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交付遺贈物等(2026-04-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戴麒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戴慈瑜戴慈娥
戴惠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黃鈞鑣律師
被上訴人 戴慈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撤回
追加部分,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及被繼承人A10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訴外人A10之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A10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A01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A02、A03、A04、A05、A07(下合稱A075人)、A06,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6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A10之受遺贈人,而因A10之遺產大部分均係繼承自其配偶A09,而A09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爰先位聲明代位請求分割A09之遺產,及上訴人應將共同繼承自A10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應將共同繼承自A10而取得之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另就前開先位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另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為備位之聲明,請求將A09所遺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A10所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股票辦理繼承轉帳作業等,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所追加請求就A10所遺不動產辦理分割及登記部分(就股票辦理繼承轉帳作業部分經前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經上訴人同意,有筆錄、答辯狀可憑(本院卷一第173、176、177、294、298至300頁)。核諸被上訴人前開撤回請求分割及登記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A09、A10所生子女,伊嗣經第三人收養。而A09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股票(下稱系爭遺產),由A10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8。後A10於105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A10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然A10生前先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遺囑各1份(下合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A10除繼承A09之系爭遺產外,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為A10之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而除A06外之其餘上訴人均就A10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為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自應先將A09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於扣除特留分後,將A10之遺產交付予伊。詎上訴人拒絕分割A09之系爭遺產,爰先位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A01,備位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分割A09之系爭遺產,並於扣除特留分後,請求上訴人交付A10之遺贈物等,聲明:
㈠上訴人就A09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其繼承自A10而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編號17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14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將其繼承自A10而取得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股票中如「移轉股數」欄所列股數,分別向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7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部分:
㈠A01則以:被上訴人為A10之遺產之受遺贈人,伊固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確認究係代位何人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要件。又A09之系爭遺產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或股票申請繼承轉帳作業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作為A10遺贈物之交付。再者,A09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現金,A10亦為此現金之繼承人,且伊得就A10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㈡A075人及A06則以:伊等願意尊重A10之系爭遺囑,另A075人均就A10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就A09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上訴人應移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14予被上訴人,及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5/14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股票中如「移轉股數」欄所列股數移轉予被上訴人。A01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A075人及A06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並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⒈上訴人就A09所遺系爭遺產,應依被上訴人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附表二「A09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上訴人應依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書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分割登記後,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上訴之右列財產比例」欄所示移轉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書狀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28予被上訴人。⒋上訴人應將系爭書狀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示財產依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變賣價金,連帶給付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右列財產比例」欄所示變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⒈上訴人就A09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系爭書狀附表二「A09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示財產變賣價金分割後,如有不足1元者,上訴人均自動進位為1元。⒉上訴人應依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書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分割登記後,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上訴之右列財產比例」欄所示移轉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就系爭書狀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移轉9/28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⒋上訴人應將系爭書狀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示財產依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變賣價金,連帶給付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右列財產比例」欄所示變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請求受敗訴部分,及於本院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10為A09之配偶,上訴人為A10及A09所生子女,A09於101年1月12日死亡,A10於105年6月23日死亡。
㈡A09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A10、上訴人,應繼分各為1/8。
㈢A10先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就其將來所遺之遺產均遺贈與被上訴人,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
㈣A01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並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㈤上訴人及A10已將A09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且於A10死亡後,上訴人已就A10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系爭建物係A10、A09共同興建而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1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⒈上訴人為A10之繼承人,A10於生前已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就其將來所遺之遺產均遺贈與被上訴人,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而系爭遺囑嗣經原法院認為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為A10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⒉又A10、上訴人為A09之配偶及子女,A09已於10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A10及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A10於105年6月23日死亡,上訴人亦已就A10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原得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請求A10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惟A10於系爭遺囑除將所遺之遺產均遺贈與被上訴人外,同時指定被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有系爭遺囑可憑(原審卷一第173頁)。是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從而,上訴人就A10所遺遺產之處分權即受有限制,則上訴人自無法為交付遺贈物之行為,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無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而為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自應先將A09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故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A01,請求分割、登記系爭遺產、交付遺贈物等,即無所據。⒊承前所述,遺囑執行人於執行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A09所遺系爭遺產業經A10及上訴人共同繼承登記,惟並未辦理分割,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現被上訴人另基於A10之遺囑執行人地位,為執行遺囑內容,自得請求分割A09所遺系爭遺產。又關於A09遺產之範圍,A01抗辯A09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股票外,尚有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現金100萬元,並稱A09之遺產係由被上訴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且已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應分擔之遺產稅等,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852號判決)、A09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前審重家上卷第149至158頁),並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547號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852號判決書之內容,僅於不爭執事項
㈠記載A09之農會、彰化銀行帳戶均由A10管領使用,此外,亦僅載明A09死後經繼承人及親人見證下,以書面記載A09、A07、A10之帳戶存款有1,180萬餘元,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保管A09現金100萬元之內容,至遺產申報書係由A10申報,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3至157頁),其上雖有記載現金100萬元,亦未記載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至547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有保管A10之現金770萬元,惟有關A09所遺現金1,138餘萬元,嗣係分配予A10及訴外人戴金柳一情,亦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頁),是難認A09除系爭遺產外,尚另有100萬元之現金可納入遺產分割,此外,A01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從而,A09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堪予認定。本院審酌A09之遺產為不動產及股票,上訴人陳明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意願,此分割方法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為A09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1/8由A10取得,並由上訴人繼承A10為公同共有,編號18至33所示股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各分配1/8,其餘1/8由A10取得,並由上訴人繼承A10為公同共有,應為適當。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又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A09、A10之遺產有關不動產部分,業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亦已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31至491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於A09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即得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之規定辦理遺贈登記,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8月26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433285900號函、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1、252、281頁)。至A09所遺股票部分,目前均在集保中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7頁),而有關以遺囑贈與股票,其交付並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4年8月27日證期(交)字第1140145972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53頁),是被上訴人亦得依遺囑執行人併受遺贈人之身分逕為取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分割登記、移轉、交付遺贈物即無必要。
㈢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有別,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A10之遺產尚未經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履行,則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說明,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受遺贈人之身分,依系爭遺囑代位請求上訴人分割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就A10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分割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A09之遺產
附表二:A10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