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朱松發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
被 告 高以恩
訴訟代理人 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鄭子賢」、「孫悟空2.0」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同年3月起,以電話等方式,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與伊約定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伊住處交付黃金條塊500公克共計10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萬7,928元之黃金。而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於同日15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向伊收取價值1,300萬7,928元之黃金10條。嗣被告取得上述黃金後,旋即依「孫悟空2.0」指示,將上開黃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其後經檢警查獲(下稱系爭刑案)上情後,固已發還伊其中9條黃金,惟伊仍受有1條500公克黃金之損害。而伊以起訴時價額計算,受有220萬4,204元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將受損9 條黃金領回,僅受損1條500克黃金,則其僅能請求當時黃金價額13,007,928元之10分之1即1,300,793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坦承有為原告主張如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共同詐欺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將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嗣檢察官依循原告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0萬4,204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鄭子賢」、「孫悟空2.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揭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其住處交付黃金10條,嗣被告取得上述黃金後,旋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嗣經檢警查獲雖發還其中9條,惟仍受有1條500公克黃金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協議書、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9月4日黃金業務收據(載明本案黃金條塊500公克,數量10,總計金額1,300萬7,928元)、客戶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附系爭刑案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不爭執。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開意思聯絡,向原告詐騙而獲取10條黃金,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在系爭刑案查獲後,獲發還9條500公克黃金,惟迄今仍受有1條500公克黃金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就受損之該條黃金,於114年12月15日起訴時,依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每500公克為2,204,204元,此有該日黃金牌價可憑(見附民卷一第9頁),被告對該黃金牌價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該條黃金起訴時之價值損害2,204,2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受騙時之黃金價額10分之1即130萬0,793元云云,則屬無據,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萬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請於法相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經核原告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經本院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3年9月4日 1,301,704元 企業名稱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心怡」之簽名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