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2-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被 上訴 人 王柏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瑞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瑞德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張瑞德其餘上訴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張瑞德負擔。
一、被上訴人王紹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張瑞德主張:張瑞德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擔任屋頂翻修人員,於106年9月1日受指派至被上訴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廠區進行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張瑞德於106年9月9日11時20分爬上10樓頂之工作地點時,因安全帶環勾到屋板重疊處,致張瑞德身體前傾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瞬間全身癱瘓,四肢無法行動(下稱系爭事故),在場之傅育誠見狀聯絡華一公司現場監工王紹鴻,王紹鴻再通知燁聯公司監工王柏欽。張瑞德要求叫救護車,然王紹鴻、王柏欽(下稱王紹鴻2人)僅將張瑞德搬至屋頂陰涼處休息,王紹鴻更以「符水」灌餵張瑞德,延誤就醫時間,經4個小時後,王紹鴻2人、傅育誠始共同將脊椎已有傷勢之張瑞德,在無輔具固定情況下,以連拖帶拉之方式,自10樓頂搬動至1樓,途中張瑞德臀部不斷撞擊樓層階梯,再由王紹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張瑞德送至義大醫院(下合稱系爭不當搬動行為)。張瑞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瑞德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華一公司、燁聯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第3款,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995元、40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435,200元及失能補償910,800元。又王紹鴻2人為現場負責人員,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7款規定提供安全繩及足夠數量安全母索,致張瑞德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規避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通報義務,未通知救護車到場,延誤送醫救治時間及以不當方式搬動傷患,導致張瑞德傷勢惡化,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0,995元、交通費用44,400元、看護費648,000元等損失,及自事故當日起算4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858,900元(扣除已付薪資1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2,5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23,9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紹鴻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華一公司、燁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王紹鴻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聲明:燁聯公司及華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德2,586,995元,及其中1,673,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13,978元自111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燁聯公司、華一公司及王紹鴻2人應連帶給付張瑞德4,48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依傅育誠所述,其聽到撞擊聲後,發現張瑞德臉部朝下、雙手靠攏大腿邊、雙腳伸直之姿勢趴於屋頂浪板上,未繫安全扣環,現場浪板平滑亦無他物可能勾住安全帶或扣環,事故原因應非張瑞德所稱係安全帶環勾到屋板重疊處致其摔倒。王紹鴻2人經傅育誠通知到場後,檢視張瑞德意識清楚,僅額頭有些微擦傷,其他部位無明顯傷勢,經張瑞德同意後,王紹鴻2人攙扶張瑞德至陰涼處休息觀察。迨至下午3時許,張瑞德表示其身體無力,休息後並未改善,經張瑞德同意後,王紹鴻2人徒手將張瑞德搬運下樓,由王紹鴻開車載送張瑞德至義大醫院就診。王紹鴻2人於事故後即依張瑞德意願給予協助,並無未即時救護及不當搬動情事,亦非規避職業災害法令規定。現場備有足夠安全母索,張瑞德貪圖個人方便未予配戴,而於工作過程中因自己不慎或脊椎痼疾發作而摔倒,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張瑞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縱有理由,應剔除與系爭傷害無關之支出,且張瑞德係臨時工,按日計酬(2,300元),在此之前為無業狀態,應以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為相關補償或賠償金額計算之基準。華一公司於109年9月1日、4日、6日、9日張瑞德上工前均有危害告知,張瑞德明知而未戴安全扣環致生事故,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令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張瑞德1,366,78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張瑞德及華一公司、燁聯公司對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各自上訴,張瑞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瑞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燁聯及華一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瑞德1,220,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燁聯及華一公司、王紹鴻2人應連帶給付張瑞德4,48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燁聯及華一公司上訴聲明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張瑞德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張瑞德為華一公司員工,於106年9月1日、4日、6日、9日受華一公司安排至燁聯公司廠區進行系爭工程,約定日薪2,300元。
㈡王紹鴻為華一公司監工人員;王柏欽為燁聯公司之監工。
㈢張瑞德於106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工程現場10樓屋頂跌倒並趴在屋頂上,張瑞德之安全扣環未扣上,傅育誠聽到聲音上前查看,並通知王紹鴻2人到場後,將張瑞德搬至屋頂陰涼處休息,王紹鴻並灌餵張瑞德符水;王紹鴻2人與傅育誠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張瑞德自現場10樓樓頂移動至1 樓後,由王紹鴻駕駛自有車輛將張瑞德送至義大醫院。
㈣張瑞德於106年9月9日受有頸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㈤張瑞德於106年10月26日接受「第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切除,第四頸椎椎體切除及第三至五節骨融合固定術」、於106年12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骨融合手術」、於108年1月22日接受「第四/五腰椎固定融合術」。
