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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建上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張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柯偉震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

複代理人 范嘉怡律師

附帶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雄(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99年4月2

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

㈠給付超過新臺幣貳億貳

仟玖佰柒拾玖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貳仟玖佰伍

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以新臺幣伍佰

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

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上開二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參加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改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核其訴訟主體人格同一,並具狀聲請更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12年9月14日濱南工字第1120030168號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至第37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俊和,並據其於113年8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可稽;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雄,並據其於111年3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405頁)可稽;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文魁、林家煌、謝張浩,並分別於109年4月28日、111年8月11日、113年2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503頁至第513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6頁)可稽;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王清全、黃榮順、梁錦全、柯偉震,並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11年2月11日、112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第373頁至第380頁、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41頁)可稽;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邱憲龍、林家煌,並據邱憲龍、林家煌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3年2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4頁、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可稽;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呂世彬、張文旗,並據呂世彬、張文旗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13年4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53至第255頁、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可稽,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8月5日承攬上訴人之「E802~E806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0k+500~8k+950五甲~上寮段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及主體工程之「電信管線」、「台電管線」、「台電輸變電工程」、「自來水過埤路管線」、「自來水幹管」等代辦工程(下稱代辦工程,與主體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86年9月30日開工,工期1,100天,預計於89年10月3日完工。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同意展期4次,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月13日,伊於同年月11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展延工期合計1,226天。惟因砂石短缺漲價、工期展延、變更設計及上訴人設計不當導致鄰房受損等事由,造成伊增加支出如本院前審(103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5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231條、第490條、第491條,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主案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代案二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億2,256萬4,268元、6,128萬9,104元、1,434萬7,343元、1,197萬4,468元、566萬7,447元、187萬263元、86萬9,799元、850萬4,317元均本息;及主案十三本金557萬8,214元自94年4月6日至106年12月11日之利息部分;暨主案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十三之營業稅依序為612萬8,213元、306萬4,455元、71萬7,367元、59萬8,723元、28萬3,372元、9萬3,513元、4萬3,490元、27萬8,911元均本息(其餘已確定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二、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則以:大陸工程公司之各項請求,或係依約應自行承擔,或不符情事變更原則,或未能舉證受有損害,或已同意不為請求,或已逾時效,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事項:附帶上訴人於86年8月5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附帶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天,預計於89年10月3日完工,嗣經上訴人同意展期4次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月13日,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合計展延工期1,226天。

四、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主案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依序1億2,256萬4,268元、6,128萬9,104元、1,434萬7,343元、1,197萬4,468元、566萬7,447元、187萬263元、86萬9,799元,暨上述各案營業稅,依序為612萬8,213元、306萬4,455元、71萬7,367元、59萬8,723元、28萬3,372元、9萬3,513元、4萬3,490元,並主張上訴人負有提供所需土地、正確圖說,地上物拆遷、地下管遷移、施工替代道路的取得之附隨義務,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本息,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查系爭工程早於93年2月13日11日即完工經上訴人驗收結完畢(見更一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兩造對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結算後起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而附帶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提起本訴時,尚未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迨至原審審理期間,始陸續追加主張,且附帶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無時效障礙事由(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附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並無所據。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更一審107年1月18日始具狀主張時效抗辯,已逾時提出,且上訴人前就此並未爭執,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此部分是否已逾時效,並未見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上訴人亦未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則上訴人自仍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因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主案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等各部分之損害,即無所據,亦無庸就此部分兩造其餘爭點為審究。

㈡主案二工期展延衍生增加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部分: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2,256萬4,268元及營業稅612萬8,213元,是否有據?⒈按工期延滯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承攬人顯非公平,承攬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附件,係包括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價目表係屬契約附件,堪認價目表屬於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其次,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三第52頁)項次甲十二欄載明「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15%,足見兩造訂約之際,有關管理費用之支出,係以全體工作項目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而所謂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限於契約工期及工作之管理費,並未及於如有展延工期必要時,應否或應為如何計算展期期間管理費問題。又管理費既為工項之一部分,且與工期有關,倘工程施工期間,非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而有展期之必要時,關於展期期間所生管理費,自非附帶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如不許附帶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勢將造成在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下,仍要求附帶上訴人須自行吸收此部分之費用,不啻形成結果顯失公平之情況。則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展期1,226天所衍生管理費等,自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第20條已分別就工期展延、無法開工及停工等約定其處理方式。而參酌系爭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節約定,附帶上訴人亦不得提出展延工期所增加管理費用。其次,依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附帶上訴人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8年12月7日召開「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承包商座談會」會議結論五,載明:「1.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節規定已敘明,展延工期後,承商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等語,足見附帶上訴人已捨棄損害賠償,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均不可採。此外,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公路局物調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66頁)第1項約定:「工程發包費計價之調整(不包括包承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暨營造綜合保險費)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6%以下者(含6%)不予調整,增減超過6%以上者,就超過6%以上部分計算調整」等語以觀,雖似認附帶上訴人縱得請求調整給付,然亦不包含管理費。惟上開約定,係因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如有上漲,據以辦理物價調整,此與因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致展期1,226天所衍生管理費,係屬契約成立後,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1條等約定,抗辯附帶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就展期致生管理費等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即屬無據。⒊至附帶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期所生管理費,並主張:伊僅負有於原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及條件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逾此範圍,致增加成本,就此增加部分,應另給付報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分別就主體工程及代辦工程,約定其工項及金額,核與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有異,則附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展延期所生管理費云云,即屬無據。其次,揆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十二欄載明「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乙節,堪認管理費本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費用之一部分,而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展期1,226天所衍生管理費,本不屬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然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範意旨,附帶上訴人因展期額外所生管理費,應符合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故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此並經本院認定附帶上訴人就展期所生管理費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乙節,如前所述。益徵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係屬無據。⒋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即必要費用為何?

①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等為190,136,16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展延期間所生管理費明細表、計算說明表及會計師複核意見書附卷(見原審卷三第45、56-57頁及外放證物原證58-60、62-64)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提出原證58-64之形式真正(見前審卷一第247頁,原證61係會計師複核意見書),惟抗辯附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並非完全停工。其次,附帶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申報開工,而系爭工程自86年10月15日起展延工期,附帶上訴人於87年3月19日前(如施工紀錄所載)尚在準備期間,並未全力投入工作人員及機具設備,縱有管理費支出,其金額甚微。又附帶上訴人請求自89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之管理費用期間,均有施工及趕工,並按工程完成進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亦不能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云云。

②查附帶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自86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所生工程管理費用明細,其中直接歸屬工地管理費用計217,124,863元,業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蒂暖出具複核意見書,敘明經加總、驗算及核對附帶上訴人提出如原證58-60、62-64所示人事成本實際支出等單據,尚無不符乙節,有上開意見書及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三第56-57頁)可稽,已徵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原證58-60、62-64等單據,主張上開單據之支出,與施作系爭工程有關。

③本院前審就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期間支出人事成本、水、電、電信、瓦斯、其他雜支、應攤提總公司成本、外勞人事成本及其他支出是否合理?合理金額為何等事項,經兩造同意,囑託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公會)鑑定,茲分述如下:⑴得主張之管理費最高金額:系爭鑑定基於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而展延工期1,226日曆天,為兩造不爭執。衡諸展延工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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