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林秀梅
相 對 人 林榮啓林坤昇
林玟伶
林侑潔
廖林秀雲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相對人林榮啓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已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應有部分100分之35)、OOOO、OOOO(應有部分10分之1)、1124、1134(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得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請求,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伊已對本院錯誤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實質法律基礎並未確定,原裁定竟將伊之公同共有繼承人被侵害、請求物權回復之身分,誤判為一般買賣債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者,相對人明知伊已就系爭不動產及含左側增建房屋、○○里OO號老屋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履約,相對人林秀惠竟公然威脅欲將持分惡意變賣脫產,相對人又有集體串謀、欺罔奪產之情,為免伊高達1,520萬元之實體債權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應具保全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函令稅捐機關管制移轉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就林榮啓通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之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行使優先承購權,相對人應履行買賣契約,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又其於本院追加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既同係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縱其嗣有於本案追加此部分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顯同係基於債權關係,則抗告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而屬無據。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他案提起再審之訴,係基於公同共有繼承人被侵害、請求物權回復而為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云云,惟抗告人既未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變更本案訴訟標的,即難以此認其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抗告人雖聲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所函調林榮啓辦理廢止用電及變更新電號之申請書、契約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證明文件,然該等文件與本件無關,本院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