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再審原告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再審被告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分稱系爭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原確定裁判)前認:兩造前與訴外人薛學駿、林永霖(下稱薛學駿4人)約定合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由再審被告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協議),合作範圍限於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未包含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表之丙案至辛案均為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在薛學駿、林永霖退出後,兩造達成繼續系爭協議合作之合意,其請求丙案、丁案、戊案、己案由兩造按1/2比例分潤,亦非有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500米DRESDEN廠牌軟管(下稱系爭軟管)之合作型態,與系爭協議不同,丙案、丁案中交易之泡沫軟管為買賣關係,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利潤,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㈡惟依伊嗣後發現之
㈠兩造往來LINE對話,足證系爭軟管係兩造延續系爭協議,且簽訂產品轉讓協議書;又再審被告雖於提貨時對伊支付成本,然此係因伊提供泡沫軟管所致,不能以此逕認伊不得分潤。是依兩造LINE對話及
㈡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與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間之訂購單(下稱俊鼎公司訂購單),足證兩造在薛學駿、林永霖退出後,於民國106年間仍繼續合作俊鼎公司之泡沫軟管案件,且再審被告承諾簽約時先將成本及分潤金額予伊,伊亦傳送存摺封面予再審被告,系爭軟管因應繼續合作而向俊鼎公司購入,自可由兩造分潤。再依
㈢再審被告先前手稿寫新臺幣(下同)1467萬元,如加上包裝及運輸成本後約1500萬,與
㈣嗣後進口至高雄臺灣港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數量與長度之明細表相同,依其手稿2張足證兩造間確有合作泡沫軟管之協議。又依
㈤再審被告就丙案即奥凱甲企業 R03 案稿二張計算合作案成本予伊,足證丙案為合作範圍;復由
㈥再審被告就丁案即金展成D0331案手稿寫明「羅須開發票」,利潤除以2即兩造分潤,足見兩造就泡沫軟管確有合作協議,此等新事證可推翻系爭原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協議合作範圍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標案,伊就丙案至辛案不得分潤之情。復由伊經營之訴外人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申請
㈦、
㈧之丙案即凱甲案及丁案即金展成案之進口報單(下稱稱系爭進口報單),足證丙、丁案確由伊申請進口供貨。故依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再審被告就系爭軟管、丙案(即凱甲R03)、丁案(即金展成D331)之手稿、及系爭進口報單,均顯示兩造間就泡沫軟管有合作協議。惟原確定裁判漏未斟酌上開新事證,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原確定裁判均廢棄。⒉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31萬7,326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再審被告手稿及禾鉦公司之系爭進口報單,均為再審原告於前事實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知悉其存在,亦非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不能檢出,且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書證資料,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薛學駿4人前於102年間口頭為系爭協議。又依薛學駿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警、偵程序中所述,與再審原告於系爭刑案警、偵程序所陳大致相符,足認薛學駿4人均曾為或現為經中油公司認可DRESDEN廠牌、COFLEXIP廠牌、MESA廠牌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代理或經銷廠商,為共同提高軟管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暨避免削價競爭而成立系爭協議,相約所得於扣除成本、公關費等費用後分配之,此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刑案同認薛學駿4人合意以海清、山麗、禾鉦、羽駿等4家公司名義,輪流參與投標,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禾鉦公司、運承公司則配合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之合作範圍僅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未包含私人公司間軟管買賣等語,應屬有據。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均為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再觀之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手寫手札(下稱系爭手札),關於庚案分潤計算,僅由薛學駿、再審被告分配利潤,益證系爭協議之合作,僅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至系爭手札將「小林339986」記載於「成本」及「馮應補發票」欄位部分,係因向林永霖叫貨之價金算入「成本」,故系爭協議不包含薛學駿4人私人間軟管買賣,應可認定。另參諸薛學駿於系爭刑案所為陳述,系爭手札關於庚案之記載,及再審原告自承未曾參與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事後始知有前揭交易案等情,益徵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再審原告復未證明薛學駿、林永霖退出後,兩造達成繼續系爭協議合作合意,並提出證據為憑,其請求由兩造按1/2比例分潤,亦非有據。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軟管之合作型態,與系爭協議不同,遑論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簽署之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及後續為結算而簽署之產品讓與協議書,記載:雙方合作向大陸採購製作系爭軟管…付清款項後泡沫軟管之擁有權屬甲乙雙方共有等語,而與系爭協議係薛學駿4人未共有軟管所有權之合作型態不同。再審原告亦未於讓與協議書中載明依系爭協議請求分潤權利,且再審被告提領系爭軟管均有付清買賣價金,堪認丙案、丁案中交易之泡沫軟管,為買賣關係,與系爭協議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831萬7,3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上訴,並經系爭確定裁定維持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再審被告手稿及系爭進口報單,主張系爭原確定裁判未予斟酌上開證據,認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⑴再審原告提出上開
㈦、
㈧之105年1月間禾鉦公司進口貨品之系爭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為證,然此部分證據,業經其於一審起訴時提出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5、67頁),且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及不爭執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約定各出資美金23萬元,進口系爭軟管為雙方共有,存放於系爭倉庫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乃認系爭軟管交易係買賣關係,與系爭協議無涉,已如上述,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已斟酌上開證據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暨陳述,而為前開認定,故此部分證據顯非新事證,自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⑵其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軟管,且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及後續簽署之產品讓與協議書上記載:雙方合作向大陸採購製作系爭軟管…付清款項後泡沫軟管之擁有權屬甲乙雙方共有等語,此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稱:當初大哥(指再審被告)叫500米的貨(指系爭軟管)說,總數1500萬,說好「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軟管採購後,約定雙方共有之情應符事實。再參諸再審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雖表述:之前再審被告承諾俊鼎公司簽約時,將案子的金額先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部分言語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因涉及日後履約,應由兩造會面討論並共同負責等詞而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提議,且其後2人對話,亦無法看出2人之採購系爭軟管內容,與系爭協議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憑上開
㈠、
㈡之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即得為再審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又再審原告雖提出所謂再審被告之手稿,主張
㈢之手寫1467萬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7頁),加計包裝及運輸成本後約1500萬,與
㈣進口至系爭倉庫之系爭軟管數量與長度之明細表之數量、價格、總價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相同,惟本院審酌
㈢之計算金額與
㈣之金額仍有差異,且此縱為系爭軟管數量、金額之計算式,亦無從由此等書證認定兩造有何系爭協議存在。另再審原告提出之
㈤、
㈥手寫軟管計算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固有記載小林、小羅就軟管數量之計算式,及羅須開發票等詞,惟兩造就系爭軟管係共同購入,約定共有軟管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其購入之軟管日後如出售,再審被告要求由再審原告開立發票,尚無違常情;又此等手寫內容,均無記載與系爭協議相關,自無從憑此等手寫內容,認定與系爭協議之關聯性。且參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俊鼎公司訂購單與再審被告之手稿、系爭進口報單,均係105年或106年間由兩造合作時之書證,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持有此部分資料,其又無法證明先前有何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並參以原確定判決已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而為斟酌後,認定如上
㈠之情形,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前開所謂之新事證,亦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已如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前程序亦無從再開或續行並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