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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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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6號、第318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宏智(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經核第一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12日)1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蔡文龍)1張、「蔡文龍」印章1顆,均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沒收之結論,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就被告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前述100萬元之沒收部分,分別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葉宏智部分)作為附件。

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持偽造之工作證而不實以「蔡文龍」名義向告訴人邱淑芳收款,顯見其乃是欲藉此方式,使其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日後難以遭發現,進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足見其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原審判決刑度有所不服,故而提起上訴。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的情形。又被告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為1年至7年,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乃屬低度刑區間的刑度,而於被告就本案之分工,是擔任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達100萬元之多,而該100萬元之不法所得又是被告所保有等情狀下,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故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原審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未經扣案為由,而認該100萬元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雖有未合,然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100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結論仍屬正確,故由本院將此部分理由予以敘明即可,尚不需因此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併予指明。

六、同案被告王伯彥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智

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96、3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8月12日)、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蔡文龍)壹張及「蔡文龍」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8月16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伯彥)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某時許,向邱淑芳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淑芳陷於錯誤,嗣後葉宏智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泰順街與中正二路56巷口,向邱淑芳出示載有營業員「蔡文龍」之工作證,並交付「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各1張與邱淑芳而行使之,並向邱淑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自行保有花用,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王伯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某時許,向邱淑芳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淑芳陷於錯誤,嗣後葉宏智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邱淑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向邱淑芳出示載有營業員「王伯彥」之工作證,並交付「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邱淑芳而行使之,並向邱淑芳收取20萬元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智、王伯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芳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葉宏智既已預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自行保有而用於償還其本身之債務,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當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2人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葉宏智前揭一般洗錢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2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2人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宏智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盜蓋「蔡文龍」印文及簽署「蔡文龍」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等收據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葉宏智、王伯彥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葉宏智、王伯彥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葉宏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約定自114年9月10日起給付第1期款項),暨審酌其等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葉宏智明確供承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款項,由其自行保有花用;及被告王伯彥明確供稱其收受、轉交款項獲取3,000元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6日)、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1張及未扣案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姓名:蔡文龍、王伯彥)2張,為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2張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葉宏智所用偽造之「蔡文龍」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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