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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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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完畢,相對人因此支出吊車費、人工拆除費、拆除搬運放置處理費、鐵工拆除費、切除招牌架費、拆除鐵捲門費及鄰房雜項補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翔達機電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司執聲卷第5頁、第7頁)。各該費用均經核屬必要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條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對人自得求償於抗告人,並得聲請以裁定確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求償數額。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6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且原裁定核無不當,業如前述,其抗告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