㈥華一公司已給付張瑞德6,351元。
㈦張瑞德於108年1月21日前(不含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除106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629 元外)係用於系爭傷害(治療)。
㈧張瑞德因頸椎及腰椎傷勢,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期間,其頭部耳後、臀部部分皮膚發炎及濕疹,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590元。
㈨張瑞德於108年1月21日前(不含當日)之交通費用收據係用於系爭傷害(就醫)。
㈩張瑞德於108年1月24日支出背架11,000元,係因「第四/ 第五腰椎固定融合術」而購置使用。華一公司於106年9月9日為張瑞德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21,009元,並於106年11月13日將張瑞德退保。倘張瑞德請求失能補償有理由,補償日數以660日計算。張瑞德因頸脊髓損傷,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55%。張瑞德於106年9月1日、4日、6日、9日均有在每日上工前危害告知表上簽名。
六、本院判斷:
㈠張瑞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瑞德受雇主華一公司指示至燁聯公司廠區進行屋頂翻修工程,於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張瑞德於事故前即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腰椎滑脫之嚴重痼疾,已達應為手術治療之程度;系爭事故可能為張瑞德「痼疾發作」甚或「故意自摔」(為圖轉嫁責任,節省手術費用)所致,與其從事勞務工作無關,故非職業災害云云。經查:關於張瑞德於106年9月9日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可能因張瑞德原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腰椎滑脫之痼疾導致四肢無力自行摔倒乙節,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以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1755號函覆稱:「原有頸椎及腰椎之痼疾,可能使運動能力下降,對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跌倒受傷(不是自行摔倒,是遇到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產生意外受傷」(原審重勞訴字卷三第253頁),可知張瑞德所患痼疾,依其看診醫師專業判斷結果,固影響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然尚無事證可以認其係因該疾發作,致而直接造成身體無法站立而摔倒。被上訴人雖以:依張瑞德在其他醫療院所病歷資料顯示,其痼疾於事故前即已發生病變而亟需手術治療;若非痼疾發作,何以張瑞德摔倒後會呈身體及臉部朝下之異常趴伏姿勢等情,主張榮總醫師因替張瑞德看診而有先入為主意見,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135、159-162頁)。惟經本院檢附卷內張瑞德病歷資料,就被上訴人所疑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醫師專業判斷結果,亦稱:「所患之痼疾病況,不會突發導致例如四肢無力而跌倒之可能;以其頸椎嚴重程度,身體應變能力可能較為低下,而無法控制甚或反轉該(身體)失衡狀態」,有義大醫院114年7月8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1頁;卷二第15頁),益徵張瑞德當時頸椎病況雖會使身體遇到突發狀況而失衡時,無法利用己身力量加以控制、反轉,然該痼疾本身不會突然發作而導致被上訴人所稱有因四肢無力而筆直倒下情形。佐以施工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屋頂表面係舖設有規則性之凹凸起伏浪板,導致行走需踏踩凹部,以求穩固(刑案他字1013號卷第97-99頁),證人傅育誠亦證述:浪版有高低起伏,本來就不好走,自己行走要小心(同上卷第49頁),足認張瑞德係在踩踏凹凸起伏甚大之浪板屋頂過程中,不慎失衡而摔倒在屋頂版面。參以上該義大醫院函文所敍張瑞德因其痼疾而無法自己反轉失衡狀態之情,可見張瑞德於行走不慎傾倒過程中,受其疾患所限而無力自行反轉或控制身體倒地姿勢,故而呈現正面貼伏頂版之狀態,不能以其呈現該趴伏之姿,據而推認張瑞德摔倒原因係痼疾發作所致,被上訴人執上情為辯,暨空言臆指張瑞德係為圖嫁轉責任而故意自摔云云,均非可採。是以張瑞德係為雇主提供勞務期間,因從事與其業務工作相關活動時不慎摔倒,揆諸前揭說明,張瑞德因此事故受傷,核屬職業災害。雇主或事業單位主觀上無論有無故意過失,對受職災勞工均負補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華一公司及燁聯公司徒以現場設置足夠安全母索及吊環供張瑞德使用,是張瑞德自己貪圖方便而未使用,渠等並無過失,據而主張毋庸負職災補償之責云云,亦非可取。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燁聯公司主張:「翻修屋頂」非其營業事項之範疇,其將該工作交付華一公司承攬施作,不符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之要件,毋庸與雇主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據而主張撤銷其在原審所為關於「燁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之自認(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㈡),並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工程訂購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卷二第75頁)。惟查: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可參。「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亦規定,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關於「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之認定,應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足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立法意旨,係著眼於事業單位對其所營事業主要工作或相關聯之其他輔助活動,具備防止相關職業災害發生之專業知識,法律上因此課予事業單位亦有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以加強對於勞工工作安全之保障。燁聯公司於原審自認其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負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並觀諸系爭事故地點即燁聯公司廠房屋頂照片(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45-49頁;刑案他字第1013號卷第97-99頁),顯示該工作場所配置之「安全母索」,係固定在燁聯公司廠房屋頂之設施,足認燁聯公司廠房屋頂常有例行維護之必要,故而有此防止勞工滑落之固定安全設施。此情足認燁聯公司對其交付承攬之屋頂翻修工作,具備防範勞工發生災害危險之專業智識及能力,燁聯公司所為上該自認,核與事實相符。是而燁聯公司徒以其工程訂購單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主張該翻修工程非其營業項目,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據而求予撤銷自認云云,自非可採。張瑞德主張燁聯公司為交付系爭工程予華一公司承攬之事業單位,燁聯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與華一公司連帶對張瑞德負職災補償責任,洵屬有據。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