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款(票據明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對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鳳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0萬元後對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詎被上訴人故意不對上訴人名下所有,價值高達上億元,坐落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簡稱之)聲請假扣押執行,反係逕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位於臺南廠區內之生財機器設備,而經高雄地院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查封如原證1臺南地院函所示查封附表(下稱附表)之蒸汽鍋爐等機器設備財產,並將附表編號1之蒸汽鍋爐2台、編號2之控制盒(1組3個)2組(下合稱系爭生產設備)拆走保管,而拒絕交由上訴人保管。嗣經上訴人對假扣押提起抗告後,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簡抗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雖被上訴人再為抗告,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系爭台簡抗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系爭簡抗裁定廢棄,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被上訴人之上開手法,其目的並非為獲得債權之保全,而是假藉法院假扣押之程序,造成上訴人之工廠缺少生財機器設備而無法正常生產、運作,並讓上訴人在客戶即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面前難堪,造成台積電公司對上訴人之負面印象,台積電公司因此大幅減少分配給上訴人之廢液處理量,從8月有800噸,9月變700噸,10月變500噸,11月變150噸,最後甚至在12月直接停止分配,足見客觀上已使上訴人之債信不良、商譽低落,實際之營業獲利亦大幅減少,甚至最後歸零,對上訴人之經營與生存造成重大之衝擊與損害。因本件行使權利之請求有時效性,爰就企業商譽損失及營業獲利損失暫為200萬元之請求。上訴人收受高雄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後,依該裁定之意旨,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簡抗裁定及系爭台簡抗裁定內容,法院係因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此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而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間經黃福昌媒介台積電公司廢油處理業務後,上訴人廢油處理業務自此即有巨大進展,公司營業收入因而增加,是上訴人由前董事長林朝鵬代理上訴人與黃福昌為給付佣金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是林朝鵬基於上述與黃福昌間佣金之約定,開立支票作為支付黃福昌媒介台積電廢油處理業務之佣金,即無任意支用之情形。上訴人竟於112年改選董事長後,抗辯上開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拒絕給付票款而無清償之意,且上訴人業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據以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即屬合法行使自身之權利。又因上訴人未清償票據金額已逾公司資本額之半數,名下土地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變價不易,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公司臺南廠內之生財機器設備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上訴人臺南廠區內與台積電公司廢IPA(異丙醇)處理全無關聯,縱被上訴人扣押臺南廠區之設備機械,亦不致影響台積電公司廢IPA(異丙醇)處理之作業,當無上訴人所指工廠無法正常生產、運作之虞,況其後強制執行當時上訴人臺南廠並未實際運作且正在等待訂單中,自無上訴人所指假藉法院假扣押程序造成上訴人工廠無法正常生產、運作之情形。又縱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際,台積電公司早已調降上訴人公司之廢液處理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企業商譽損失及營業獲利損失,與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損害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情形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支票600萬元票款為由,對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以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0萬元後,對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高雄地院委由臺南地院查封系爭生產設備,並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系爭度簡抗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後並由系爭台簡抗裁定予以維持。
㈢上訴人除有系爭生產設備外,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受有企業商譽損失及營業獲利損失?金額分別若干?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受有企業商譽損失及營業獲利損失?金額分別若干?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請求權之成立,自應以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被撤銷為成立要件。⒉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乏依據,則兩造其餘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16日 3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J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