,法院入人於罪時,以被告係從事相關行業,自應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未加以查詢即貿然委託非法清運,因此有疏忽應負刑責等理由,所在多有,然二審合議庭或應思考的是,當詐騙已非罕見而是不斷在日常生活中發生、真實存在時,就可以知道當一個人、一群人存心要欺騙的時候,被害人再如何盡注意義務、或有再完整的學、經歷,也難逃被騙,此時要如何苛責被騙的人?難道身為受高等教育的執法人員都不會受騙?陳綦昌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承諾被告要找合法的清運業者,被告出於在商信賴而委託並沒有錯,但陳綦昌獲得委託後沒有去找合法處理業者處理被告的廢棄物,此與被告何關?在原審對被告科以至高注意義務的情形下,被告是要與陳綦昌亦步亦趨才叫盡注意義務?陳綦昌確實有取得被告信任,獲得大量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從中得利的誘因,因而欺騙被告會找合法的處理業者,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本沒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綦昌沒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被告實無須需要負擔此部份刑責。再者,陳綦昌從本案調查之初,係卸責給周定竑,更稱係周定竑處理本案的廢棄物,但檢方對周定竑不起訴,表示陳綦昌卸責給周定竑的部份根本不實,周定竑更曾稱與陳綦昌有債務糾紛,可見陳綦昌會因私人糾紛而構陷他人;而陳綦昌未曾在佐睿公司任職,卻趁佐睿公司在北部,於南部有地理上的不便,對外冒稱是佐睿公司員工而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再再足見陳綦昌品行不佳,說謊成性,在其涉案部份,陳綦昌雖坦承犯行,但其供述他人涉案部份,既未經具結,本就應高度懷疑其所述真實性,不可遽信等語。
五、本院就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理由如下:
㈠有關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⒈證人陳綦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案通緝所在不明而未到庭對質詰問,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綦昌已到庭具結作證,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就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⒉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陳綦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言。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就被告涉案部分所為陳述綦詳,惟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改稱:「因為我聲請項目很多,現在不清楚」、「因為事隔多年,處理廠的名字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我現在不敢確定,但是當時筆錄我有一一說明」、「我現在想不起來」、「具體時間我不知道,要看筆錄有沒有提到」、「我忘記了」等語,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不一,而參酌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審理時更接近本件案發時點,且陳綦昌於警詢陳述時,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同庭,而無近距離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壓力,是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陳綦昌之警詢筆錄與審判不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⒊至上訴意旨另以:陳綦昌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係與周定竑議定載運廢棄物之價格,然周定竑經檢方不起訴處分,陳綦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委託其運送廢棄物2次,原審判決也認定被告僅有1次委託運送廢棄物之行為,可見原審明知陳綦昌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陳綦昌於警詢時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則,上訴意旨此揭所陳,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誤以與證明力有關之事項作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08年10月起擔任佐睿公司之清除技師,且為佐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五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於108年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佐睿公司於108年間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偵五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五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08年起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職業、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其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應具備之條件資格,及不符條件資格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相應之處罰知之甚詳。且以其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亦知若委託他人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受託人要求提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而此非但不是難以執行之查證行為,且應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職業、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者,委託他人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所應具備之最基本前提要件。被告既自承未向陳綦昌要求提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即委託陳綦昌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審法院因認其顯然縱使發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陳綦昌如何更異其詞、如何卸責給周定竑、如何因私人糾紛而構陷他人、如何對外冒稱是佐睿公司員工而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如何品行不佳說謊成性,而爭執陳綦昌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云云,然陳綦昌既無何對被告行使偽造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之行止,則被告委託陳綦昌清除、處理廢棄物,難認係因陳綦昌有何詐騙被告之行為導致,而終歸係被告自始未向陳綦昌要求提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即委託陳綦昌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甚明。
㈢此外,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綦昌之證述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書證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辯稱以為陳綦昌是合法清除業者為不可採說明其批駁之理由,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量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職業,領有乙級清除許可執照,明知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之人,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未經查證,率爾將廢棄物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導致如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遭棄置於香潭段土地,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被害人劉陳美月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自述1車約8、9噸,並願以162,590元委託證人陳綦昌處理,可見數量非少,見偵五卷第36頁)、被告於該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院二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量刑行情,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行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800、10801、10802、10803、112年度偵字第16545
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柯彥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柯彥行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得預見倘任意將廢棄物委由未經查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他人處理,受託人極有可能違法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綦昌(已審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段土地),柯彥行再於11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2,590元之價格,委由陳綦昌處理佐睿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嗣由陳綦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司機,於110年11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由柯彥行指定之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後,即前往香潭段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柯彥行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85至387頁;院二卷第231頁),然證人陳綦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案遭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證人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院二卷第187至189頁、第223至226頁、第297至299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陳綦昌經傳喚不到、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又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證述以162,590元作為為被告清理廢棄物之報酬(他一卷第369至38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偵五卷第27至31頁),堪以採信。