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何曜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就所犯上開罪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曜良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判決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推由何曜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晨彥」、「助教陳佩心」及「聯捷投資」陸續聯繫黃瑋樺,佯稱:下載「聯捷投資」APP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瑋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黃瑋樺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陳浩」指示何曜良前往面交,並由「陳浩」先行將「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周德慶」印文1枚)、「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何曜良 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工作證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其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周德慶」印文2枚)之電子檔提供予何曜良自行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後,何曜良再於114年3月10日8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頂門市),出示工作證以取信黃瑋樺,再將合約及其事先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黃瑋樺,由黃瑋樺於「日期」、「存款戶名」、「新臺幣/現金」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簽名及填寫後收執,何曜良遂當場向黃瑋樺收取4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在附近等候收水之「陳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黃瑋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何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合約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上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周德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於本案存款憑證、合約之私文書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周德慶」印文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