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拓思琳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謝小姐」間之對話内容中可知,被告於知悉「拆水果禮盒作業員」職缺已額滿後,「謝小姐」告知可提供另一份協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之兼職,被告曾接續詢問「不太了解是做什麼工作」、「這是做多久」、「可看合約嗎」,「謝小姐」遂說明該兼職為期三個月,並提供他人之身分證及「合約書」取信於被告,倘被告非有真意尋找兼職工作,何須多此一問工作内容、期間及要求觀看合約書以確保其工作權益,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自高職肄業後,僅從事過工廠作業員或早餐店員,工作内容均與法律或金融專業無涉,依其工作經驗,誤信「謝小姐」之說詞,認其提供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單純作為匯入兼職工作收入使用,無法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媒體報導,被詐騙款項或帳戶者不乏大學學歷以上之人,故尚難僅以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即遽認被告有預見其所交付之臺企銀帳戶資料將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並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㈢被告因配偶罹患心臟方面惡疾、幼子嗷嗷待哺及家中經濟困頓而有資金需求,遂經由臉書大型社團「楠梓大小事」找尋兼職工作,實無法排除被告因經濟不甚寬裕急於上網應徵兼職工作貼補家用,思慮不周,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可能,自不能於事後以思緒縝密之人觀點遽認被告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配合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行為有不合理之處,再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且容任所交付之臺企銀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之洗錢工具。
㈣末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係經濟困頓下未經細思,方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兼職工作,受「謝小姐」欺騙,始依指示逐一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配合代為接收驗證碼以協助申辦電子錢包,並前往申請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語,並非無據,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騙集團聯手,造成告訴人傅琇媚損失173萬6,750元,使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詎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經查: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之款項,持提款卡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即得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進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案例,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簡言之,該等案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從而,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經驗,均知悉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者,該帳戶可能用以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此,避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以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乙情,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將近30歲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在工廠工作6、7年(偵卷第22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尚自承:其知道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自己即失去對該帳戶之控制權,無法管理該帳戶之金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⒉次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謝小姐」間之Line訊息紀錄(移歸卷第81-131頁、偵卷第29-75頁):⑴雙方因被告尋求兼職工作而取得聯繫,「謝小姐」表示該兼職工作內容為「...跟企業進行合作,尋找合作人員進行入職,掛著到企業裡面,從而達到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相當於這份兼職你只需要掛職在企業裡面就可以了,掛職期間你是不需要來公司上班的,只需要為期三個月幫助企業簽到打卡就可以了」,意即被告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亦已察覺有異,此見其陳稱:我不認識「謝小姐」,不知道「謝小姐」是男是女;「謝小姐」沒有說他是哪一間公司,也沒有詳述我所應徵職務的工作內容和酬勞數額,他只說要幫我用;另外「謝小姐」有提供一份合約書,但我沒有就內容加以核對;我覺得「謝小姐」沒有交代工作內容,只要掛著名字就可以領錢一事不合理等情即明(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6-57頁)。被告對於「謝小姐」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及所屬之公司未加以查證,甚至工作內容、月薪金額亦不曾聞問,所為已與求職之目的互有牴觸,一般職缺之應徵更無須交付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惟被告卻率爾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謝小姐」,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臺企銀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⑵再者,「謝小姐」尚要求被告以代為接收驗證碼之方式,申辦自己名義之MAICOIN、MAX、HOYA等虛擬貨幣帳戶(偵卷第39-47、53-57、65-67頁),並指導被告在面對虛擬貨幣帳戶平臺電聯核對個資時,應謊稱「如果你有接到平臺的電話就說是...自己使用購買比特幣的」、「平臺有問你是做什麼工作的,你就說投資顧問公司上班,就按照我傳給你的回答就可以了」等語(偵卷第49頁);「謝小姐」嗣又指示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HOYA)虛擬電子錢包(下稱HOYA電子錢包)之入金帳戶帳號,設定為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叮囑被告應以「行員要是問你約定幹嘛,你就說需要繳費使用到」、「行員要是問你,是否你自己本人在使用,你一定要說是妳本人,要不行員會刁難你,不讓你約定的」等節欺騙、搪塞銀行行員(偵卷第65-75頁、移歸卷第125-129頁),則被告應可輕易推知「謝小姐」以求職為名要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綁定為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舉措非屬正常。然被告卻陳稱: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功能是什麼,也不知道「謝小姐」要我註冊虛擬帳戶的目的為何等語在案(原審卷第5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乃容任臺企銀帳戶、HOYA電子錢包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遭詐騙才申辦HOYA電子錢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第三人陳青峯申設之手機門號登入使用等語,而請求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2號案卷(該案被告為陳青峯,本院卷第57-63頁參照)。惟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配合申辦HOYA電子錢包之理由,業詳述如前,與被告是否「被騙」一事,二者並非互斥,自無再調閱該案卷之必要。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據其判決當時之犯行情狀、行為人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臺企銀帳戶之金額(原審判決書第6-8頁),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尚敘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皆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提及有關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量刑因子,均業據原判決詳予審酌,並無遺漏,所為量刑無檢察官所指過輕之失。
