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給付薪資(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馬思評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伊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換購案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改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有罪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伊於111年2月25日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後,即遭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復依第11條規定,於111年4月起發給3分之1數額之薪給即新台幣(下同)32,018元予伊。惟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停職原因即告消滅,伊復未具備任何停職事由,遂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公務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准許並於30日內通知伊復職,詎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伊復職,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自111年12月15日起復職,業經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下稱前案再審)再審判決認定,法院及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伊已於111年12月15日起復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速通知伊出勤,但被上訴人未予理會,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再補服勞務義務而仍得請求薪資報酬。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112年9月至114年1月間薪資共1,088,595元(計算式: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月薪64,035元×17個月=1,088,595元)、112年及113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192,120元(計算式:月薪96,053元÷30日×每年特休未休日數30日×2年即3,202元×60日=192,120元)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而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法律錯誤,且未就重要問題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解釋與適用為判決,不生爭點效,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拘束。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公保字第1031060250號函暨112公申決字第000041號再申訴決定書見解,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且因停職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懲戒,勞基法第84條之獎懲不包含停職處分,故本件亦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應回歸兩造約定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又自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文義與體系解釋,並非羈押結束之後即應准許復職。上訴人所涉刑案均經一、二審刑事判決有罪,至今亦未判決確定,伊對遭羈押之上訴人予以停職,並於停職期間給付3分之1之工資予上訴人,且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續予停職、拒絕上訴人復職,於法無違,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自112年9月至114年1月間之薪資差額。縱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解釋上伊應為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主管機關,而得依職權先行停止上訴人職務,故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仍屬無據。又不論停職是否有效,在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狀況下,已無給予特別休假之義務,上訴人既於112、113年未給付勞務,即無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
㈡上訴人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 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換購案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改判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羈押後,即遭被上訴人以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予以「停職」,復依第11條之規定,於111年4月起發給3分之1數額之薪給即32,018元。
㈣嗣上訴人經橋頭地院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公務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並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然因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具狀向橋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9個月即111 年4月計算至111年12月」之薪給576,315元,以及「復職後至112年8月」之薪給512,280元。
㈤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即前案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准上訴人上開請求共計1,088,595元(計算式:576,315元+512,280元=1,088,595元)暨遲延利息。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復職,
有無理由?
㈡若
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至114年1月間薪資差額1,088,595元(計算式: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月薪64,035元×17個月=1,088,595元),有無理由?
㈢若
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及113年特休未休假工資192,12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復職,
㈠),前案將「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列為爭點,認: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乙節(見前案判決第七點
㈠),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且兩造就應由各負舉證責任或反證之上開重要爭點,歷經近1年,自已充分認知,並得盡其攻防及舉證,已予兩造為充分辯論之機會,且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乙節,業已詳述不採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至於前案再審判決雖就上訴人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進用之人員,無公務員保障法之適用,認前案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0條第1項有所錯誤;然前案再審判決業已認定上開錯誤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礙於前案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仍應許上訴人復職,且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2月25日復職乙節(見前案再審判決第五點
㈤),故前案判決認定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許上訴人復職,且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2月25日復職等節,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援引保訓會公保字第1031060250號函暨112公申決字第000041號再申訴決定書見解(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抗辯上訴人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前案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然被上訴人前執以主張並提起前案再審之訴,經前案再審判決認上訴人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規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見該判決第二點『再審原告主張』欄及第五點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於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上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無庸就其於前案、前案再審已提出同為本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等資料再為審究。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乙節,自屬有據。
㈡若
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至114年1月間薪資差額1,088,595元(計算式: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月薪64,035元×17個月=1,088,595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及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合計1,088,595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有前案判決(第七點
㈡)及前案再審判決(第五點
㈤)可參,合先敘明。⒉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之(第2項)」(見原審卷第24頁)。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⒊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若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額以每月64,035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112年9月至114年1月間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1,088,595元(計算式: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月薪64,035元×17個月=1,088,595元)。
㈢若
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及113年特休未休假工資192,120 元,有無理由?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於112年、113年未實際服勞務,則並無被上訴人因其業務需要,致上訴人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2年、113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合計192,12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及113年特休未休假工資192,1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