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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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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安芮(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57、90、91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本案113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胡宇威收取鉅額192萬元,足見被告品行不良,竟由前案幫助犯之犯行提升為本案面交車手之正犯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更大、且犯罪情節更加嚴重,是被告之量刑應以偏重度刑評價其責任。

㈡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92萬元,嗣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不實工作證等物之事實,業據原審所肯認,然本案被告終局未能收取財物上繳詐騙集團之原因,完全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所致,並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故認被告於本案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實與既遂犯尚無差別。再者,若因告訴人之警覺、辛勤查缉犯罪之員警積極阻止被告上繳贓款給詐騙集團而論以未遂,無異變相使詐騙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因告訴人是否察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等不確定因素而受有減刑之優惠,如此將助長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故認原審量刑容有過度寬貸被告之虞。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難昭折服,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悔意,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願意和解,惟對方求償金額高達5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難承擔;被告已誠實說明目前正全職扶養年僅3個月之嬰兒,無業且經濟困難,加上被告作為嬰兒唯一的照顧者,目前若失去自由,會對孩子造成無法彌補的衝擊,承諾待兩年後重返職場將分期償還被害人。又被告係初犯,具悔意,家庭狀況特殊,且本案為未遂犯,懇請從輕量處,改判予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等替代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61、77頁,本院卷第54、97頁),且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撤銷量刑之理由: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曾於113年10月30日提供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事實(本院卷第99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曾因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偵辦,嗣後又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完全不顧其之行徑將造成他人財物因而受損,惡性自屬非輕,然原審於量刑時竟未審酌上情,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允洽。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除於本案發生前曾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竟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考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際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98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主張其因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請求改判予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等替代刑等語,均屬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量刑之期待,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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