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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平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

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茲因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均遭相對人不當扣押,無法提領存款,現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且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名下金融帳戶均遭相對人扣押,無法提領存款以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原審法院民國114年6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良字第62430號執行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經核上開執行命令雖有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板信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衡酌籌措訴訟費用之管道多元,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法以申貸方式取得資金,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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