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無法僅憑告訴人曾文忠事後提出貼有被吿蔡和諺照片之工作證影像截圖,即可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且被吿曾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擔任面交車手(被害人為馮文珍),告訴人則於同日10時17分許回報本案收據,可知被吿自無可能於「同日同時」出現在高雄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再經比對被告業已坦認之其他案件中相關收據之「王邦均」署名、印文均相同,反而與本案收據所呈現之署名顯有不同,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至8日於其他案件中收取款項應係出於同一集團所指揮,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相同,已有可疑,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一再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其對前來收取投資鉅款之人確均詳予核實身分與集團事先傳送之收款人無訛後才會將款項交付出去等情,並已經分別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當時另行留存之收款人工作證照片足供佐證,被告犯行實已堪認定。至於原審法院前揭質疑,其中關於告訴人尚未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中直接由詐騙集團傳送之收款人工作證部分,實應再詳予調查,而非遽為不利告訴人之判斷,就此,告訴人亦己於提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聲請再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就告訴人刪除之對話紀錄是否仍有調閱之可能,如可能調閱,則請調閱告訴人與Firstrade以資證明告訴人在審判中之證詞。另外,對原審法院指出有關被告另外坦認其於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之「112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則所謂「112年12月8日10時許」云云,其實非常模糊,絕非如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所記載之時間標記般明確,是否確有其事,反應質疑另案馮文珍一案之案發時間點是否有誤?前去收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無疑?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卻反而以一證據資料相對較薄弱之事證來反駁事證更為明確之本案,亦難令人甘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固均一致指稱:被告是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向其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人云云,惟告訴人就如何取得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影像截圖(見偵二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285頁)之所述,語焉不詳且不合常理,而原審經檢視告訴人所提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至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10、111頁,原審訴字卷第247至261頁),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許回傳收據之前,將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傳送予告訴人之相關紀錄,因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並不足採信,所為認定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實難以告訴人所提之來路不明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影像截圖,遽採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告訴人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據覆略以:LINE公司回覆僅能查詢使用人的基本資料,無法查到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調取LINE資料請求書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亦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述為可採。

㈡被告曾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擔任面交車手向馮文珍收取60萬元款項之犯罪事實部分,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馮文珍遭詐騙案件之辦案結果,並非被告為脫免本案罪責始虛詞承認犯罪,而此等犯罪時間不唯馮文珍指述在卷,並據被告坦白承認,是該案證據資料顯較本案更為明確,若被告真未於上開時間至臺南市向馮文珍收取款項,其大可與本案相同地矢口否認犯行,斷無坦承犯行而自陷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質疑馮文珍一案之案發時間點及是否被告前去向馮文珍收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彈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之辦案結果,實無從憑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為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犯行,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蔡和諺(下稱被吿)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林中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工作。被吿與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與告訴人曾文忠(下稱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貼有被吿照片,化名為「王邦均」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事先傳送予告訴人確認。嗣後被吿再以不詳方法列印上有「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偽造收據,於其上偽造「王邦均」署名及印文,並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經告訴人核對工作證上之照片確與被吿長相相符後,告訴人即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吿,被吿則交付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被吿取款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王邦均」工作證電子檔、被告另案遭查獲之工作證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曾向告訴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未去過高雄收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因而交付150萬現金給化名為「王邦鈞」之取款車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之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1頁、偵二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吿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到我家,我有比對他們集團事先用LINE傳送給我的工作證照片,確定是同一人,我才請被吿到我家裡,交款150萬元給被吿親收,被吿則給我收款收據,我在當日10時17分立刻把該收據傳到LINE給他們客服,他們客服就跟我表示收到款項,並幫我辦理入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2頁),並提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王邦均、部門外務人員及編號F0106」之照片截圖以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11頁、偵二卷第21、33頁),惟細繹證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告訴人:客服我已備妥,請盡早確定專員,明天12/8日10點前務必到家裡儲值,以免誤事。金額150萬(18:46)。

②「Firstade」:好的,已經幫您預約外派專員,稍後給您確認外派專員工作證件(18:52)

③告訴人:客服外派專員確定了嗎(20:51)

④「Firstade」:請您稍等和您確認(20:52)

⑤告訴人:請盡快確定,都想睡了,不確定好無法安心入睡(20:55)

⑥「Firstade」:好的請您稍等(20:55) 請您確認一下外派專員謝謝(20:58)

⑦告訴人:明早10點前到達有問題嗎?