且證人陳綦昌於偵查中並未說明相關金流緣由(詳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他一卷第435至437頁、第461至463頁;他二卷第279至283頁、第265至267頁;偵六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4頁、第81至90頁;偵二卷第67至72頁、第199至201頁)。是以,本院認為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第3款之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有關檢察官及被告柯彥行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陳綦昌到庭對質詰問一節(見院一卷第385至387頁;院二卷第163頁、第231頁),查證人陳綦昌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已如前述,本院已盡促使證人陳綦昌到庭之義務,並於審理中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院二卷第244至245頁);復未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已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85至387頁;院二卷第2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0年11月委請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1車,並於同年12月匯款162,590元予證人陳綦昌作為報酬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以為陳綦昌是合法業者等語(院一卷第255至264頁、院二卷第28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透過崔聖豪介紹與陳綦昌聯繫,陳綦昌表示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並提供先前經手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文件取信被告,被告對於陳綦昌違法處理相關廢棄物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院二卷第288至289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證人陳綦昌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被告於110年11月間有委託陳綦昌清運廢塑膠1車,並於110年12月7日以佐睿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62,590元至證人陳綦昌使用之案外人陳宗煒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委託證人陳綦昌清運廢塑膠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5至110頁),核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5至23頁;警一卷第5至9頁;警四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他一卷第369至384頁、第435至437頁、第451至457頁、第461至463頁;偵六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4頁、第81至90頁;偵二卷第67至72頁、第199至201頁;他二卷第51至57頁、第197至200頁、第201至205頁、第265至267頁、第279至283頁),並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堪信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委請證人陳綦昌清運廢塑膠1車次並支付162,590元之對價,且客觀上證人陳綦昌並無合法清除、處理該車廢塑膠廢棄物之資格。
㈡證人陳綦昌自110年9月間起租用香潭段土地,並於110年11月間委由不詳之司機,將其自被告指定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1車,違法傾倒、堆置於香潭段土地上:⒈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簽約日期為110年9月8日)承租香潭段土地,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162,590元給我,是處理被告承包土城汽車旅館拆除工程產生的廢棄物費用,每次162,590元,綽號「帥哥」之人載到香潭段土地傾倒等語(他一卷第369至384頁),是以根據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證述,其自110年8月底至9月初起承租香潭段土地,並由不詳之司機將其自被告指定處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傾倒於香潭段土地上。⒉又查證人陳綦昌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有向證人劉陳美月租賃香潭段土地等情,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偵十一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另於110年9月30日、11月4日、12月2日派員稽查香潭段土地,發現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62651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稽查照片(他一卷第3至3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偵十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110年11月間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1車次,已如前述,均與證人陳綦昌上開警詢證述相符,堪信證人陳綦昌有自110年9月間起承租香潭段土地,且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業經證人陳綦昌委由不詳之司機,載運、傾倒於香潭段土地上。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未必故意: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08年10月起擔任佐睿公司之清除技師,且為佐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五卷第27至31頁);又查被告於108年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佐睿公司於108年間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偵五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五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08年起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職業、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自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倘若委由業者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自應審慎確認受託業者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獲准,其許可範圍是否包含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類型,而屬得合法處理該種廢棄物之業者。況且,委託業者向受託業者要求提出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供查核,或受託業者提交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予委託業者審查,均非難以執行之查證手段。倘捨此確認方式而不為,率爾將廢棄物委由未經查證是否具有合法資格之人處理,顯然縱使發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與陳綦昌簽定相關合約,陳綦昌跟我說他是合法的,我不清楚陳綦昌有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書,他有給我看過焚化爐磅單等語(偵五卷第27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請陳綦昌提供清除許可證,陳綦昌跟我朋友崔聖豪說他可以合法處理,我沒有跟崔聖豪確認陳綦昌有沒有乙清或丙清的許可證,沒有確認陳綦昌有無許可證是我的疏失等語(偵五卷第35至38頁;偵二卷第187至18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表示未曾確認證人陳綦昌是否領有相關清理許可文書,亦未要求證人陳綦昌提出相關清理許可文書,主觀上已展露縱使證人陳綦昌不具備合法清理上開廢塑膠之資格,亦無違其本意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未必故意。⒊且經檢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焚化廠過磅單、曳引車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資料,相關文件均係於111年間所製作,且其上顯示之業者名稱分別為萬興資源開發實業社、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昆德商行、光彌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天德通運、永成黃豆製品廠,均與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證人陳綦昌所營「在地人商行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有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111年4月3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及照片、111年4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5月3日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進廠證明、111年5月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7月1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曳引車照片(他二卷第3至19頁)、被告與崔聖豪之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文件資料,無從作為被告合理信賴證人陳綦昌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依據。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證人崔聖豪之對話紀錄,辯稱其信賴證人崔聖豪提供之「在地人商行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語。