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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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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旺盛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79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旺盛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何旺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張紫琪」、綽號「阿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梓涵」、「保勝-營業員NO.3」,於113年3月5日起與鄭美珍聯繫,協助鄭美珍下載「保勝投資」APP並註冊帳號後,向鄭美珍佯稱:面交現金儲值進入前開APP帳號後,可透過前開APP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美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1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三民長明店」外,面交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何旺盛則依「一寸山河」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鄭美珍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專員,向鄭美珍收取現金3萬5,000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與鄭美珍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保勝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鄭美珍、保勝公司及其代表人劉偉龍。嗣何旺盛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阿成」,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一寸山河」、「張紫琪」、「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即主動至警局報案稱其疑似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車手向遭詐民眾收取贓款,並就其收取贓款細節(被害人特徵、收取贓款時地)製作筆錄,警方始據以偵辦,後經調閱監視器,方所鎖定告訴人,告訴人才知悉自身遭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1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00718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前,主動向檢警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縱其事後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依上開見解,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又其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5千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業與被害人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迄原審辯論終結日僅給付2萬元,餘款1萬5千元係於115年4月10日匯款,此有上訴狀所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此顯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新增有利量刑因子,故本院認為應酌減原審所處之刑度,而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另,本院認為,被告於偵訊及起訴後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詐欺犯行,難認為有真誠悔意,故不宜因其自首而免除其刑,辯護人請求為免刑之諭知,尚無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起坦承犯行,且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萬5千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工程,獨自居住在宿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 備註 1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警卷第65頁 2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②「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藍色圓章1枚

③「劉偉龍」方章印文1枚 被告有在其上簽署本名、警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