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6,25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56,258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3,897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伊,若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6,99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一編號1事由依第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號3事由依第8款)、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應可預見或已預見;附表一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所致。一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上訴人對編號3事由亦非不能預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增加之工安及管理費等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上訴人不得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從事電力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風險,附表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宕,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9,009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億4,732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1-24頁)。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完工,亦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8月29日。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開始驗收,嗣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總價為144,889,083元(未稅),另加計營業稅7,244,454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25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7次申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1,020.5天,業據上訴人提出第1至12次、第16次工程延期申請表、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10-145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雄院審建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020.5天」等語。
㈣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附表一所列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各該事由之展延日數如附表一所載,合計862日。其中,附表一編號1「高工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之展延期間為9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第1次展延,共14日)、同年11月06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2次展延,56日)、10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第3次展延,共59日)、100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第4、5、6、7次展延,共214日),合計343日。
㈤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5日進行穿越高速公路推管工程施工時造成高速公路設施損壞及車道路面下陷,上訴人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審建卷第39-73頁)。
㈥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8日上層推管復工,當日下午#4直井前方5m處發生地盤下陷,被上訴人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2年12月16日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建字卷五第13-57頁)。
㈦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該會以106年2月18日函檢送調解建議,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故調解不成立,有上開工程會106年2月18日函及106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50-255頁、原審建字卷一第23頁正反面)。
㈧系爭工程先後辨理如下四次契約變更:⒈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為避免過於緊鄰天然氣管線,及基於施工安全和維護民生重大設施之需要,故辦理#4直井位置南移9m及修改原寬度為5.6m」,此次契約變更無增減工期,約定加帳2,176,543元(含稅),減帳5,233,062元(含稅),因此減價3,056,519元,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44,263,481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28-252頁)。⒉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因#4直井緊鄰高速公路邊坡與中油天然氣管線,增加鄰產保護措施與修改施作直井所須鋼模與刃口費用;復#1連接站結構牴觸既設結構物同時辦法(應為「理」)位置調整與結構形式之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52天,約定加帳5,882,469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50,145,950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280頁反面)。⒊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將#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振動之影響而辦理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21日曆天,約定加帳43,550,162元(含稅),減帳31,349,187元(含稅),因此增價12,200,975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62,346,925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81-301頁)。⒋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本案原設計採上下二層可轉彎推管穿越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含配PVC管),惟因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沉陷,故辨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57天,約定加帳18,304,462元(不含稅),減帳24,425,899元(不含稅),因此減價6,121,437元(不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48,494,682元(不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302-328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H.3條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㈡若
㈠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H.3條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㈠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之約定:1.經查,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即上訴人),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使用甲方提供之工地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H.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59頁至背面)。2.另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本文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停工)。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9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H.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並得依同條款H.3條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此外,若有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⑸、⑹、⑻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上訴人亦得依F.11條第5項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1「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部分:1.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試挖時始發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該管線未繪製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套繪資料上,上訴人無從預見交控管線存在,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款要件,且因高公局遲未完成遷移致其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展延工期343天,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本文、H.3條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時明知施工前須洽相關單位確認系爭工程預定路線所經道路,且應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取得施工許可後方可施工,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或損害地下埋設物即應停止,上訴人可預見或已預見該路段高公局交控管線經過,並有須遷移之問題,且上訴人未因此停工等語。2.經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2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試挖時,發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無法施工,而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因工程主要徑大部分牴觸既設管線無法施工,擬待上開管線臨時遷移完成後再全面施工,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約定同意展延工期,展延期間為9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第1次展延,共14日)、同年11月06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2次展延,56日)、10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第3次展延,共59日)、100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第4、5、6、7次展延,共214日),合計343日等情,有上訴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及被上訴人審核之展延工期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10-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埋設上開管線,在管線遷移前致無法施工,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上訴人因此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約定同意展延工期。而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提供之工地範圍因埋設上開管線,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且延誤工期,即難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工地提供義務,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自屬有據。3.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有諸多地下管線及地下結構物,應向各相關主管單位洽詢有關資料,且施工前再詳細調查或試挖,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套繪資料為施工依據,並知悉可能發生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或截斷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即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徑行經高速公路底下,則施作期間遇有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等語。惟縱使上訴人於訂約時可預見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埋設諸多地下管線,可能因此影響施工,然上訴人發現管線實際埋設位置後,仍須待管線完成遷移,被上訴人提供該路段工地後,始能開始施工,故上訴人縱可預見管線問題,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負之工地提供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
㈢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展期」部分:1.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次契約變更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8款要件,編號2第四次契約變更符合該條項第5款之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第H.7條展延工期,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2.經查,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分別展期52、121、157天,合計330天,有各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卷第35-37頁)。惟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顯有重大困難。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依一般條款E.4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7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如辦理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需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則上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第2項第1款約定:「工安設施及管理費用各項工安項目應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第2款第1目約定:「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以外之其餘各項,依原則上均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見雄院審建卷第15頁),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有各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326頁),是而,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為因展期衍生之必要費用,已因契約變更計算增減,均已包括在調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款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期間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3「星期例假日施工」部分: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星期日與例假日本應施工,因例假日無法施工非上訴人可預見,須展延工期50日,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8款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展延工期,而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2.而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規定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