然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訊,與該公司是否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書無涉,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在地人商行公司登記資料」截圖中,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廢棄物清理、處理資格之相關資訊;又根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記載「茲保證本清除車輛收集廢棄物來源及清運與本證明文件記載內容相符」等文字,可知該證明文件係用以擔保廢棄物之來源、清運車輛等資訊,且空白表單於網路上即可下載,並不具有檢驗業者是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之功能,有被告與崔聖豪之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269至271頁)、環境資源部網路列印資料(院一卷第411至413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辯稱信賴上開資訊,實難憑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提供證人陳綦昌「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偵五卷第35至38頁),亦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不具有證明證人陳綦昌是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書之功能,被告空言辯稱信賴上開資訊,實屬無據。⒌末者,被告與證人崔聖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證人陳綦昌委派之車輛上噴有「乙清」字樣之噴漆,然渠等對於該車輛上是否有「在地人商行」字樣噴漆之公司資訊不復記憶(院二卷第229至292頁),是否可作為信賴證人陳綦昌具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資格之依據,實有可疑。況且證人崔聖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從事之室內裝潢行業,相關廢棄物清理無須乙級清除執照,其並無確認清除業者是否具有乙級清除執照之習慣(院二卷第239頁),可見證人崔聖豪並無確認證人陳綦昌是否具有乙級清除執照之動機。又經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曳引車照片,其上均標示「萬興資源開發實業社」,並非證人陳綦昌所營「在地人商行」,有被告提出之曳引車照片可佐(他二卷第3至19頁),亦徵被告辯稱信賴清運車輛上之「乙清」字樣,誤認證人陳綦昌具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主觀上不具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未必故意,顯不可採信。⒍是以,被告自108年間即領有廢棄物清理相關證明文件,且從事相關行業,自應知悉委託他人清理廢棄物,應要求受託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受託人具有合法處理之資格後,始得為之;倘率爾將廢棄物委由未經確認具有合法資格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導致廢棄物遭違法清除、處理。僅因其有急迫之廢棄物處理需求,竟未經查核證人陳綦昌是否具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率爾將廢塑膠混合物1車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顯然縱使證人陳綦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未必故意無訛。
㈣另本院認定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委託證人陳綦昌僅清運廢塑膠1車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⒈查被告(偵五卷第27至31頁)、證人陳綦昌(他一卷第369至384頁;第451至457頁)均於警詢中供稱雙方110年協議清運廢塑膠之價格每車次162,590元,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支付清運費用之方式,是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到陳綦昌提供的帳戶裡等語(偵五卷第27至31頁),可見被告陳稱以匯款支付證人陳綦昌報酬。另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載運2車次廢棄物,每車次162,590元,1筆由被告先匯給我,另1筆由被告直接給「帥哥」之人等語(他一卷第369至384頁),可見證人陳綦昌證稱以匯款方式收受被告162,590元、作為清運廢塑膠1車之對價等節,與被告上述相符,堪以採信;惟就「帥哥」向被告收受另1筆162,590元,作為清理第2車廢塑膠之費用部分,除證人陳綦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實難認證人陳綦昌有直接或間接向被告收取清理第2車廢塑膠之清理費用。⒉復查本案郵局帳戶至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僅收受1筆來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162,59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一卷第389至395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於110年9月8日至12月27日間,僅支付1車次清運廢塑膠之費用予證人陳綦昌,則被告有無委任證人陳綦昌清理第2車廢塑膠,實有可疑,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共委任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混合物2車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證人陳綦昌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1車,並由證人陳綦昌委由不詳之司機載運後傾倒於香潭段土地上,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陳綦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職業,領有乙級清除許可執照,明知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之人,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未經查證,率爾將廢棄物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導致如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遭棄置於香潭段土地,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被害人劉陳美月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自述1車約8、9噸,並願以162,590元委託證人陳綦昌處理,可見數量非少,見偵五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書證
(一)
(二)
(三)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1至17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828號函暨所附林瑾瑜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9至192頁、 偵三卷第19至22頁 被告張文瑞所提供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 偵三卷第23、25頁 被告張文瑞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榮洲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三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2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常嘉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193至232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警四卷第285至286頁 智軒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89頁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93頁 被告陳綦昌與常嘉進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二卷第33頁 被告陳綦昌與陳明杰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四卷第43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四卷第51至6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合法轉型輔導說明會調查表 偵四卷第63至65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五卷第41至42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偵五卷第63至64頁 被告陳綦昌與柯彥行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五卷第65頁 被告柯彥行居所桃園市○○路000號6樓之4蒐證照片2張 偵五卷第83頁 劉陳美月113年3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劉陳美月所拍攝現場照片10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2份、藍庭光律師事務所函、清除廢棄物之通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偵十一卷第81至129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89至190頁 榮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91頁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275至276頁 54.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十卷第107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67頁 5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周定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31頁 被告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3頁 被告陳明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5頁 被告常嘉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7頁 被告柯彥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9頁 被告張文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1頁 56. 陳綦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01至102頁 57. 被告柯彥行113年9月25日庭呈其與崔聖豪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崔聖豪轉傳陳綦昌提供之110 年11月2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院一卷第269至273頁 5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院一卷第297至300頁 59.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39013750號函暨所附地主劉陳美月所提清理計畫書及清理完成相關文件 院一卷第373至383 頁 60. 被告柯彥行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三狀暨所附被告柯彥行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院一卷第385至397頁 61.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列印資料 院一卷第411至41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