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返還價金等(2026-06-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6-23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上訴人(即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原告原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望公司),經旭望公司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原審重訴字卷

㈠第23至36、166頁),爰改列被上訴人為旭望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94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聲請確定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4萬5,07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上訴人雖聲請第二審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上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上訴人收受前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