㈣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以代為接收驗證碼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於113年8月6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企銀岡山分行),將其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對應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禾亞入金帳戶)申請綁定為其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二、嗣「謝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電子錢包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A02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臺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禾亞入金帳戶,再以前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電子錢包後,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01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其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謝小姐」,並依「謝小姐」指示,接收驗證碼以申辦上開電子錢包、再前往臺企銀岡山分行申辦綁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將其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謝小姐」,並依「謝小姐」指示,接收驗證碼以申辦上開電子錢包、再前往臺企銀岡山分行將禾亞入金帳戶綁定為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又告訴人A02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誘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禾亞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75-79頁)、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文件(見偵卷第113-117頁)、禾亞公司提供之禾亞入金帳戶註冊資料及上開電子錢包入出金紀錄(見偵卷第93-107頁)、被告與「謝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75頁)、告訴人出具之詐騙投資APP畫面(見移歸卷第15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移歸卷第153-16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錢包均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或電子錢包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並已有6至7年之工作經驗,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2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後,就不能控制其帳戶,也不能管理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交付臺企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予「謝小姐」前,應已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及電子錢包資料後,極可能有遭該人任意使用,而其將無法管控該帳戶、電子錢包用途之風險有所預見。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謝小姐」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他是男是女,我不清楚這份工作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當時經濟轉不過來,小孩還小,先生又出事,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由被告與「謝小姐」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謝小姐」全未向被告提及其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應徵之職務身分究竟為何,是被告既全不知悉「謝小姐」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謝小姐」時,其與「謝小姐」間,應絲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且由「謝小姐」提供予被告之「職務說明」可見,被告僅需「掛名在企業內,不用到公司上班,每天簽到打卡」即可獲得薪水(見偵卷第31頁),顯見「謝小姐」所稱之「職缺」,僅需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報酬,此節亦與合理之「工作」內容顯然相悖,而經本院對被告質以上情,其亦自承「謝小姐」所陳之工作內容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於「謝小姐」要求其交付帳戶、電子錢包之緣由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之情,當應有充分之認識。4.又因我國近年詐欺案件浮濫肆虐,金融機構之反洗錢規範亦日趨嚴謹,當今之金融機構為免渠等所提供之合法業務,遭詐欺集團濫用為非法之洗錢管道,多會於客戶開設帳戶或申辦特定高洗錢風險業務(如申辦約定轉帳等)時,對客戶之申辦目的進行風險告知及查核,而由卷附臺企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文件(見偵卷第113-117頁)可見,被告在向臺企銀岡山分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時,臺企銀岡山分行亦依洗錢防制法規之規範,對被告進行關懷提問及申辦目的檢核,然由「謝小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謝小姐」在指示被告前往臺企銀岡山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先行指導被告應對銀行行員詢問之話術(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亦於銀行行員對其進行關懷提問時,故意對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為虛偽之陳述(見偵卷第117頁),倘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申辦上開帳戶服務之目的係為合法使用,斷無刻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刻意欺瞞銀行行員,以此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機制之理,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預見其所交付之臺企銀帳戶資料及電子錢包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使用,仍為取得「謝小姐」約定之「工作報酬」利益,而刻意使金融機構之洗錢防制機制失效,進而申辦上開金融服務並交付其臺企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非法使用,仍不違背起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依「謝小姐」指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協助「謝小姐」向禾亞公司申請電子錢包,又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及電子錢包資料提供予「謝小姐」,其上開所為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足。
(四)被告係以一個交付臺企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4.查告訴人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正犯之洗錢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禾亞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經過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曉楠」向A02佯稱:投資股票APP「富國聖富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10時5分許 173萬6,750元 臺企銀帳戶 ⑴113年8月12日10時8分許 ⑵113年8月12日10時9分許 ⑶113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⑴80萬元 ⑵60萬元 ⑶33萬5,000元 禾亞入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