⑧「Firstade」:沒有問題的已經幫你確認好時間謝謝(21:01)

⑨告訴人:感恩配合愉快 晚安(21:03)上開對話內容連續,卻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有給予任何外派專員工作證件之檔案資料,經訊問證人關於如何取得被吿照片之工作證截圖,證人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把工作證的照片傳到LINE給我之後,我為了確保,怕對方過一段時間把照片刪除或收回,所以我就存檔在我的手機,後來這些工作證的照片就通通被自動刪掉了、消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17頁),(問:你手機內截圖的畫面都有2023年12月28日?)這是我重新整理這些照片的時間。(問:你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並沒有對方收回訊息的紀錄?)對方沒有收回訊息,那些照片都是我一念之仁,我不想呈現在對話紀錄內,讓這些年輕人被抓去關,所以我把照片私存下來之後,把從對話中把這些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則本案中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證被吿為面交車手之依據乃「告訴人提出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影像檔案」。而從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其時序明顯連續,且不乏有其他收據等相關文件檔案,然遍觀所有紀錄卻未曾見有何傳送工作證照片之情,雖告訴人證稱該工作證照片係遭其所刪除,然告訴人於受詐騙期間,在未發覺已遭詐騙之情況下,自然沒有所謂「一念之仁而不想讓面交車手被查獲」之情而需要從對話紀錄中刪除工作證照片,而後當告訴人發覺自己遭受詐騙而報警時,既已願意提出對話紀錄作為佐證,更無理由僅刪除面交車手之工作證照片,而未刪除其他對話內容,是告訴人證稱係從「LINE對話紀錄中取得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照片」,已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而證人解釋為何未見工作證照片之證言亦有前開不合常理之處,則是否僅憑告訴人事後提出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影像截圖,即可以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顯非毫無疑問。

㈢再者,被吿另至臺南地區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馮文珍遭詐騙之60萬元款項,業據被吿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有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持「王邦均」之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向被害人馮文珍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一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1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673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被吿於113年2月6日、20日及被害人馮文珍於113年1月29日所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7頁),而被吿既然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擔任面交車手,且從前開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許即回報本案收據之情,可知被吿自無可能於「同日同時」出現在高雄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款項。從而,被吿既已坦認其同日同日於臺南所犯相同類型之犯行,且從臺南、高雄之距離觀之,被吿自無於17分鐘內從臺南北區移動至高雄鳳山區再犯本案之可能,則被吿所辯其未曾至高雄取款乙詞,應屬可信。

㈣另從被害人馮文珍被詐騙之案件中,被吿於該案提出之工作證確實名為「王邦均」,而「現儲憑證收據」中則有經辦人員「王邦均」之署名及印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而被告曾於112年12月7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擔任面交車手,當時被吿所使用之工作證亦名為「王邦鈞」,被害人亦有提出經辦人「王邦均」署名及蓋用印文之收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2號起訴書、被害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57頁、265至269頁),經比對臺南案件之「現儲憑證收據」、臺中案件之收據及本案收據之署名及印文,可見臺南案件之「現儲憑證收據」與臺中案件收據之「王邦均」署名、印文顯係相同,反而與本案收據所呈現之「王邦均」署名(見偵二卷第33頁)顯有不同,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8日於臺中、臺南所收取之款項應係出於同一集團所指揮,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相同,已有可疑,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